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卫生局加强民营医疗发展意见

前言:本站为你精心整理了卫生局加强民营医疗发展意见范文,希望能为你的创作提供参考价值,我们的客服老师可以帮助你提供个性化的参考范文,欢迎咨询。

卫生局加强民营医疗发展意见

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优化城市卫生服务机构布局,满足城市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有效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民营医疗机构的意见》(皖政办〔2004〕66号),结合阜阳实际,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重要思想和党的*大精神为指导,按照“积极鼓励、规范引导、公平竞争、做优做强”的要求,进一步加大对民营医疗机构的扶持力度,建立健全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新型医疗服务体系,促进我市医疗卫生事业全面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培育市场、多元竞争的原则,进一步开放医疗市场;坚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加大对民营医疗机构的扶持力度;坚持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加大对民营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总体目标。为社区居民提供综合性、连续性的健康服务;加强双向转诊制度建设;实行药品双向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和零差率销售,减少药品流通环节,降低药品价格;提高社区卫生服务效率,增强政府公信力。

二、开放医疗服务市场

(一)根据医疗服务需求实际,科学配置医疗资源,支持、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社会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股份、联办等形式,投资兴办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具有专科特色和一定规模的医疗机构。鼓励兴办康复、中医、护理、老年病、精神病、传染病等医疗机构。

(二)按照阜阳市医疗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在需要设置医疗机构的区域落实建设配套用地,吸引社会资本兴办符合规划要求的医疗机构。为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公平有序竞争,在服务半径0.5公里以内不设置服务科目相同的医疗机构。

(三)民营医疗机构产权界定:

1.民营营利性医疗机构产权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界定。

2.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核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产权界定与营利性医疗机构相同。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5年后自愿继续保留非营利性性质的,其产权按以下方式界定:医疗机构资产小于或等于原始投入的,举办者(包括国有资产投入者)按原始投入比例所有;医疗机构资产大于原始投入的,原始投入部分按举办者(包括国有资产投入者)的原始投入比例所有;超过(增值)部分(包括受赠部分)属于医院法人所有。

3.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产权转让时的资产处置:5年内转让,其转让所得无论是否增值,均按举办者(包括国有资产投入者)的原始投入比例所有;5年后转让,如医疗机构资产小于或等于原始投入的,举办者(包括国有资产投入者)按原始投入比例所有;医疗机构的资产大于原始投入的,原始投入部分按举办者(包括国有资产投入者)的原始投入比例所有,增值部分(包括受赠部分)的40%归原始投入者按比例所有,60%原则上以捐赠的形式,纳入政府医疗卫生发展专项基金,用于发展公益性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

(四)根据《划拨用地目录》,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其土地资产按下列方式处置:

1.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5年后自愿保留非营利性性质,且土地用途不改变的,其土地使用权仍可保留划拨,土地开发费(成本)部分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界定。

2.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5年后不再保留非营利性性质,且土地用途不改变的,应按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年租金);土地开发费(成本)部分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界定。

3.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产权转让时,土地用途仍为医疗机构用地的,其划拨土地转让,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土地资产处置后,方可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产权转让时,所得土地开发费(成本)部分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界定。产权转让后,其医疗机构性质仍保留非营利性质的,土地按《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继续保留划拨;其医疗机构性质不再保留非营利性质的,土地应按规定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年租金)。

4.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使用土地过程中,如改变土地用途,应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如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其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由政府收回后以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

三、加大对民营医疗机构的政策扶持

(一)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国家对政府举办医疗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民营营利性医疗机构前3年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且财务制度健全、核算准确的,可申请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以及自制自用制剂的增值税;3年后,按照前3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额度(含计税工资的纳税调整),通过单位申请,由同级财政给予专项资金补助;后5年缴纳的上述税收(地方留成部分),通过单位申请,由同级财政给予减半补助。

(二)民营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主确定医疗服务价格;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政府医疗服务指导价格,享受公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同等待遇。民营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且符合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对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条件的,可以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民营医疗机构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资格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执行政府医疗服务指导价格。

(三)符合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设置规划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四)对承担政府公共卫生职责和完成政府指令性公共卫生任务的民营医疗机构,根据其完成任务的数量、质量,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助。

(五)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提升民营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和医疗质量。民营医疗机构在人才引进流动和培训、职称评定、参与学术活动、参加学术组织和行业协会、科研课题招标,以及继续教育等方面,享受与公办医疗机构同等权利和待遇。

(六)民营医疗机构聘用人员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公办医疗机构分离到民营医疗机构工作的事业单位职工,民营医疗机构职工被机关、事业单位录(聘)用的,其在民营医疗机构工作期间可连续计算工龄。

四、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市和区、县(市)民营医疗机构实行分级管理,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做到依法管理,违法必究。卫生、工商、药监、劳动保障、环保、质监、物价、民政、财政、税务、广电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结果。

(二)各类民营医疗机构的设置要符合区域医疗机构定点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进行公示。对未达到基本标准的医疗机构,应当暂缓校验;暂缓校验期满仍未通过校验的,应当依法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民营医疗机构的名称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核定。民营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由工商、税务部门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民办非营利医疗机构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由民政部门办理非企业单位登记。

(四)民营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卫生部门核定的执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诊疗科目不得以“中心”设置;要严格执行卫生法律法规、医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实行技术审批制度,严格技术准入。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科室、病区、诊疗科目,不得以科室租赁、承包和设备投放等形式开展营利性经营项目。

(五)民营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确定,实行明码标价,并向社会公示,提高收费透明度。

(六)建立民营医疗机构准入和退出制度。完善民营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条件,依法严格民营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和技术服务项目的准入。实行民营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不符合要求的民营医疗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及时调整、退出,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七)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明确民营医疗机构卫生服务范围和内容,健全民营医疗机构卫生服务技术操作规程和工作制度,完善民营医疗机构卫生服务考核评价制度,推进民营医疗机构卫生服务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建设。

(八)加强民营医疗机构卫生服务执业监管,建立社会监督制度、信息公示制度,居民满意度测评调查和综合评价体系。由区级卫生、民政部门负责,定期对民营医疗机构进行考核。

(九)鼓励支持民营医疗机构建立行业协会,加强民营医疗机构行业自律,增强规范经营、诚信办院意识,调动行业力量,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实行自我管理,全面提高民营医院的社会信誉度。民营医疗机构行业学会、协会要经常举办各种培训班和研讨会,加强沟通与交流,不断提高民营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