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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私房政策工作,中央和国务院已有统一部署和安排。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根据中办发(1987)7号、国家城乡建设部(1987)575号文件精神及我市具体情况,现对我市城镇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有关部门执行。
一、凡符合国家和我市对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政策,已纳人改造的房屋,产权一律属于国家所有,仍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凡是不符合国家和我市私房改造政策规定,被错改造的私人房屋,按政策规定实事求是地给予纠正。这类房屋包括自住房、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下(不含一百平方米)的出租住宅。
三、私房改造时,已按当时人口情况留给自住房的,不能因房主现家庭人口增加或子女长大而增加留房面积。当时只改造了非住宅的,均不再补留自住房。
四、私房改造时,房主在本地而未留给自住房的,可按当时人口并参照我市现在一般居住水平补留自住房。补给的自住房原则上从房主的原房中留给,如有困难,可用其他质量和面积相近的房屋补留。
五、私房改造时,房主在外地未留给自住房的,凡在《**市城镇房产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前(1983年10月28日)迁回我市的,可按当时人口情况并参照我市现在一般居住水平补留自住房。在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后迁回我市的,不再补留自住房。确无房居住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住房或由所在地区房管部门调查审核后,逐步解决其住房。
六、纳入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的定租发放,从私房改造之日起发至一九六六年九月底止。房主应领而未领的定租,可以补领。一九六一年九月以后又纳入改造的房屋,凡未发定租或定租发放时间不足五年的,一律按五年计算,予以补发或补足。
七、处理原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按国家规定,主要是解决要求回国定居的住房问题。如要求回到我市定居的,经批准后,由房管部门负责落实其住房问题。对知名人士回来定居,尽量安排原房居住,其原房可由住用人自管自修,也可由房管部门负责维修并按规定收租。对中央和国家领导人邀请来大陆的国民党高级军政人员的房屋,列为重点,予以落实。凡本人回到我市定居并要求发还房屋的,其原来居住的房产(包括部份接管没收的房产),报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使用单位负责腾还。
八、需要退还的私有房产,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原则处理:
1、属房产主原已出租的住宅用房,只退还产权,不腾还使用权,保留现有租赁关系,换约续租,由住户向房产主缴付租金。租金标准参照房管部门有关规定收取。房产主无正当理由,不得强撵住户搬家。
2、原属自住房,现房产主无房居住的,按“谁占用谁腾还”的原则,由现使用单位或现住户所在单位或个人负责腾还。如一时不能腾还的,应与房产主订立腾房协议,确定腾还期限。如房产主愿意在另行安排房屋的情况下将原房售出,可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按规定作价承购。
3、因国家特殊需要不便腾退原房或腾退原房有困难的私人房屋,原则上由使用单位按规定作价认购。其中,个别特殊情况,住房确有困难的,经省、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使用单位负责另行安排还给其他住房。
4、为确保城市的商业服务设施,如需腾还的私房是铺面房,且已作为商业网点使用的,原则上由使用单位作价承购,并参照原房的质量、面积标准,另行安排房主住房。
5、因城市建设拆除的私房,按照“谁拆谁赔”的原则,由拆房单位参照我市现行房屋估价标准给予补偿。如产权人现无房居住,由拆房单位另行安排房屋给房主承租使用。
6、属于危房拆除的,由拆除单位给予残值补偿。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损毁的房屋,不予补偿。
7、应退还的私房,在国家经租期间所发生的经济收支,原则上互不结算。但如果已改建、扩建后使原房增值较大的,可将改建、扩建部分作价卖给房产主。征得房产主同意,也可由使用单位将原房按改建、扩建前的实际状况作价承购,或换给与原房面积、质量同等的其他房屋。
九、私房改造时,将典当房屋纳入改造后所生产的遗留问题,按照国家房产管理局(65)国房局字第10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十、过去已作出处理又基本符合上述原则规定的私房,不再变动。
十一、凡纳入公私合营、举办合作社时折价入股的私人房屋或因经济问题以房屋作抵押的私人房屋,不属于本处理意见范围。
十二、落实私房政策所需资金,根据“谁占用谁退还”的原则,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各有关部门或单位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