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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局加强煤矿安全生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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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局加强煤矿安全生产意见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加快煤矿企业优化组合,提高本质安全水平,促进全省煤矿安全形势的稳步好转,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增强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一)高度重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近年来,我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趋向好转,但煤矿规模小、数量多、基础管理薄弱的问题依然突出,特别是小煤矿管理水平低,安全保障能力差,安全生产形势严峻。各级、各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煤矿安全生产的严峻性、艰巨性和复杂性,用强有力的手段、务实的调控政策、有效的治本措施,下大力解决煤矿安全生产存在的突出问题,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总体目标和要求。到2010年,组建一批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小煤矿数量力争控制在300处以内;煤矿事故得到有效遏制,百万吨死亡率比*年下降25%以上;全省建设4至6个瓦斯治理示范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安装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瓦斯抽采率达到规定标准。

二、进一步加强煤矿基础管理

(三)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的关系。煤矿企业不得单纯把职工个人利益与产量挂钩,做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生产、隐患不消除不生产、证照不齐全不生产。要认真落实职工的监督权,充分发挥职工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切实解决超能力、超定员、超强度生产问题。

(四)认真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精心组织本企业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保障隐患排查所必需的资金、人员和物资。各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隐患分级管理、定期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对重大安全隐患要及时公告公示,公开挂牌督办。

(五)加大隐患查处力度。存在《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所列15种重大隐患的矿井,必须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对3个月内2次或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矿井,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矿长。

(六)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煤矿企业要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承诺事项,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三项制度”。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承诺,并严格兑现奖惩。

(七)加大煤矿安全生产投入。各煤矿企业要建立安全持续投入机制,按规定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多渠道筹措安全资金,补还安全欠账,不欠新账。安全费用要专款专用,重点保障煤矿“一通三防”、水患防治等工作需要。

(八)提升煤矿技术装备水平。各煤矿企业要加快采掘、机电、运输等重要设备的技术升级和更新改造步伐,努力实现装备现代化、系统自动化、管理信息化。严格按照采煤、掘进、开拓、机电、运输、提升系统安全质量等达标要求,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加快淘汰落后的开采技术和装备。

(九)加大“三推行”工作力度。各产煤市、县(市、区)政府、监管部门和煤矿企业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在小煤矿推行专用回风井、壁式采煤方法和支护改革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07〕216号)要求,制定“三推行”工作实施方案,凡未经专家论证和有关部门批准,*年底前必须淘汰木支护,2009年底前必须淘汰金属摩擦支柱支护,采用壁式采煤方法,高瓦斯和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煤矿必须布置专用回风井。

(十)加大技术人才培养力度。通过开展校企联合办学,采取委托培养、设立定向奖学金、偿还助学贷款、提高就业待遇等措施,加快培养矿建、采矿、通风、机电、地质、测量等煤矿急需专业的学生,努力解决人才短缺问题。

(十一)加大井下工人培训力度。小煤矿招收从事井下工作的工人,要由县级以上煤矿安监部门统一组织,委托有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上岗资格培训。从事过井下工作的人员,集中培训时间不得低于1个月;未从事过井下工作的人员,集中培训时间不得低于3个月。各省属重点煤矿要变分散招工为统一招生,2010年后招收从事井下工作的工人,必须接受技工学校至少1年的集中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十二)严格任职资格审查。大中型煤矿新任命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安全监察处处长,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和从事井下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2009年底前,小煤矿矿长、安全副矿长、技术负责人必须具备2年以上从事井下工作经历,并具有采矿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水平。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有2年以上井下一线工作经验,达到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十三)加大培训教育督查力度。各级煤矿安监部门要加大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督查力度,定期抽查,发现未按规定培训或考试不合格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特别规定》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产整顿。

三、提高煤矿防灾抗灾和防范事故能力

(十四)加大小煤矿关闭力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属于下列情况的予以关闭:不符合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的;威胁国有大矿、村庄、重要设施安全的;

