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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区、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颁布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加强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管理,规范登记工作的要求,现就贯彻实施《办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登记管辖问题
1.市工商局受理登记抵押物在本市范围内,抵押人(企业)具下列情况之一的:在市局注册登记;在外省、市注册登记;抵押人或抵押权人一方或双方在境外注册登记。
2.各区、县工商局(含*新区)受理登记抵押物在本区、县地域范围内,抵押人在本市区、县局注册登记的。
3.企业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的区、县管辖;抵押物之值相同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对此有争议的,由市局指定管辖。
4.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登记注册机关为该企业领取营业执照的机关。
二、登记审查问题
1.企业申请动产抵押物登记,由登记工作人员发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和《抵押物清单》。
2.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必须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办理,对于抵押合同一方前来办理的,登记机关不得受理。
3.抵押合同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9条规定的条款,对于必要条款欠缺的应由当事人补正。
4、抵押人为个体工商户的,不予受理登记;抵押权人系个体工商户的,可予办理登记。
5.登记机关在按《办法》规定收齐全部登记材料后方可出具“材料签收单”。“材料签收单”一式三份,一份给抵押人,一份给抵押权人,一份由登记机关留存。
6.登记机关受理登记后,登记受理人员应及时填妥“登记审批表”,按规定报部门领导和局领导审批。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登记证”一式二份,一份给抵押人,一份给抵押权人;对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通知抵押双方前往登记机关领取“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给抵押人,一份给抵押权人。同时退还登记材料,并收回“材料签收单”。
7.抵押双方提供的抵押合同应当是原件;对于其他材料,有原件的应提供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但必须在与原件核对无误后方可采信。
8.在发给“登记证”时,登记机关应在抵押双方自存的抵押合同上签注《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并加盖登记专用章。
9.登记结束后,登记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存档,并按《办法》要求填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簿》,以供查阅。抵押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不属于向社会公开的登记材料范围。
10.登记结束后,对于抵押物登记机关与抵押人原注册机关不一致的,登记机关应按要求填写好“抄告单”,并自登记之日起三日内寄发抵押人原注册机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11.关于《登记证》编号,请各区、县工商局按照本文附件的统一要求进行。
各区、县工商局在执行《办法》与本《意见》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市局合同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