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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保煤矿停产整顿期间的生产安全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鄂政办电〔20*〕108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加强组织与实施
(一)加强领导,各司其职。停产整顿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市(州)人民政府监督实施。省政府成立煤矿整顿关闭联合执法工作领导小组,与瓦斯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合署开展工作,省安监局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煤矿瓦斯集中整治领导小组增加煤矿停产整顿关闭工作职责,对煤矿停产整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研究制定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组织对煤矿进行停产整顿期间的安全检查,并对本地区的煤矿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各级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国土资源、工商、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电力、工会等部门,要按照本管理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格执法,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违章行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停产整顿期间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维护煤矿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落实责任,强化整顿。各停产整顿煤矿企业必须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成立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整顿小组,根据矿井需要整改内容的难易程度,分批次制订符合本矿实际的停产整顿方案,包括整改内容、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和从事整改的作业人数等,同时要制订停产整顿期间安全管理办法和安全生产检查及隐患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并报县(市)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二、具体措施与要求
(一)为确保停产整顿落到实处,公安部门从即日起停止对停产整顿煤矿企业办理爆破器材购买、运输两证,对原有库存爆破器材进行清点封存,并交由当地民爆专营公司保管。各地民爆专营公司不得再向停产整顿煤矿企业供应爆破器材。
(二)为防止停产整顿煤矿企业擅自生产,所有停产整顿煤矿除水泵工、维修工、通风员及瓦斯检测员和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的少数人员外,其余矿工及其他人员一律不得下井。
(三)停产整顿期间,停产整顿煤矿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采取任何形式出煤和矸石,防止停而不整。
(四)停产整顿期间,所有煤矿要立即进行安全生产大检查,根据《特别规定》第八条列举的15条重大安全隐患,逐条逐项进行全面分析排查,凡受水害威胁、瓦斯事故隐患严重、“一通三防”工作存在问题及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挂牌督办并负责组织整改,同时报市(州)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五)煤矿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根据排查出的安全隐患,制订隐患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县(市)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六)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按照隶属关系,由煤矿企业提出申请,安全监管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由相关的安全监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颁发或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七)申办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除按省安监局《关于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安监管法规[20*]174号)规定的程序外,增加如下材料:市属煤矿提供企业整改情况报告、市安监局组织验收的现场检查表、市安监局局长签字的安全生产条件综合审理意见表、市长签发同意申报的文件。县(市、区)属煤矿提供企业整改情况报告、县安监局组织验收的现场检查表、县、市(州)安监局局长签字的安全生产条件综合审理意见表、县(市、区)长签发同意申报的文件。
(八)供电部门必须确保停产整顿期间的电力供应,不得随意停电,确保煤矿通风、排水设备的正常运行。
(九)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煤矿安全督导工作的领导,指派专人,对重点矿区、煤矿实行全天侯盯守,监督煤矿企业落实停产整顿的各项防范措施,防止明停暗开。
三、责任追究
(一)对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拒不上缴火工产品、借维修之名行生产之实、停而不整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吊销“三证一照”,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失职或渎职责任的政府主要领导和监管部门负责人,立即停职检查,并按照《特别规定》第十二条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凡发现公务人员与私挖滥采、违法违规生产的矿井有利益关系或在幕后纵容及为非法矿井充当保护伞的,要坚决查处,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供电部门因非正常因素停止供电,造成死亡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立即停职检查,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