3个月内2次或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继续生产的;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的;存在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隐患,经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建设项目矿井擅自组织生产发生事故的,或拒不执行有关部门停产指令继续组织生产的;被依法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擅自组织生产或经整改验收不合格的;纳入资源整合范围,未履行煤矿建设项目相关核准手续和“三同时”审批程序,未重新取得相关证照擅自组织生产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时限内未达到“三推行”要求的;经核实资源枯竭的;地方政府决定应予关闭的。关闭工作由煤矿所在市、县(市、区)政府组织实施。

(十五)加大小煤矿兼并、重组、托管工作力度。按照以优并劣、以大并小和一个矿区由一个主体开发的原则,煤炭资源优先向国有企业配置,以省属煤矿企业为主体,实施兼并、重组、托管小煤矿工作。冀中能源集团负责保定、石家庄、邢台、邯郸、张家口市(与张家口矿业集团相邻)小煤矿的兼并、重组、托管工作。开滦集团负责唐山、承德、秦皇岛、张家口市(与蔚州矿业公司相邻)小煤矿的兼并、重组、托管工作。省属煤矿企业要将与国有大矿井田相邻(以省政府办公厅办字〔*〕117号文件为准,含3万吨基建矿,已关闭矿井除外)的矿井,全部列入兼并、重组、托管范围,最大限度开发利用剩余储量。对与大矿井田不相邻的矿井,各相关市、县(市、区)政府和省属煤矿企业要积极协商,力争列入大矿兼并、重组、托管范围。对未被国有大矿兼并、重组、托管的矿井(含3万吨基建矿),各相关市、县(市、区)政府要组织安全生产管理较好的煤矿企业或专业公司,通过市场并购、协议转让、联合重组、资源整合等方式,实现小煤矿集约化管理,其规模应达到30万吨以上,独立生产系统规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必须由一个法人对所属矿井实行统一生产经营,统一安全管理,统一纳税。到“十一五”末,通过技术改造、资源整合、兼并重组等途径,组建一批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被兼并重组矿井已缴纳采矿权价款的,原则上将其资源、资产评估后入股兼并重组企业;被兼并重组矿井直接转让采矿权的,兼并重组企业向其支付采矿权价款,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被兼并重组矿井属地方国有的,其职工由兼并重组企业接收安排。

(十六)加强对小煤矿兼并重组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省煤矿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副省长担任,成员为省安全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国资委、河北煤矿安监局、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电力公司的主要或分管负责同志。*年9月底前,各产煤市、县(市、区)政府和冀中能源集团、开滦集团要成立兼并、重组、托管小煤矿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工作机构。

(十七)加快制订小煤矿兼并重组实施方案。各产煤市、县(市、区)政府要积极引导小煤矿参与兼并、重组、托管工作。*年底前,各产煤市政府与冀中能源集团、开滦集团共同制订兼并重组小煤矿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程序、进度安排,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未被国有大矿兼并、重组、托管的(含3万吨基建矿),2009年3月底前,各产煤市政府提出兼并重组实施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八)强化兼并重组期间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各产煤市、县(市、区)政府和省属煤矿企业要加强兼并重组期间小煤矿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列入省属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范围的,从签订兼并重组协议之日起,其安全生产管理由兼并重组企业负责。未列入省属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范围或列入关闭范围的,由当地政府负责,要采取停产、重点督查等有效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兼并重组期间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十九)完善小煤矿兼并重组的扶持政策。对实施兼并、重组、托管的煤矿企业,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通过扩层扩界优先配置资源,并在电力、土地、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有关部门受理兼并重组企业相关申请后,在法定时限内,从速办结有关行政审批和证照变更手续。对积极参与兼并、重组、托管工作,产能超过300万吨的煤矿企业,允许设立子公司,并可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股权转让等融资方式筹集发展资金。因兼并重组被列入关闭范围的矿井,已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对剩余储量进行核实后,会同财政部门按剩余储量退还采矿权价款。

四、加大通风管理和瓦斯治理工作力度

(二十)建立健全瓦斯管理机构。各煤矿企业要成立以矿长为主要责任人、以总工程师为直接责任人的技术管理工作体系。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设立通风专业机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同时设立防突机构,每个专业机构至少配备1名专业技术人员。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设专职通风副总工程师,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设专职地测副总工程师。冀中能源集团和开滦集团要尽快成立瓦斯技术研究中心,并积极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协作,针对瓦斯治理中的技术难题开展联合攻关,不断提高瓦斯治理技术水平。

