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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鼓励和支持发展民办教育,维护举办者、学校、教职工及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管理,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快我市民办教育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继续解放思想,深化改革,加快民办教育发展
(一)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要切实转变观念,解放思想,积极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资金来我市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加快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元化办学格局,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
(二)全面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进一步加大对民办教育的扶持力度。只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吸纳社会资金、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推进教育改革、增强教育活力,都应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各级政府要将民办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解决民办教育发展过程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努力营造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宽松环境。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纳入规划,统筹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在土地划拨、基本建设、融资、税费、师资、收费等方面依法提供优惠条件,吸引社会资本以多种方式进入我市教育领域,促进学前教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非学历教育等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全面发展,使我市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优势互补、公平竞争、共同发展。
二、严格准入条件,确保审批过程公正公开
(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符合我市教育总体规划的需求。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举办义务教育阶段(含九年一贯制)民办学校,建校标准依照《广东省义务教育规范化学校标准(试行)》执行。举办高中阶段(含十二年一贯制)民办学校,建校标准依照《广东省普通高中等级评估方案》中所规定的市一级学校评估标准执行。举办中等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建校标准依照《*市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执行。
(五)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与拟建民办学校相适应的资金,具体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出资标准。
(六)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中外合作办学或者外资独立办学的,其申办和审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七)申请筹办的民办学校,自批准筹办之日起3年内应达到教育行政部门要求的设置标准。到期达不到设置标准的,应当重新申报;到期达标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民办学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在筹办期间,不得开展招生和教育教学活动。
(八)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由学校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由民办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并经市民办教育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审查。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评议和审查意见进行审批,审批结果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审批机关要认真审核办学者资格、资金来源,规范审批程序,做到准入条件公开、受理和审批程序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保证新举办的民办学校高标准、高质量。
三、制定扶持政策,促进民办教育优质持续发展
(九)各级政府应将民办学校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除小区配套的中小学校必须保证公办性质外,可根据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民办教育发展规划,在教育用地规划内安排一定的学校土地利用指标,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学校用地标准,以无偿划拨的方式用于举办民办中小学校,但土地不得抵押、不得转让、不得改变功能或用作其它用途。
政府在划拨民办中小学校用地时,应由教育行政部门对举办者的资质进行审定,通过审定的个人或组织方可申请办学用地。规划部门须在符合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民办学校布局规划范围内划拨学校用地。
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政府有权将无偿划拨给学校的办学用地收回:
1.未达到其申请办学规模的。
2.擅自改变土地功能或用作其它用途的。
3.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学质量或教育质量达不到教育行政部门要求的。
4.民办学校遇不可抗拒的风险或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5.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十)企业或事业单位可以把闲置的并可用于教育教学的国有资产,采取出租或转让的方式支持民办学校办学,出租或转让价格应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在评估的基础上确定。
(十一)坚持公办、民办学校一视同仁,民办学校在税费减免、用地、用水、用电、环境保护等方面,享受公办学校同等政策。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校产除无偿划拨的土地外均归民办学校所有,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十二)各级财政要积极支持民办学校发展。对招收本市户籍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的民办学校,由学校所在地的区财政给予补助;招收本市户籍高中阶段学生的民办学校,由市政府给予财政补助。凡通过教育行政部门当年年审的自建校舍的民办学校,且义务教育阶段(含九年一贯制)民办学校符合《广东省义务教育规范化学校标准(试行)》标准,高中阶段(含十二年一贯制)民办学校符合《广东省普通高中等级评估方案》中所规定的市一级学校评估标准的,中等职业教育民办学校符合《*市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的,补助标准分别为市、区上一年度公办学校生均预算内正常教育事业费(不含专项经费)支出的100%;凡通过教育行政部门当年年审的租赁举办的民办学校,补助标准分别为市、区上一年度公办学校的生均预算内正常教育事业费(不含专项经费)支出的50%。
(十三)全市统一制定民办学校教师最低工资指导线。民办学校应着力改善教职工的工作、生活条件,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有关规定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四)按《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广东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规定,市、区财政安排专项经费设立民办教育专项资金,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民办学校和优秀民办学校教师进行适当奖励。
(十五)每年从教育费附加中安排专项经费支持民办学校用于设备添置、教师培训及其它所需的专项经费。高中阶段民办学校从市级教育费附加中安排,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从区级教育费附加中安排。
(*)义务教育阶段和高中阶段民办学校招聘教师原则上要求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凡符合学历要求的民办学校教师可按《*市户口迁移管理规定》办理入户手续。
(十七)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从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办学结余的核算办法和取得回报的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规范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十八)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服务”的原则,将民办学校的教研、考试等活动纳入本部门的日常管理工作,按与公办学校相同的标准统一管理。
(十九)逐步建立健全民办学校的年检制度和督导评估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管理水平、财务状况等进行审查或者评估,并将审查或者评估的结果向社会公布。年审或评估不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
(二十)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公办学校对民办学校的支教与交流制度,向民办学校派出管理人员、骨干教师、学科带头人等。被派出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待遇由派出单位负责。
(二十一)民办学校应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实行民主管理。理事会、董事会应包括举办者、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民办学校的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民办学校的校长应具有校长资格证书。
(二十二)民办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师任职资格条件,参照公办学校编制标准,面向社会招聘教职工,聘用的专任教师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民办学校聘用教职工实行事业单位全员人事制。
(二十三)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取得教师资格的民办学校教师在计算工龄、教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评优评先、表彰奖励、培训、考核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
(二十四)民办学校应当健全财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合理支配教育经费,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经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对民办学校的资产、学费收入、办学经费使用、财务管理和财务帐簿实施监管。具体管理办法由审批机关会同相关单位制定。
(二十五)民办学校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办学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