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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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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意见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0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探矿权、采矿权审批

(一)新设探矿权、采矿权,已有探矿权、采矿权扩大勘查区块或矿区范围,必须按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进行。设置方案要按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有关矿山行业发展规划及相关产业政策,对拟设探矿权、采矿权的范围、规模、勘查开采要求以及出让方式、出让时间等作出明确规定。

(二)探矿权和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权限内采矿权的设置方案,由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充分征求县(市、区)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矿山主管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地勘单位或矿山设计单位,按照省国土资源部门制订的编制要求、编写大纲进行编制,经设区市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省国土资源部门对设区市政府报请审核的设置方案,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专家论证,并经集体会审通过后报省政府批准。

跨设区市行政区域以及其他重要大中型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由省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编制,经专家论证和集体会审通过后报省政府批准。

(三)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权限内采矿权设置方案,由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矿山设计单位编制,经县(市、区)政府审查同意,由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审核,报设区市政府批准。

(四)省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登记,以及中型及以上生产规模矿山的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审批、登记,在颁发许可证前,须报省政府同意。

(五)新办矿山申请采矿登记,已有矿山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主矿种的,必须委托有资质的矿山设计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或组织专家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开拓方式、采矿方法、可采储量等资源利用方面的内容进行审查。

二、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

(六)按照分类出让的原则,严格按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协议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及其他优势企业发展。对大宗整装及其他重要的矿产资源产地,按有关规定优先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他优势企业勘查开发,提高资源勘查开发的集约化水平。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他优势企业投资进行地质勘查,引入大企业,形成大投入,争取实现新的找矿突破。

(七)国有企业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转让或吸收社会资本进行勘查、开采,必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程序依法批准。由国家和地方财政出资勘查设立的探矿权,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进行转让,《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重点矿种勘查工作的意见》(冀政〔*〕58号)下发后设立的此类探矿权,不再进行转让,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八)对符合转采条件的探矿权,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市场供需情况,有计划地转为采矿权。探矿权转采矿权要编制采矿权设置方案,经批准后,按批准的设置方案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九)深入实施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按规定收缴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对已有采矿权尚未缴纳价款的情况进行清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三、推进矿产资源整合

(十)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资源整合工作,坚持“一个矿区由一个主体”开发的原则,逐步解决“一矿多开”、“大矿小开”等矿山布局不合理问题。整合后的矿山要进行重新设计,统一管理,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大中型矿山必须按规定对矿区范围内及矿区范围周边的矿山进行资源整合。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集团)通过联合重组、投资入股、兼并收购等市场手段整合其他矿山的资源。

(十一)对已有勘查区及矿山外围及深部,不宜单独设立矿权,可利用一套开采系统进行开采的资源,不增设探矿权、采矿权。通过资源整合或扩大勘查范围、矿区范围,提高勘查开采规模和集约化水平,减少探矿权、采矿权数量。

四、整顿和维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

(十二)各级政府是整顿和维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责任主体,县(市、区)、乡(镇)政府是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责任落实情况的检查和监督,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稳定。

(十三)加强对超贫磁铁矿和其他零星分散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各类违法开采行为。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保护环境、合理开发的原则,结合荒山治理、小流域治理、土地开发等,对部分环境有保障、适合开发的区域进行规范操作,有组织地进行开采。使环境得到改善、资源得到利用、矿区群众得到利益。

(十四)妥善解决涉及矿产资源开发的历史遗留问题,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对因矿业权纠纷、国有矿山企业改制、矿产资源管理政策调整等原因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一事一议,依照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有利于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有利于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原则,实事求是提出解决办法和意见,积极妥善解决。

(十五)全面实施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研究制订探矿工程生态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办法,逐步推进对探矿工程的生态地质环境治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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