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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轮渡运输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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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轮渡运输修改意见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海峡轮渡运输管理,维护正常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海峡从事营业性客船、客滚船(含火车轮渡的客滚船)轮渡运输以及为轮渡运输提供码头设施和水路运输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是指从事*海峡轮渡运输船舶业务、客货运输业务。”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海峡轮渡运输,是指在*省徐闻县外罗港与海南省文昌市铺前港连线以西,至*省雷州市乌石港与海南省临高县新盈港连线以东的海域从事轮渡的运输。”

四、第四条修改为:“*省*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峡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协调、处理港航之间从事*海峡轮渡运输中的纠纷;

(三)定期公布海峡轮渡调度班期,组织、指导港航企业做好车船衔接、疏运工作,维护海峡运输秩序;

(四)根据海峡轮渡运输的实际情况,提出加强运输管理的措施,报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五)根据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违反海峡运输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第五条修改为:“从事*海峡轮渡运输的公司、船舶,必须经过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会审后,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或者审核上报交通部审批,领取运输许可证。其中,船公司在海南省注册的,在报批前,先到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船公司在*省注册的,持批准文件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海峡轮渡运输的船舶,必须持《船舶营业运输证》才能营运。

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的,不得从事*海峡轮渡运输。

从事*海峡轮渡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必须凭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六、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海峡轮渡运输的船舶以及为其提供码头设施和运输服务的企业或者人员,应当服从海峡办的行业管理。

客船运输,应当做到定船舶、定航线、定班期、定时间、定码头。不得无故脱班或者提前、延时开航。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港口经营人必须根据两省海峡办共同编制、公布的客船班期及客滚船的营运顺序合理安排泊位,并对船舶合理配载、装载进行监控,以防止船舶超载;客船按照规定的班期运行,客滚船按照船舶到港的先后顺序卸载;在天气影响及其他特殊情况下应当服从海峡办的临时安排。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未受委托不得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七、第七条修改为:“轮渡运输运价由运输企业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定,并提前30日向社会公布,按有关程序报有关部门备案。

旅客实行一票过海。客票、货物滚装运单由两省海峡办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港口经营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

八、第八条修改为:“船舶经营人、港口经营人应当教育员工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风尚,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定期对船舶、码头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查、检测,确保有关设备、设施安全有效;加强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旅客、车辆上落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不得私揽旅客、车辆、货物上船。严禁利用工作之便收受钱物、乱收费、敲诈勒索;严禁刁难旅客、货主和司机等。”

九、在第八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发生故意堵塞航道、港口或者扰乱旅客、车辆上落以及船舶靠泊,或者擅自用小船接驳旅客等可能引发安全事故,情况紧急时,海峡办可以采取责令停航的紧急措施。”

十、第九条内容作为第四条第(五)项。

十一、第十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峡轮渡运输或者运输服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处以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十一条修改为:“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利用优势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港口经营人不按照两省海峡办拟定班期和配载方案安排泊位作业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强行代办服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船舶不服从配载管理、客船无故脱班或者提前、延时开航的,视情节轻重,对其经营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的罚款。”

十三、第十二条修改为:“船舶经营人、港口经营人及其工作人员私揽旅客、车辆、货物上船,或者使用废票、回笼票、收钱不给票的,或者利用工作之便收受钱物、乱收费、敲诈勒索司机、货主、旅客的,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对船舶经营人、港口经营人处以2000元罚款或者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十四、第十三条修改为:“船舶经营人、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使用统一票据的,收缴该票据,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实行旅客一票过海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十五、第十三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船舶经营人、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缴纳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删去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十七、第十六条修改为:“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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