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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的管理,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灵活就业,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立劳务型企业,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意见》(苏劳社[2000]72号)和中共无锡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锡委发[2003]6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管理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本市范围内按照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介绍行政许可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锡劳社就〔2005〕10号)精神取得职业介绍行政许可,并已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劳务派遣专营)》的劳务派遣机构,以及劳务输入单位及雇主(以下统称劳务输入单位)均纳入规范管理。
二、本市范围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无法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可通过劳务派遣形式实现规范用工。
三、劳务派遣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各项劳动用工管理规定。
1、劳务派遣机构应与劳务输入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参考文本附后),明确被派遣人员的工作岗位、劳务期限、劳务收入(包括劳务人员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管理费用等)及其他方面福利费用承担,工伤事故处理及双方的管理责任等。
2、劳务派遣机构应按规定与派遣的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办理录用备案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与派遣的从企业(事业)改革分流出来并已办理离岗退养、协保和续保手续的人员签订劳务协议,确定劳务关系。劳动合同、劳务协议期限可由劳务派遣机构和劳动者双方协商确定。
3、劳务派遣机构应遵守国家有关工资法律法规,依法建立内部工资分配和支付制度,按时足额发放派遣人员的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派遣人员工资。派遣机构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应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领《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凭《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到基本账户开户银行支取工资现金。
4、劳务派遣机构应依法一并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为:养老保险29%,其中个人7%;医疗保险(含补充医疗保险)11.2%,其中个人2%;失业保险3%(农民合同制职工2%,个人不缴费),其中个人1%;工伤保险0.6%;生育保险0.9%。缴费比例今后按规定须调整的作相应调整。劳务派遣机构应按社会保险登记的有关规定,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按职工的实际工资总额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派遣到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应按国有企业办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
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各劳务派遣机构新接派遣业务一律按上述规定执行,此前业务可按原规定执行至2005年底结束。
5、派遣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患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及患病所应享受的待遇由劳务派遣机构按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劳务派遣机构与劳务输入单位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中可就工伤事故等约定补偿办法。派遣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劳务输入单位应协助劳务派遣机构按国家规定做好相应的工伤认定、劳动鉴定申报工作。
四、劳务派遣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各项税收管理规定。
1、劳务派遣机构应凭企业营业执照、《职业介绍许可证(劳务派遣专营)》按照规定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申请领购、使用《江苏省无锡市劳务费专用发票》。对劳务派遣机构确实按照劳动保障部门有关规定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按照发票管理规定办理《江苏省无锡市劳务费专用发票》的发票领购资格审批行政许可手续。
2、无锡市地方税务局自2004年12月1日起启用新版《江苏省无锡市劳务费专用发票》。《江苏省无锡市劳务费专用发票》限于劳务派遣机构使用,其他单位、个人一律不得使用。
3、劳务派遣机构与劳务输入单位之间进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用及管理费结算时,必须使用《江苏省无锡市劳务费专用发票》,不得使用其他任何票据。在开具发票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及管理费应按实分类开具,并注明依据及标准。
4、劳务输入单位应将其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福利费用和为劳动者上交的社会保险费等统一结算给劳务派遣机构;劳务派遣机构可以从劳务输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者的工资、福利费用和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申报纳税,但上述所有各项费用都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且票据必须入帐,否则一律不得按差额缴纳税收。
5、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劳务派遣机构发票开具、保管和税收申报缴纳的管理、检查,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和税收征管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劳务输入单位应履行以下义务:
1、履行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并按协议规定向派遣机构支付劳务费用;
2、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和劳务人员岗位确定劳务人员的报酬,严格执行国家加班加点的有关规定并相应支付加班工资;
3、遵守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
4、为劳务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环境,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保障劳务人员在人身安全及人体不受危害的环境下工作。
六、从事劳务派遣业务收取的管理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收费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中约定。
七、各劳务派遣机构应在经营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规章制度、省及所在地市(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电话等;具备国家规定的档案保管条件的,应按规定妥善保管派遣人员的个人档案,并实行一人一档,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档案保管条件的,可委托具有资质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管理;按劳动保障部门要求定期报送统计报表。
八、各级劳动保障、税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劳务派遣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并严格执行劳务派遣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共同促进劳务派遣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形成社会监督、信用评估、考核表彰、扶优汰劣的管理监督机制。
九、劳务派遣机构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务派遣机构与劳务输入单位因履行劳务派遣协议发生的争议,依据协议约定处理,也可由双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各级劳动保障、税务部门应联合开展劳务派遣机构的年检年审工作。对年检中发现劳务派遣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处理直至取消劳务派遣资质。
十一、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如遇上级出台新的规定,则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