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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医疗广告市场秩序,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医疗广告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切实加强对医疗广告出证管理(一)医疗广告的广告客户必须是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合法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申请办理《医疗广告证明》时,应如实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有关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有营业执照的必须提交营业执照。医疗广告中的从业医师必须是具备主治医师及其以上技术职称者,申请时必须提供医师资格证明及医师注册证明、聘书;离退休人员提供离退休证书;医师易地从业,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禁止以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包括军队单位、军队个人和冠以与军队相关的任何称谓)、医疗机构内部科室名义医疗广告。(二)广告客户申请办理《医疗广告证明》,首先由发给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审。不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广告客户提出的申请,由当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县(区)级和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对医疗机构的合法性、医疗机构名称、从业地点、从业医师姓名及其执业资格、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讯方式等严格进行审查。对医疗机构未能提供诊疗技术资料、医师资格证明、医师注册证明以及广告内容与其实际服务能力不相符的,不得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将审查意见和证明材料逐级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成立医疗广告专家论证组,聘请责任心强、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临床医疗技术水平高的副高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对涉及复杂的诊疗技术、诊疗方法,提出审核论证意见。(四)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继续暂停下列医疗广告出证: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性病,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省卫生行政部门已核发的《医疗广告证明》中,凡涉及上述疾病的内容暂停期间一律废止。二、规范医疗广告行为(一)医疗机构在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后,只能按证明规定的媒体和形式。(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必须建立健全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保管等制度。在广告前,由广告审查员依法查验广告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医疗广告证明》中核定的内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不得进行任何改动。不得无批准文号、被撤消批准文号等违法广告。(三)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1.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中核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不符的,或者使用其他不规范名称的;2.与药品相关的内容,包括药品名称、制剂以及医疗机构自制的中药配方药品、中药汤剂等;3.涉及推销医疗器械的内容;4.使用“XX博士”、“XX专家”等非医学专业职称用语的;5.使用未经临床验证、评定的诊疗方法,或者不确定、不规范的诊疗方法的;6.诊疗科目、诊疗方法等宣传内容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核准范围的;7.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特别是利用患者或其他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推荐语进行宣传的;8.其他违反广告法律法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四)新闻媒体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广告。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文章中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地址、电话、联系办法等广告宣传内容。在发表有关文章的同时,不得在同一媒介同一时间或版面有关该医疗服务及其医疗机构的广告。以上述形式广告,者声称未收取费用的,也应认定为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医疗广告。(五)以“会诊”、“报告会”、“健康咨询”等形式进行的各类专家咨询活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开办的空中门诊、电视门诊、健康顾问、健康苑等节目中凡涉及医疗机构名称、执业地点、诊疗科室及医师姓名等医疗广告特征的,一律作为医疗广告处理,必须经过审查出证。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报告后,要尽快审批。三、建立健全医疗广告监管机制(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广告监测工作,建立健全广告监测机构,配备必要的设施和人员。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及时发现查处虚假违法广告。(二)工商、卫生、药监等部门要定期相互通报广告监测情况,并与宣传、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沟通,共同加强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将已办理的、吊销的、过期的《医疗广告证明》报同级工商部门备案,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新闻媒体要予以配合。(三)工商部门对违规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及对其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要在市有关新闻媒体上曝光。加强医药卫生科普知识宣传,揭露虚假违法广告的危害性,提高群众对虚假医疗广告的识别和抵制能力。(四)继续实行医疗广告保证金制度。对违法医疗广告较多的广告主,要缴纳医疗广告保证金。对经监测一年未医疗广告或未违法医疗广告的,退还医疗广告保证金。四、加大对违法医疗广告的处罚力度(一)凡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及超出《医疗广告证明》范围、或未标明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医疗广告的,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从重处罚。(二)凡利用医疗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广告主处以没收广告费用,并在规定的罚款幅度内从重处罚,责令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三)不得利用医疗广告宣传药品、推销医疗器械,违者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没收广告费用,并在规定的罚款幅度内从重处罚。(四)凡不依法审核广告、导致虚假违法广告的,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广告者处以没收广告费用,并在规定的罚款幅度内从重处罚。(五)对违法医疗广告情节严重的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停止其医疗广告业务。(六)对拒绝、阻碍工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医疗广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政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虚假医疗广告过程中,发现其违法事实涉及金额、违法事实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涉嫌构成虚假广告罪的,必须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