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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地劳动保障局、经贸局、工会:
为了落实国务院《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5号)文件精神,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作,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第79号令)和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对推进我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应当为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按注册地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不再重复缴费,但需提交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明,报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未按注册地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及时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二、用人单位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时,要据实报送人员名册,企业用工发生变动的,应按月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变动人员名单。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高风险行业企业为农民工优先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积极支持。
三、用人单位在省内的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由统筹地区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并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四、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使用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由生产经营地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按照按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在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一年内,农民工本人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按规定直接向统筹地区或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六、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树立服务意识,畅通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渠道,完善方便农民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支付方面的有关措施,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支付的工作程序,以及签订协议的工伤医疗机构向社会公开,形成方便农民工待遇支付的“绿色通道”。
七、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应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申请,自愿提出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领取一次性长期待遇费用后中止待遇领取关系。工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经本人自愿申请,与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的,可同样实行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对已经开始领取长期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供养直系亲属,不得重新选择一次性了结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八、一至四级伤残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一级不超过16年(含16年),二级为14年,三级为12年,四级为10年。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伤残职工,其生活自理障碍费用及其他待遇费用不再另行计发。
九、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的供养亲属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配偶为5万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3万元,总的供养亲属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合计不得超过职工死亡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
十、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因此而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一、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安全监管和行业主管部门,积极开展工伤预防工作,依法检查督促和组织企业开展农民工劳动安全卫生、安全生产、工伤预防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做好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农民工职业病检查和防治工作,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农民工工伤事故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