(二十一)加大抽采抽放力度。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安装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未安装瓦斯抽采系统、抽采不达标不得组织生产;优先开采保护层,凡不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必须预抽煤层瓦斯,预抽效果必须符合《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要求,并严格落实“四位一体”的防突措施。瓦斯含量达到或超过80立方米/吨的煤层(区域),必须预抽煤层瓦斯;掘进工作面瓦斯绝对涌出量大于3立方米/分,采煤工作面瓦斯绝对涌出量大于5立方米/分的,必须进行瓦斯抽放;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0立方米/分的,瓦斯抽采率不得低于70%;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70~100立方米/分的,瓦斯抽采率不得低于60%;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40~70立方米/分的,瓦斯抽采率不得低于50%;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20~40立方米/分的,瓦斯抽采率不得低于40%;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10~20立方米/分的,瓦斯抽采率不得低于30%;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5~10立方米/分的,瓦斯抽采率不得低于20%。高瓦斯、突出煤层变为低瓦斯煤层之前,不得安排采掘作业。

(二十二)确保抽采平衡。瓦斯抽采工程要超前规划、超前设计、超前施工,留足预抽时间,做到先抽后采(掘)。瓦斯抽采要纳入矿井生产接续,保证矿井“抽、掘、采”平衡,矿井生产计划的编制应以矿井瓦斯抽采达标煤量为限,确保抽采达标的煤量和生产准备及回采的煤量相平衡。

(二十三)安装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所有煤矿必须安装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并确保系统正常运行。2010年底前冀中能源集团和开滦集团要分别建设2至3个瓦斯治理示范矿井,推广安全监测监控、井下人员定位、重点部位视频监测监控系统为一体的煤矿安全远程监测监控体系,实现与集团子公司远程监测监控中心联网运行。

(二十四)确保通风系统安全可靠。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设置专用回风巷,生产水平和采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确保通风系统和设施稳定可靠,开采布局和巷道布置合理。小煤矿回采工作面上下顺槽间,未经县级以上煤矿安监部门批准,不得施工联络巷,主要风门必须联锁并安装传感器。凡系统不完善、管理不到位、抽采不达标的矿井,必须责令停产整顿。

(二十五)加大煤矿瓦斯治理和监管力度。各市、县(市、区)政府和煤矿企业尽快研究制订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十一五”后三年规划,明确瓦斯治理的目标、任务、重点和保障措施,落实具体的项目和资金,不断完善瓦斯事故应急预案和各项管理制度。对煤与瓦斯突出和高瓦斯矿井的地方煤矿,由市政府牵头组织专家对煤矿治理灾害的能力进行安全技术论证,经论证不具备灾害治理条件、无安全保障的矿井,必须予以关闭。

五、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二十六)建立安全责任工作体系。各级政府对煤矿安全生产负有重要的监管职责,政府一把手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主管负责同志是直接责任人。政府班子成员要实行“一岗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形成一级抓一级、分工负责、协调联动的工作体系。

(二十七)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各级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进一步加大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力度,按照“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安全生产基本格局,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和执法,对企业的违法生产行为依法从严查处,督导企业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全面提升煤矿本质安全水平。

(二十八)加大各级政府责任追究力度。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因疏于管理、工作不力,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要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省政府令〔2007〕第13号)等规定,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依据《特别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乡(镇)政府对行政区域内存在非法煤矿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政府行政区域内存在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加大部门责任追究力度。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违规审批,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行政区域内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违法生产行为不依法查处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加大煤矿企业责任追究力度。省属煤矿企业和地方国有煤矿企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责任事故,负有责任的副矿级领导予以免职;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3人以上责任事故,煤矿的主要负责同志和负有责任的副矿级领导予以免职,集团子公司班子成员扣发年薪,只发基本工资,集团总公司班子成员扣发50%年薪。煤矿责任事故的行政处分按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小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立即停产整顿;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按照其承诺关闭矿井,吊销矿长、主管副矿长、技术负责人的资格证和安全资格证,在河北境内终身不得获取与矿业开采有关的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