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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农民工是我州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出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已成为推进我州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为统筹城乡发展,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5号)、《*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5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政发〔20*〕70号)等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现就我州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意见的规定为其使用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
(二)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根据用人单位的级别、注册和生产经营场所等情况分别以州直和县市为统筹单位。
二、关于工伤保险
(三)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劳动保障、安全生产、建设、交通、水利、民爆等部门要加强配合,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交通、矿山、危化、民爆等高风险行业企业不得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不得参加建设项目的投标。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否则,不予以通过安全检查和延期。税务部门要加强工伤保险费征缴,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集中时间和力量,加大征缴工作力度,督促企业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对拒不参加工伤保险或中断保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要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用人单位原则上按照规定的行业费率和企业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高风险行业的费率可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3〕29号)的规定,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进行浮动。建筑行业可按项目工程中标额的4‰以实名制缴纳工伤保险费。煤矿企业可按5—8元/吨煤、非煤矿山企业可按1—3元/吨矿的标准以实名制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参保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企业应及时书面报告统筹地社保机构。
(五)外埠注册在我州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在本州从事生产经营期间不再重复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要及时将参保情况报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参保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注册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本州参保的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本意见和相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六)外埠注册在我州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既未在注册地又未按相关规定在生产经营地为其使用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本意见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七)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未在《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向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本人或直系亲属可以在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一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八)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费的用人单位中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农民工,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有条件的统筹地区,经伤残农民工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并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标准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州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州政发〔20*〕20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标准计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分别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6、24、22、20个月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津贴以本人当年的伤残津贴为标准,计发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最高不超过20年;一次性生活护理费以本人当年生活护理费为基数,按计发伤残津贴的时间折半计算。上述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级伤残12万元,二级伤残10万元,三级伤残8万元,四级伤残7万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上述标准一次性支付其费用,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九)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农民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按《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十)因改制、破产、关闭、兼并、拍卖等原因,企业主体消失时,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中,已参加工伤保险并要求按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一次性划拨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账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伤残农民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一次性支付。五至十级伤残农民工的伤残待遇由用人单位按《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
(十一)非煤矿企业中因工死亡的农民工,其供养亲属按《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煤矿企业中因工死亡的农民工,按本意见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机构按照《实施细则》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与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意见》(*办文〔20*〕20号)规定的死亡职工赔偿费用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全部赔偿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十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支付其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以及因未参加医疗保险而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应经过劳动争议仲裁认定劳动关系后,再进行工伤认定。
三、关于医疗保险
(十三)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本着自愿的原则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十四)对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按照《*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暂行)》(*州政发〔2*0〕56号)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医疗和大病医疗保险,对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可按照“低费率、保当期、保大病、不建个人账户”的原则,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只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不享受严重慢性疾病门诊报销待遇。
(十五)在城镇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可以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以个人名义缴费参加医疗保险。
(十六)农民工首次参加医疗保险时,实际年龄超过40周岁的,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处理。
(十七)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共同缴纳;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的,其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以个人名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
(十八)按本意见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其基金筹集和待遇支付管理办法按统筹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待遇支付必须是农民工在参保期间发生的按规定可支付的医疗费用,停保后不再支付。
(十九)用人单位或农民工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实行封闭运行,单独建账。
(二十)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后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的,必须持医疗保险证卡到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因工作在异地遇重大疾病需住院治疗的,应在住院治疗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报告医保经办机构,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方可报销医药费用;农民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所发生的转诊医药费用不予报销。
(二十一)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后,经确诊患有肿瘤、肝硬化腹水、慢性肾病等重大疾病,若本人自愿回原籍治疗的,由本人书面申请,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可一次性支付医药费用,具体标准为本人前12个月所缴纳医疗保险费(统筹基金部分)的8倍,并解除医疗保险关系。
(二十二)参加统账结合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人意愿,按规定给予保留医疗保险关系或随同转移个人账户,接续医疗保险关系;对无法转移、接续医疗关系的农民工,可将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自愿回原籍的,可转作其参加当地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
四、其他事项
(二十三)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农民工有权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