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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为加快实施科教兴州战略,促进民办教育协调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州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快民办教育发展,有利于缓解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与优质教育资源不足的矛盾;有利于缓解人民群众对教育需求与政府投入不足的矛盾;有利于构建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格局。
二、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将民办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管理,分类指导,合理布局,严格审批,创造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环境。
三、以发展非义务教育和扩充优质教育资源为重点,努力提高民办教育在全州教育总量中的比重。到20*年,全州民办学前教育要在现有的基础上提升档次,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数和在校生规模适度提高,普通高中教育民办学校在校生比重占*%以上,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民办学校在校生比重达到*%,每个县、市办成1至2所办学规模在*00人以上的民办学校。全州基本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导、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办学格局。
四、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民办教育。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学规模、提高教学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教育需求,各种办学形式、各种层次教育均可进行探索和尝试。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投资办学;鼓励不同所有制形式的教育资源的整合,实行联合办学,但不能搞一校两制;鼓励社会力量收购、租赁闲置的教育资源办学;鼓励境外人士和教育机构来我州依法开展实质性投入的合作办学。重点鼓励支持兴办规模大、信誉好、运作规范的民办学校。
五、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独立设置的全日制民办学校和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独立设置的全日制各类职业技术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补助等优惠政策。民办学校在用地和减免基础设施建设有关规费方面,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校舍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实行行政划拨。民办学校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出售划拨土地上的房产及其他固定设施。
六、民办学校可以按办学成本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规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公示。民办学校不得擅自改变和提高批准后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提前收取相关费用,不得在批准的收费项目之外收取任何费用。要建立健全学校会计制度和财务、资产管理制度,按规定标准招聘符合条件的财务人员。坚持和完善收费年检年审制度,年检年审结果向社会公开。鼓励并支持民办学校通过减免学费的方式,招收品学兼优的特困生。
七、鼓励民办学校多渠道筹集办学资金。民办学校可采取向银行贷款、接受社会捐赠、实行股份制等多种渠道筹措办学资金。接受的社会捐赠款应设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学校建设和教学设施的添置。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向州内教育事业的捐赠,按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扣除。捐赠达到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
八、允许民办学校投资者取得合理回报。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校产归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在预留发展基金并留足必需的办学经费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费用后,民办学校投资者可以逐步收回投资,并按有关政策取得合理回报。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政府给予减免的费用以及学校接受社会的各种捐赠费、赞助费等款项必须用于学校建设和发展,不得作为投资者的回报。民办学校终止时,应依法进行财务清算,首先清偿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其次清偿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最后偿还其他债务,仍有剩余财产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九、民办学校面向社会自主招聘具有教师资格的教师。支持公办学校教师和事业单位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到民办学校任教,公办学校教师和事业单位人员经招聘到民办学校任教,公办学校和事业单位不得人为设置障碍。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其工资、奖金、福利、社会保险等费用由所聘学校负担,其人事档案转到同级人才交流中心。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民办学校工作,其人事关系由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民办学校可以根据教学实际,自主确定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自主设置岗位,自主聘任相应岗位的教师。民办学校应与聘任的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民办学校必须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照国家、省、州、县市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按时缴纳保险费。
凡实行人事的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教龄工龄计算、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晋级、表彰奖励、业务培训、教研活动及其他社会活动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一视同仁,各种待遇所需经费由所聘学校负担。民办学校校长的岗位培训、教师的专业培训以及学历提高教育要纳入本地区教师(校长)培训规划,经费由民办学校参照公办学校的标准予以保障。
对在校生规模达500人以上的民办学校,根据民办学校的申请,可以按照在校生1%的比例选派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支教。选派教师要坚持本人自愿、组织批准的原则,支教时间为3年。支教期间,其个人身份待遇不变,工资由原单位发放,津补贴由民办学校发放,3年后回原单位工作或由主管部门另行安排工作。
十、民办学校实行自主招生。民办学校招生纳入统一招生计划,民办学校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允许民办学校跨地区招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为民办学校的招生提供便利,不得实行地方保护。民办学校的招生广告和简章,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对学校名称、办学层次、发证名称和性质、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含糊其辞、弄虚作假,不得作不负责任的承诺。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十一、依法保障民办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在校生依法享有公办学校学生平等的权利,其升学、转学、休学、留级、考试、毕业、参加社会活动以及评先表优等均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对待。
十二、依法保护办学投资者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财产。公安机关要及时查处扰乱学校治安秩序、破坏校舍和场地、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等违法行为,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十三、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等形式的决策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校长由理事会或董事会参照国家同类公办学校任职条件聘任,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民办学校要加强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加强学校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十四、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体制,对民办学校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标准和冠名权限规范管理,严格把好审批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建立和完善民办学校督导评估制度,制订和完善评估方案,定期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开展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建立和完善民办教育行业协会,强化行业自律作用。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监督,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民办学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药品、卫生、工商、质监、安监、消防等部门要针对民办学校的特点,依法履行职责,加强食品、卫生、消防等方面的安全管理。
十五、对发展民办教育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资助民办教育的发展,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管理者和教师。对通过国家、省、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评估验收,认定为示范(重点)学校(幼儿园)的,按不同的办学层次和办学规模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财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