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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维护审计决定的严肃性,根据《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审计监督是《宪法》确定的监督制度,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是《宪法》赋予的重要职责,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具有法定效力,必须认真落实。
二、审计机关必须依照《审计法》实施审计,履行监督职责,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定性、处理、处罚。
三、审计机关在依法审计过程中,对应追缴的税款、滞纳金,在向被审计单位做出审计决定的同时,依法向税务机关发出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责成被审计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税务机关应根据审计决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预算级次收缴入库,并将结果(附收缴入库凭证复印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四、审计机关在依法审计过程中,对查出的应追缴的财政收入、提请暂停拨付的资金及代扣罚没款等,在向被审计单位做出审计决定的同时,依法向财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并将有关处理处罚决定告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及时扣缴和清收应上缴财政的资金,并将结果(附收缴入库凭证复印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五、财政、税务等征收机关对审计机关查出的违法违纪资金,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收缴入库的,审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将情况报告本级政府和监察部门,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六、金融部门要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被审计单位银行账户和个人存款账户的查询等有关工作。
七、各部门、各单位应认真执行审计决定。对违法所得、罚款等应当缴纳的款项,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全额缴纳;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归还挤占挪用资金以及调整会计账目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落实;对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到位,并将整改结果及时报送本级政府和审计机关。
八、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作为评价、考察、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九、审计机关应对各部门、各单位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情况跟踪检查。对未按规定期限执行审计决定的,应责令其执行;经督促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计机关应将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本级政府和监察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审计机关应加强与监察、公安等部门的配合,建立案件移交、查处和跟踪检查机制。监察、公安等部门要配合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能,并对审计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认真查处。对违法违纪人员,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委托的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审计,被审计单位应按照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认真落实;被审计单位拒不落实的,审计机关应将其移交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依纪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