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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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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意见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县地名管理工作,适应城市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现就加强和规范全县地名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指地名管理,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二、本意见所指的地名包括:

1、县、乡镇、街道、村居行政区域名称;

2、居民区、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3、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4、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矿山等名称;

5、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

6、大型建筑物名称;

7、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船闸、港口和公路等名称;

8、城镇内的街、路、巷、楼(含门牌号码)名称。

三、县民政部门主管并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县建设(规划)、公安、工商、房管等地名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县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四、县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地名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五、地名管理应当从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体现历史、文化的地名应予以保护。

六、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1、符合社会道德习惯和人们的认知习惯,有利于社会团结;

2、体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3、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和外国词汇音译的词语作地名,不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4、一地一名,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5、规范地使用国家通用文字;

6、乡镇一般以乡镇政府驻地的名称命名;

7、县内乡镇、街道、道路、居民区、村委会、自然村不得重名、同音。

七、城关地区新建建筑物区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小区:指相对独立的居民住宅区,并有相配套的服务设施,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可用“小区”作通名。

2、花园: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40%以上,集中休闲绿地面积不得少于2000平方米,可用“花园”作通名;

3、园、苑: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且绿地率不低于35%,可用“园、苑”作通名;

4、山庄:依山而建的低层高级住宅区,且有1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面积,花园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50%以上,可用“山庄”作通名。一般应地处城郊,城镇内严格控制;

5、别墅:低层高级住宅区,一般应有1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面积,花园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50%以上,可用“别墅”作通名。一般应地处城郊,城镇内严格控制;

6、大厦:指高层或大型楼宇。层高在10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上,可用“大厦”作通名。达不到大厦标准的高层建筑物,可根据实际情况使用“大楼、广厦、商厦”等;

7、城:指封闭式或半封闭式的大型建筑物(群),分居住、商业、办公等用途,以居住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100万平方米以上;以商业、办公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5万平方米、建筑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

8、广场:占地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建筑总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3000平方米以上整块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在通名前一般应冠以功能性词语,如***商务广场、***娱乐广场、***假日广场等;

9、中心:指某种功能在一定范围或行业中居主导地位且具规模的建筑物(群),占地面积应当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

10、一般不使用重叠通名,如***广场花园、***花园小区等。

八、地名的命名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行政区域的命名。乡镇的命名,报市政府审核,省政府审批;村、居的命名,由所在的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县政府审批。

2、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报市政府审批;涉及边界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3、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的命名,由其主管部门向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4、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的命名,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水利主管部门向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由投资者提出申请。对于城区道路,申请人在道路竣工后三个月内未提出命名申请的,由县民政部门提出命名意见报县政府审批。

5、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船闸、港口和公路等的命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县民政部门的同意。

6、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县民政部门办理地名命名登记手续,县民政部门给予正式批复并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

对自然地理实体和城市道路的命名,县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县地名委员会评议,报县政府审批。

九、地名一般情况不得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

1、因行政区划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的;

2、因城区道路起止点、走向或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的;

3、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

4、因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的。

变更地名的手续与命名一样。

十、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县民政部门报市地名办注销;因城市建设消失的地名,由建设单位报县民政部门注销。

十一、经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民政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抄报有关部门。

十二、县民政部门应当依据标准地名,汇集出版地名录、地名志和行政区划名称单行本。编绘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等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应以民政部门汇集的地名资料为准。

十三、公文、证件、广播、电视、广告、标牌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十四、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户籍登记、房地产广告登记手续时,涉及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地名的,应当向县民政部门查验标准地名命名批文或标准地名使用证。

十五、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1、地名标志设置的原则是: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可以增设。

2、地名标志设置应当采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GB17733.1-1999《城乡地名标牌》标准。

3、地名标志设置是给一个城市设置名片,设置所需经费以城市建设配套科目列入县财政预算。

4、地名标志设置的分工:行政区划标志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堤坝、广场、居民区标志,由县民政部门负责;乡镇(村、居)标志,由乡镇政府负责;其他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十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地名标志,如发现类似情况,县民政部门可以责令其赔偿或恢复原状。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设置部门同意并及时恢复原状。

十七、县民政部门作为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成员单位,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维护地名标志的整洁、完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