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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农村地区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监督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行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指导用人单位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地区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监督管理,规范其劳动用工行为,全程指导用人单位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农村地区用人单位招工信息要通过合法途径进行。严禁招用童工。招用劳动者时,要出示营业执照,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农村地区用人单位要依法制订有关劳动合同管理、报酬福利、工作时间、休假培训、劳动安全卫生、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讨论通过并公示后实施。农村地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同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从事高危险生产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职业技能和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培训合格方可上岗。用人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劳动时间,但必须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在工资支付方面,农村地区用人单位要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并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有拖欠职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要建立职工工资保证金,并实行专户管理,用于偿付职工工资。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要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免费为农村地区各类求职人员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和代办社会保险事务。
二、做好农村地区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针对农村地区用工特点,有的放矢的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为劳动者维权提供便利。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要在车站、广场、职业介绍场所等农民工集中的场所设立维权标识牌,公布违法用工举报电话,方便劳动者投诉举报。对农村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按照诚信等级,分类实施监管。在劳动用工检查中发现的非法用人单位要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半年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通报一次新增和注销的用人单位情况。
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实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责任制,划分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行政村执法责任区,明确执法责任人、执法标准、执法职权和执法任务,并建立巡视检查制度。农村地区用人单位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同级工会组织要建立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联席会议制度,在工会中聘请联络员,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对农村地区用人单位进行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工作,形成劳动保障监察、工会组织、法律援助机构等共同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有效运行机制。
三、依法严肃处理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对农村地区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给予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对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侮辱、体罚、殴打、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以及劳动条件恶劣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公安、劳动保障、安监等部门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的非法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安监等部门要依法查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非法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要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
农村地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续订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不按月足额支付工资或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保障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延长职工劳动时间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作业情况、开展职业卫生健康监护、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采取有效个人防护措施、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未建立职业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制度,卫生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饮食、居住条件要符合有关标准,建设、卫生部门依职权对其进行监督。
四、综合治理用人单位非法用工问题
县级以上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按照“谁用人、谁负责”的原则,与农村地区用工单位签订治安责任书,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指导,打击非法拘禁、强迫劳动、非法使用童工等违法犯罪行为。建设、卫生、安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村地区用人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各级工会组织依照法定职责,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县级以上政府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建设,健全劳动保障监察网络。农村地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要认真履行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险事务、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和劳动保障监察等职责。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行政村和用人单位聘请劳动保障监察联络员。联络员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用工情况的要及时向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报告,并协助对用人单位进行日常巡视检查。乡(镇)政府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支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自治的方式对占用本村土地兴办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用工进行监督。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培训,提高农村地区用人单位守法意识和农民工维权意识。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非法用工问题的,要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