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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为加强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切实解决城镇居民特别是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4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政发〔**〕42号),结合我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和谐**的目标要求,把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当前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利益问题的重要内容之一,把加强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努力建设全方位的城镇居民住房保障体系。
(二)主要目标。以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为工作重点,进一步建立健全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大棚户区、危旧房屋和旧住宅区改造力度,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保障作用,完善配套政策和工作机制,力争到**期末,基本建成满足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居住需求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使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买得到、买得起或租得到、租得起合适的住房,逐步实现“人人享有适当住房”的目标。
二、全面建立廉租住房制度
(三)逐步扩大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市、县(市,含**区,下同)均应于**年底在城区和县城建立廉租住房制度,对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低保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覆盖面,到**年应对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2平方米以下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实行应保尽保。
(四)完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解决。货币补贴主要面向一般住房困难低收入家庭,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低保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家庭。
(五)增加廉租住房供应。市、县(市)要根据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实物配租比例。要采取新建、改建、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亦可在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直管公房住户中试行实物配租的转换工作。新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及普通商品住宅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新建廉租房套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原则上2人以下家庭控制在30平方米以下,3人家庭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4人以上家庭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
(六)切实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要坚持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市、县(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全部余额;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部分,各县(市)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比例;社会捐赠资金等。市、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状况,合理确定廉租住房资金筹集规模,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支出计划。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金补贴发放、新建或回购廉租住房、维修及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七)规范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一次。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年度复核等工作程序,应严格按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执行。对保障对象经过一定时期后不具备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或采用虚假手段骗取住房保障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及时作出取消其保障资格的决定,停发货币补贴,限期退回已发放的货币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八)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市、县(市)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制定分年度实施计划,确保**期间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竣工面积达到130万平方米,其中城区100万平方米,各县(市)共计30万平方米。城区应按不低于当年度商品房开发建设总量的20%比例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各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土地供应计划应于上年12月中旬前报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建委备案,并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九)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一般情况下按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无房户或现住房面积低于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以下的标准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每个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次经济适用住房;已购租公有住房的缺房户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规定退回已购租的公有住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按规定回购。已经享受房改福利分房且达到当地规定面积标准、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过集资建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十)控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建筑套型限定为中小套型,以小套型为主,其中小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中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左右,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并由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严格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503号)及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十一)严格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及上市交易管理。各地应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按照“个人如实申请、房产部门审核、社区评议公示、公开摇号售房”的程序,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和销售办法,并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居民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拥有有限产权,在办理权属证书时,房产、国土资源部门分别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并在产权人备注栏中填写申请人家庭所有居住成员姓名。购房人取得房屋土地权属证书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房人取得房屋土地权属证书满5年上市交易的,住房保障部门可优先回购。交易时,应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价格、财政部门拟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交纳土地收益后的购房人可以取得完全产权。住房保障部门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十二)从严审批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区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等前提下,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实施。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统一管理,其优惠政策、建设标准、销售价格、供应对象、上市交易等均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对象出售,在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后有多余的,由住房保障部门统一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四、逐步改善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
(十三)加快棚户区和危旧房屋改造。按照“困难住户的住房得到妥善解决,住房质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明显改善,困难家庭负担控制在合理水平”的要求,抓紧制定城区1.5万平方米直管公房危房和5000户棚户区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各县(市)对集中成片的棚户区、危旧房屋较集中的片区,亦应制定改造计划,因地制宜进行改造。
(十四)积极推进旧住宅区综合整治。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应按照建设部《关于开展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的指导意见》(建住房〔**〕109号)提出的“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综合整治、配套建设”的要求,切实将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纳入政府公共服务范畴,科学确定改造内容及标准,分步实施,稳步推进,逐步实现旧住宅区房屋住用安全、配套设施齐全、管理维护有效、环境整洁美化的宜居目标。
(十五)努力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用人单位要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农民工较集中的开发区或工业园区及“城中村”改造,均应考虑农民工居住需要,按集约用地原则,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建设面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要大力发展房屋租赁市场,鼓励中介机构积极为住房困难居民和农民工提供租房服务。
五、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保障作用
(十六)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覆盖面。市、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千方百计扩大住房公积金覆盖面,依法做好催建催缴工作,确保应建尽建、应缴尽缴。要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有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群体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要确保财政补助行政事业单位依法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督促所有企事业单位为聘用制、合同制职工缴存公积金。
(十七)完善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积极鼓励中低收入家庭通过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解决住房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根据本地商品房销售均价和职工收入变化,合理确定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贷款期限,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核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家庭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优先安排资金,办理贷款。要优化办贷程序,提高效率。清理公积金贷款收费,对必要的收费项目要引入竞争机制,降低收费标准。
(十八)适当放宽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对城镇低收入家庭职工,要适当放宽条件,允许他们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管理费、住房专项维修等住房消费支出。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
(十九)严格防范风险,努力增加增值收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加强管理,防范风险,降低运营费用,努力增加增值收益。要加强贷款回收管理,将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逾期率控制在规定范围。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应全部用于城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六、完善配套政策和工作机制
(二十)完善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对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和危旧房屋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并保障供应。市、县(市)要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社会机构投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和危旧房屋改造、旧住宅区整治的,可同时给予相关的政策支持。
(二十一)继续抓好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37号),加大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和住房供应结构调整力度,重点发展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增加住房有效供应。城市新审批、新开工的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年度供应量不得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
(二十二)落实工作责任。各地要把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作为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一项重要职责,实行县(市)长负责制。将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纳入对县(市)人民政府的政绩考核之中,实行年度目标责任管理,在每年年初市政府与省政府签订责任书的基础上,由市政府与各县(市)人民政府签订责任书,年底组织专班进行考核。住房保障的完成情况,政府每年应在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予以报告。
(二十三)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各级政府要建立政府领导任召集人,房产、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住房公积金、价格、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住房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住房保障工作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站在关注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加强沟通、配合与协调,全力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并在房产主管部门内明确具体承担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的机构,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
(二十四)加强监督检查。市房产、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全市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对县(市)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不能按期完成年度目标责任的县(市),要及时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监督,确保保障资金专款专用。建设、房产、价格等部门要继续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活动,坚决打击房地产开发、交易、中介服务、物业管理以及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房地产价格监管,抑制房地产价格过快上涨,引导房地产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