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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应我市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和建立市场就业机制的需要,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0号文件、省政府皖政[*]16号文件以及省劳动厅皖劳字[1997]7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调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
1、企业在实施下岗分流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规范运作。下岗职工名单应由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征求企业工会或职代会意见,提前一月张榜向全体职工公布。企业不得将下岗或停工待岗作为处理职工的手段。对暂时没有查清事实的违纪职工,可以采取临时性停工检查的方法,但停工检查的时间不得超过五天。
2、凡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必须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符合进中心条件的下岗职工必须进入中心,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对不愿进中心或进了中心不签协议的,不支付其基本生活费,并协商解决劳动合同;对不愿解除劳动合同的,从下岗之日起,在三年内劳动合同期满的,期满即行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限长于三年的,三年期满即行解除劳动合同。
3、进入中心的最长期限为三年,凡是进入中心的职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要相应变更。在中心的三年内,如果劳动合同到期,届时终止劳动合同,不得再办理续订手续,同时脱离中心。在中心满三年后,如果没安排其上岗,无论劳动合同是否到期,都应解除劳动合同,脱离中心。
4、下岗职工在中心三年届满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的,企业应按其在中心最后一年的基本生活费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直至退休;在中心二年届满时距法定休年龄不足5年的,企业应按其在中心最后一年的基本生活费标准发放三年的基本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余下的时间,停发生活费,企业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直至退休。企业缴纳社会保险金和发放基本生活费确有困难的,经报请市政府或当地政府批准后,可续延用“三三制”渠道解决。
5、有条件的企业在实施下岗分流过程中,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老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实行内部退养,内退期间领取生活费,其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不应低于本人工资的60%,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
6、凡是建有中心和有下岗职工存在的企业除国家政策性安置的人员以外,不得再新招进人员,也不得聘用临时工。对因腾岗需清退的长期临时工,企业应妥善安置,按有关规定发给其补偿费。
二、关于隐性就业人员劳动关系的处理
7、企业应对长期离厂(公司)、离岗的人员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摸底。查清离厂(公司)、离岗的时间、原因及去向,对以上人员应区别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意见分别作出处理。
8、对已经与新的工作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且收入相对稳定的企业职工,原企业应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
9、对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已从事半年以上个体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10、对因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离岗的企业职工,符合本意见第9条或第9条规定的,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本意见第8条或第9条规定的,企业应当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如本人不愿意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停薪留职协议的,可将协议履行到期,期满即行终止,不得续签。今后,企业不得与职工办理新的停薪留职手续。原来签订的停薪留职工协议,凡是到期的,职工应一律返回企业,企业尽可能安排其上岗,确实无法安排上岗,应进入中心,本人不愿进中心的,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11、对未经任何批准手续擅自离岗长期不归的职工以及原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期满后不回企业的职工,企业应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件》第18条的规定对其予以除名,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12、对因企业不景气而放长假的职工,符合本意见第8条或第9条规定的,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本意见第8条或第9条规定的,应安排其进中心,不愿进中心的,应当解除劳动合同。合同到期的,应当即行终止,不得再办理续订手续。
13、对长期休病假的职工,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医疗期的规定,对超过医疗期的以及以病假为由在外就业的,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14、对长期挂靠在企业,名义上保留劳动关系,而事实上没有实施劳动行为,也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所谓职工,企业应立即清退,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无论是期到否,均应与期解除劳动合同。
三、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有关问题的处理
15、企业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除本意见第11条、14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第77号文件和劳动部劳部发[1994]第48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服务期间负过工伤未享受到补偿的,还应按省政府[*]第82号令的规定,补发一次性伤残怃恤金。
16、企业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结清职工在企业服务期间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集资及经济补偿金,补齐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手续)。对自愿提前出中心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下岗职工,其本人在协议期尚未领取的基本生活费,可以作为鼓励性措施一次性支付给职工。
17、符合本意见的11条、14条规定的情形,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本人负责补交。
18、企业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出具有关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械应当给予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19、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已在其它国有、集体、外资及私营企业就业,视为与新的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档案应转入新的工作单位,该企业应当为其接续缴纳社会保险金,双方并签订劳动合同。
20、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已自谋职工或个体工商户就业的,可以自费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自谋职业的缴费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由雇主为其接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基数为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16%。过去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以后续缴的年限合并计算。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省政府皖政[1997]63号文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关于其它各类非国有企业的劳动关系调整
21、其它各类非国有企业用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职工在一企业连续服务满半年以上的,即视为该企业的职工。企业应当与其补签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金,企业不得以此为由辞退职工。
22、任何企业均不得擅自招收农村临时工,如生产经营需要用工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通过劳务市场办理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尽可能招用城镇下岗职工。
23、非国有企业对下岗职工及离厂(公司)、离岗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均可按本意见的规定执行。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五、其他
24、本意见所说各类非国有企业是指城镇集体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非国有控股的各类股份制企业。
25、因执行未意见的规定而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办理。
26、本意见由市劳动局、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27、本意见自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