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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
决定》(中发[*]14号)精神,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加强社会公益科
研工作,增强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力,对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
会公益类科研机构实行分类改革,现就按非营利性机构运行和管理的科研机构
(以下简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提出以下意见:
一、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无法得到相应经济回报,
确需国家支持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经科技部、中编
办、财政部、税务总局批准,可按本意见精神,按照非营利性机构运行和管理。
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以推进科技进步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
社会公益为主的科学研究、技术咨询与服务活动。
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政府
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自主管理。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资者的约定,制定章程,
明确机构宗旨、业务领域、组织结构、决策监督程序、内部管理制度等。
四、申请按非营利性机构运行和管理的科研机构,要调整和明确业务方向,
优化结构、分流人员,由主管部门(单位)报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税务总
局共同审核,认定为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并在国家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进行事业单
位法人登记。
五、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政府资助,国家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正常运行、设备购置、基本建
设等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
(二)承担政府、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
(三)社会捐赠;
(四)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五)其他合法收入。
政府和其他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拨入和捐赠的资产不得抽回。任何
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获取投资回报。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收入按国家规定留给单位的部分,
全部用于自身发展。
六、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管理,科研机构主管部门(单位)要逐步将直接
领导转为通过参加理事会参与科研机构决策,对科研机构赋予自主权,最终实现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经营管理的社会化。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要积极探索理事会决策制、院(所)长负责制、科学技术
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度:
(一)理事会负责面向社会公开选聘和推荐院所长,审定发展规划、年度工
作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监督业务和管理活动的合法性。理事会成员由主管部门
(单位)代表、本单位代表、行业专家代表、有关出资方代表组成。
(二)院(所)长是法人代表,执行理事会决议,负责科研业务和日常管理
工作,对理事会负责。
(三)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对重大科学技术问题提出咨询意见。
(四)职工代表大会负责监督。
七、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全面推行聘任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根据
实际需要自主决定招聘人员数量,确定岗位设置、不同等级专业技术职称比例及
受聘人员的职位等级,通过合同方式依法确定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聘任
合同可分为短期合同和长期合同,或以完成某项科研任务为合同期限。对被聘用
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管理,定期考评;对经考评不合格人员、聘用合同到期后未
续聘人员和被辞退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合约。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应执行国家关于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实行工资总额包干,
按岗定酬,按任务定酬,按业绩定酬,对其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津贴)享有分
配自主权。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
险。
八、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暂按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其年度预算
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
九、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
(一)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
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取得的收入,如
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当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
性科研机构从事上述主营业务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
门审核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
(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
究开发经费资助,可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
除。
十、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要接受政府相关部门及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于每年
第一季度向主管部门(单位)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接
受业绩考核。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非营利性额科研机构的运行绩效定
期进行评估考核。
十一、科研机构按非营利机构运行和管理的认定条件、规章制度和配套政策
等,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中编办、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二、地方所属科研机构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运行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意见
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