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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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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意见

为适应我市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五部门《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意见的通知》(冀政函〔2005〕15号)精神,现就建立我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保障范围及对象

(一)在全市范围内,由各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征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且被征地后人均农业用地市区不足0.4亩,县(市)不足0.6亩(包括已整体农转非的农村)必须参加养老保险。被征地后,人均农业用地市区0.4亩、县(市、区)0.6亩以上部分土地被征用的村,可参照本实施意见解决相应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具体保障人员经村(居)民代表大会或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核准后报县(市、区)政府批准,原则上以行政村(社区)为单位统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纳入本保险范围。

(三)被征地时不满16周岁人员,按征地补偿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待其达到就业年龄或学习毕业后,作为新生劳动力,参加相关的社会保障。

二、保障形式

(一)被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在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后直接进入养老保险,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被征地时男16周岁至59周岁、女16周岁至54周岁人员在一次性或逐年缴足应缴养老保险费用后,达到规定的年龄时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金的筹集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政府、集体、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进行筹集,筹集额度按参保人达到规定领取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后养老金待遇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筹资比例按政府承担部分不低于筹资额的30%,集体补助部分不低于筹资额的40%,个人缴纳部分不超过筹资额的30%分担。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金政府承担部分由收缴土地出让金的同级财政拨付。对男60周岁、女55周岁及以上人员的保险费政府承担部分,应一次性纳入统筹账户。对其他人员的保险费政府承担部分,原则上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做出预算,分次纳入,并按农保基金管理,政府补足相应增值部分。

集体补助部分从土地补偿费中列支,原则上一次性缴清。

个人缴纳部分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的保险金一次性缴足。其他人员的个人缴纳部分原则上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的,可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分次缴纳,并按农保基金管理政策补足相应增值部分,不能按时履行协议的,将个人缴纳的保险费本息退还本人,同时解除保险关系。参保人缴纳保险费的计算公式如下:

交费标准=12R[(1.025)m-1]/0.025(1.025)m-1×应承担缴费比例(R:养老金领取标准,m:分摊年限。参保人分摊年限为18年)。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应根据本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提出筹资调整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筹资标准调整后,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资金筹集应按新的标准执行,标准调整前已参保人员的筹集标准不变。

(三)各级政府要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制度。风险基金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提取,提取比例不低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的5%,主要用于化解参保人的养老金调整风险和长寿风险,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预算中解决。风险基金在征地补偿时随时提取。

(四)对被征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实行相同的领取标准,领取年龄为每超过1岁,分摊年限减少1年。分摊年限最低不能少于5年。政府承担集体补助部分的筹资额不变,其他人员缴纳保险率,不分年龄段实行相同的缴费标准。

四、享受条件和标准

(一)被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规定缴足养老金,从次月起,按月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他人员,年龄每相差1岁,到达领取年龄时,养老金领取标准增加2.5%。

(二)参保人员享受养老金的待遇与缴费水平挂钩,分档次确定领取标准,根据我市不同地域的生活水平,参照目前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被征地人员领取标准暂为三个档次:桥东区、桥西区和高开区被征地人员月领取养老金150元;清河县、沙河市被征地人员每月领取养老金为120元;其它县、市被征地人员月领取养老金为100元。具体执行标准,由各县(市、区)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经济承受能力自行确定,但最低不得低于每人每月100元。对集体经济实力较强的地方,可选择更高的标准。但提高领取养老金标准部分的保费完全由村(居)集体和个人承担,政府只负担本级确定的缴费标准所需费用中政府承担部分,政府承担部分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三)养老金待遇的调整,根据本县(市、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变化情况确定,具体调整时间,由本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适当提出调整方案,报本县(市、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四)参保人员养老金,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邮局、银行等社会化渠道及时足额发给参保者本人。

(五)被征地后,在未达到领取年龄之前,生活水平达不到本县(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政策规定纳入保障范围。

五、与其他养老保险的衔接

(一)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各类企业就业,企业应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可将个人帐户全部本息退还本人,也可经企业年金理事会同意,将个人帐户资金转入企业年金。

(二)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原个人帐户不变,达到领取年龄后,其相应的养老金领取额,可与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享受的领取额合并,统一发放。

(三)参保对象从本地迁往外地,可根据本人意愿将个人帐户全部本息退还本人,也可将保险关系留在本地,进入领取期后按规定领取养老金。

六、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市、区)级统筹,由本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由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同时设立风险基金帐户。个人缴纳部分和集体补助部分进入个人帐户,政府承担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帐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风险基金直接纳入风险帐户。被征地农民应享受的养老金应按照基金筹集比例从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中支付。当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资金不足时,从风险基金帐户中列支。

(三)个人帐户基金,按农保基金管理政策执行。参保人员在未到领取年龄前因故死亡的,其个人帐户本息一次性结清,同时终止保险关系。在领取养老保险金后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其个人帐户金额。无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可按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用。参保人员符合退保条件时,其个人帐户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解除保险关系。

(四)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分别由各县(市、区)财政部门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当养老金发生调整或出现长寿风险时,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所需基金划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五)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应全部存入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统筹帐户和个人帐户增值收益计入基金专户。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任何部门都不得挤占、转借、挪用和截留,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和风险投资,不计征各种税费。

(六)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预算管理、财务、会计、审计等制度和严格的基金监督机制,增加养老保险基金使用的透明度,主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七)本县(市、区)政府要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由监察、审计、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司法等部门及被征地农民代表组成,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的监督,每年对其进行专项审计。

七、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一)各有关部门要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并按照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政策的贯彻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对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发放和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进行监督;财政部门负责基金专户的监督和政府承担部分资金、风险基金的筹集调剂,以及风险基金的管理,根据需要及时拨付相关办事机构经费和启动经费;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被征地村(居)委会的核定,落实征地补偿,会同财政部门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参保人员情况进行核准;民政部门及时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农业部门对集体补助资金的筹集进行监督,根据土地资源管理部门通报的征地情况指导发包方与被征地农户对承包合同等及时进行调整变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站)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参保手续的办理,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管理运营及养老金的支付。

(三)各县(市)区要积极贯彻本实施意见,并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上报市政府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