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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为切实解决我县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历史遗留问题,本着“以人为本,儿童至上,区别对待,依法办理”原则,做好公民私自收养工作。经请示县政府同意,决定从2*9年3月23日起启动我县解决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工作,现依据省民政厅、*厅、司法厅、卫生厅、人口计生委《转发民政部、*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务字[2*8]135号)文件精神及《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就解决我县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
(一)1*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33号)和*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二)1*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1、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派出所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依据以上证明材料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收养人持上述证明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县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
2、收养人具备抚养教育能力,身体健康,年满30周岁,先有子女,后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者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后又生育子女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并出具收养前当事人《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部门应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依《捡拾证明》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由县民政部门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对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发现地的社会福利机构办理入院登记手续,登记集体户口。在公告期内或收养后有检举收养人政策外生育的,由人口计生部门予以调查处理。确属政策外生育的,由人口计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3、收养人不满30周岁,但符合收养人的其他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且愿意继续抚养的,可向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福利院提出助养申请,登记集体户口后签订义务助养协议,监护责任由社会福利院承担。待收养人年满30周岁后,仍符合收养人条件的,可以办理收养登记。
4、单身男性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女性弃婴和儿童,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的,应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动员其将弃婴和儿童送交当地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收养女性弃婴和儿童,后因离婚或者丧偶,女婴由男方抚养,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抚养事实满一年的,可凭公证机构出具的抚养事实公证书,以及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离婚证或者其妻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5、私自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由监护人送养的孤儿,或者私自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私自收养的子女交由生父母或者监护人抚养。
(三)私自收养发生后,收养人因经济状况,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具备抚养能力,或者收养人一方死亡、离异、另一方不愿意继续抚养,或者养父母双亡的,可由收养人或其亲属将被收养人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被收养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其亲属符合收养人条件且愿意收养的,应当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四)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国内公民私自收养,依据《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动员其将弃婴或儿童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二、综合治理,建立依法安置弃婴的长效机制
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采取有力措施,加大《收养法》、《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贯彻力度,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广泛深入地向群众宣传弃婴收养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到依法安置,依法登记和依法收养。
民政部门应协调、协助本辖区内弃婴的报案、临时安置、移送社会福利机构等工作。同时,要进一步加强、规范社会福利机构建设,提高养育水平,妥善接收、安置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为弃婴捡拾人出具捡拾报案证明,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办理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将已收养的儿童户口迁至收养人家庭户口,并在登记与户主关系时注明子女关系,应积极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厉打击查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遗弃婴儿等违法犯罪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指导公证机构依法办理收养公证和当事人之间抚养事实公证。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弃婴和儿童的收养登记工作。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弃婴和弃儿,应及时向所在地*部门报案并移送福利机构,不得转送他人或私自收养。
人口计生部门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养登记工作,掌握辖区内居民的家庭成员情况和育龄人员的生育情况,做好相关工作。
各乡镇要广泛深入宣传文件精神,集中处理本乡镇区域内2*9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国内公民私自收养。要切实加强对该项工作的组织领导,经办人员要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为办证对象提供方便快捷的办证服务。要严肃办证工作纪律,按照谁经办、谁出证、谁负责,实行终身责任制,对故意隐瞒事实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收养证的相关责任人,将依据有关政策规定,按干部管理权限,严肃处理。自二O*年九月五日起,公民捡拾弃婴的,一律到当地*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一律由*部门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公民申请收养子女的,应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对二○*年九月五日前已经处理且执行完结的私自收养子女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正在处理过程中,但按照通知规定不予处理的,终止有关程序;已经发生,尚未处理的,按本意见执行。
三、几项具体工作要求:
(一)各乡镇在4月10日前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家庭私自收养子女情况的调查摸底,切实摸清有关情况,确保一户不漏,并以1*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实施之日为时间界限,分别造册登记。
(二)按照分类处理的原则,各职能部门及时沟通信息,加强协作,切实履行职责,力争在2*9年6月底前完成全县范围内的的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的处理工作。
(三)关于办理收养登记收费,依据省市文件规定,行政服务中心办证收取调查、办证费260元;公告费按《*报》平时公告刊登收费标准执行;对收养人愿将弃婴(儿童)送福利院寄养,福利院愿意接受的,由福利院和送养人订立寄养协议,可协议收取一定的弃婴(儿童)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双方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