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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局规范财政票据管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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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局规范财政票据管理意见

区人民政府:

近年来我区部分单位在票据管理工作中存在用自制票据收费、用收费票据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超范围使用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对外收费、财政票据填写不规范、不按规定缴销财政票据及使用财政票据资金不按规定缴存财政专户等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影响了单位财务收支正常管理和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区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发〔20*〕42号)精神,现就进一步规范全区财政票据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财政票据是指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以及上述执收单位进行财务往来结算等应当使用财政票据的财务行为时,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具的收款或缴款凭证。

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银行政府非税收入业务的重要凭证,是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二、票据必须由独立核算的、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专职财会人员的执收单位购领,执收单位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并规范填开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财政票据或填开不规范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三、财政票据分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医疗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往来结算票据、其他财政票据等。各类财政票据的适用范围如下:

(一)*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行政权利、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二)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三)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发生暂收暂付、代收代付及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四)其他财政票据,适用于除上述票据外按规定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四、要严格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收款收据管理的通知》(*财规发〔2*0〕1027号)收款收据只能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款项的结算。凡用收款收据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以及其他应使用税务票据的收费,被收款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付款,单位财务部门一律不得将收款收据作为报销凭证。

五、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的领购制度。执收单位首次购领财政票据时,需先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依据及其他需要购领财政票据的相关文件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如项目和标准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介绍信等),填写《财政票据购领证申请表》,经财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财政票据购领证》(以下简称《购领证》),执收单位凭《购领证》购领财政票据。执收单位再次购领财政票据,出示《购领证》和本次购领票据申请,并提交上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并确定应当缴纳的政府非税收入已按规定解缴到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结算户后,财政部门将已审核核销的联归档保存,票据存根退回单位保存,按核旧领新原则发放财政票据,要坚持票款同行,以票管收,严禁各单位隐匿各项收入或坐收坐支;对审核不合格的,财政部门应查明原因、责任,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撤销、改组、合并或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已被取消的执收单位,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购领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执收单位购领后尚未使用的已取消非税收入项目或明文规定已规定废止的票据,由执收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销毁。执收单位不得继续使用已经废止的财政票据,禁止擅自转让、销毁财政票据的《购领证》。

七、执收单位要严格财政票据的入库、使用、缴销等有关手续。购领财政票据入库时,要认真登记财政票据分类帐,及时反映财政票据入库时间、实物数量、起讫号码等。有关人员必须签字盖章,入库手续必须齐全。使用、缴销财政票据时,要认真登记财政票据分类总帐或使用明细帐,及时反映领用时间、使用数量、起讫号码、使用人、缴销人、缴销金额等。对作废的财政票据要全联、全套保存,并予以明确记栽。对票据的购领各部门、各单位凭《武汉市财政票据购领证》购领财政票据并实行“验旧换新”制度。

八、执收单位已开具的财政票据,应完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财政票据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需要量销毁的票据,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核准后销毁。

九、财政票据或购领证发生遗失,各部门、单位应及时书面报告原发放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并由该单位在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十、对具有下列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国务院、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擅自印刷财政票据,或者伪造、违规使用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财政票据监制章,或者使用废止财政票据的;

(三)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四)利用财政票据违规收费的;

(五)将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等其他票据互相串用的;

(六)因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予以转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