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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局城乡医疗救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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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局城乡医疗救助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县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有效缓解特困家庭医疗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号)、《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民发〔20*〕121号)和湖南省卫生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加强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基本医疗保障的意见》(湘卫合医发〔20*〕3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本实施意见所称城乡医疗救助是为了解决本县辖区内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以及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对象而给予的适当医疗救助。

第三条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助水平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二)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三)城乡一体、分类施救、公开公正、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和社会互助相衔接的原则。

第二章救助对象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城乡医疗救助:

(一)经县民政部门审批并持有效《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

(二)经县民政部门审批并持有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以下简称《农村低保证》)的农村低保户;

(三)经县民政部门审批并持有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以下简称《城市低保证》)的城市低保户。

(四)本县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家《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101号)规定的优抚对象: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在本实施意见中简称重点优抚对象)。

第三章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五条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四种方式,即资助参合、住院救助、门诊救助、大病救助。

第六条资助参合是指资助农村五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七条下列情形,在规定的用药目录和治疗范围项目内并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可实行住院救助:

(一)城市低保对象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达到2000元的,按自付部分的15-50%予以救助;城市低保对象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当年个人实际住院费用扣除职工医疗保险按比例补助外,自付部分达到2000元的,按自付部分的15-50%予以救助。

(二)农村低保对象因病医疗费用除农村合作医疗按比例补助外,剩余自付部分达到1000元的,按自付部分的15-50%给予救助。

(三)农村五保对象和城市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三无”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因病医疗费用除农村合作医疗按比例补助外,按自付部分的100%给予救助。

(四)重点优抚对象在农村的参照农村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标准予以救助;重点优抚对象中在城镇的参照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标准予以救助。

上述对象,全年每人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2500元。

第八条下列情形可实行特殊门诊救助,按当年门诊总费用的20%实行救助,但不能超过最高救助限额:

(一)尿毒症(肾功能衰竭)、白血病、癌症和意外颅骨骨折并颅内血肿、大型外科手术,最高救助1500元。

(二)重症胰腺炎(急性坏死型)和系统红斑狼疮,最高救助1000元。

(三)重症肝炎(急性或亚急性坏死)和重度大面积烧伤,最高救助800元。

第九条下列情形可实行常见病门诊救助:

(一)肠炎、肺炎、胃炎、类风湿关节炎、胆囊炎、气管炎、肝炎。

(二)重症皮肤病、糖尿病、心脏病、偏瘫、卵巢囊肿、子宫肌瘤等。

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常见病的门诊救助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农村五保对象常见病门诊救助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

第十条下列情形,经县以上医疗机构诊断,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住院治疗的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可申请大病困难救助:

(一)恶性肿瘤。

(二)白血病。

(三)尿毒症。

上述情形,全年每人累计救助不超过1000元。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不享受医疗救助:

(一)打架斗殴、酗酒伤害、吸毒、自杀、自残和违法犯罪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有赔付责任的。

(三)婚前检查、保健、康复、器官移植、镶牙、整容、整形、配镜的。

(四)未经允许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的。

(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予报销的其他费用。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享受医疗救助的。

第四章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申请城乡医疗救助实行申报审批和报销制度。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向所属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委会审查评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符合条件实行张榜公示,并填写审批意见,报县民政局审批。

县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复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的标准实施救助;对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乡镇或村(居)委会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申请住院医疗救助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住院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

(二)住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必要的病史资料、费用清单、年内住院医疗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三)《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低保证》或《城市低保证》复印件。

(四)农村(城镇)医疗补助审批单或医疗保险报销凭证。

(五)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六)其他应予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申请特殊病门诊救助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特殊病门诊救助申请审批表。

(二)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

(三)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

(四)《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低保证》或《城市低保证》复印件。

(五)其他应予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常见病门诊救助,需提供《农村五保供养证》、医院诊断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填写常见病门诊救助申请审批表。

第十六条申请大病困难救助,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史资料、《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低保证》或《城市低保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填写大病困难救助申请审批表。

第十七条住院救助、特殊病种门诊救助和大病困难救助全年只能申请一类救助,不得重复申请。

第五章医疗救助资金来源、管理及使用

第十八条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主要是财政拨款和从社会募集。县财政每年初按全县城市总人口数人平1元,农村总人口数人平0.5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社会募集主要通过从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资金和吸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赠。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由县财政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县财政部门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业务。县民政局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医疗救助基金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自然增长。

第二十条县民政局按审批结果,将医疗救助金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第二十一条县民政局应按照财经管理要求适时向县财政局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年度统统筹,余额结转下年使用。

第六章定点医疗机构的确认及义务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经县民政部门登记,可以确认为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

(二)具备专门的服务窗口及各种服务标识,建立救助公示栏与救助对象电子台帐并形成电脑数据库,指定专人负责救助对象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必须承诺给救助对象实行下列优质优惠服务:

(一)免收挂号费。

(二)普通住院床位费减免20%收取。

第二十四条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责任和义务:

(一)医疗救助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照我县医疗救助有关规定和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二)农村贫困对象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上级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我县农村合作医疗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三)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四)医疗机构要提供优质服务,认真履行所承诺的服务公约,不得弄虚作假,欺骗群众,否则取消定点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对不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的病人收院治疗或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采用病人挂床、挂名住院、做假病历、出假医疗证明等方式增加医药诊疗费和冒领救助金的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限期整改无效的单位,取消其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资格。违规经办人员、医务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救助对象应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对骗取医疗救助金的,民政部门要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情节严重的,按法律程序予以追究责任。

第七章医疗救助职责分工

第二十六条医疗救助职责分工如下:

(一)县民政局是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研究协调解决医疗救助中的具体问题,对全县医疗救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办理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批、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等日常工作。

(二)县财政局协助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负责落实医疗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三)县卫生局负责指导督促有关医疗救助单位落实优惠政策。

(四)县审计局、监察局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