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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殡葬管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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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殡葬管理意见

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规范殡葬行为,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殡葬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就殡葬管理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推行火葬与土葬改革并举,逐步扩大火葬范围

殡葬管理贯彻“推行火葬与改革土葬并举,乡镇和村居整体推进”的方针,提倡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文明节俭办理丧事。

扩大火葬范围。下列地区的居(村)民死亡后一律实行火葬:

1、中枢街道办事处的所有社区及龙井村、原苍头坝村、盐津村;

2、茅台镇所有社区及岩滩村茅习公路沿线村民组、原化肥厂家属区、银滩坝子、元木岩村的黄角沟村民组;

3、鲁班镇政府所在地社区、冠英村、鲁班至冠英及冠英至盐津河大桥公路沿线村民组;

4、中枢至茅台公路沿线村民组;

5、其他乡镇政府所在地社区(村)。

全市所有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企业指国有企业)的正式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在本市区域内死亡后,一律实行火葬。

火化区范围内禁止土葬和骨灰装棺入葬。

全市除以上界定范围内的村民死亡后一律安葬在政府规划的公墓内。地处边远山区十分分散的村民组,由乡镇统一规划,报经市民政局审查批准后,可实行深埋不留坟头安葬。各乡镇、村对深埋不留坟头安葬必须监管到位,在安葬后一旦有坟头出现,要及时责令丧主限时整改,拒不整改的,要强制起尸火化,并在公墓内集中安葬。

土葬区内死亡人员自愿实行火化的,应当给予鼓励,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提供方便。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火化区将逐步扩大。

二、进一步理顺丧事活动,规范丧事办理程序

(一)凡火化区域内的人员(含外来人员)死亡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应在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或火葬场接运遗体。在医院死亡的人员,不得在医院内设置悼念场所进行悼念活动,医院须及时通知殡葬管理部门,以便殡葬管理部门监督遗体处理。

火化区内各医院要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死亡登记制度,联系报告制度,死亡证明制度,死亡放行制度,规范院内死亡人员登记表册,与殡葬管理部门加强联系,相互配合,确保在本院内死亡的人员按规定进行安葬。

(二)遗体火化后,骨灰可葬于公墓,也可寄存于骨灰堂或采取抛撒、树葬、深埋和不留标志等方式处理。

1、采取寄存方式处理的,骨灰只能存放在市殡仪馆或火葬场骨灰堂。

2、采取抛撒、树葬、深埋方式处理骨灰的,其处理地点须在市民政部门会同水利、国土、林业、环保等部门统一规划的河流和区域内。

3、骨灰采取抛撒、树葬、深埋和不留标志处理的要向民政部门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1)丧事承办人提出骨灰处理方式的书面申请,并附死者直系亲属(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同意签名;

(2)村委会(社区)出具身份证明;

(3)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4)火化场出具火化证明。

4、骨灰采取抛撒、树葬、深埋和不留标志处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1)市殡葬管理所审查申请人提供材料;

(2)市殡葬管理所根据申请人申请的处理方式进行分类,与申请人约定骨灰处理时间;

(3)市殡葬管理所派员参加监督处理。

(三)办理遗体火化时需提供下列证明之一。

1、正常死亡的,遗体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村(居)出具的死亡证明。

2、非正常死亡及无名、无主的遗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出具死亡证明。

3、外来人员正常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凭死者家属身份证和书面申请。

由司法机关执行死刑的人员,执行机关除通知家属,要求对其进行火葬外,同时应通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殡葬管理部门监督其实施火葬。

(四)遗体的运输一般只能由殡仪馆或殡仪服务中心负责,用专车或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购配的殡仪服务车运载,特殊情况下,可由公安机关运送。

(五)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公安部门书面通知殡仪馆或殡仪服务中心接运遗体,7日内火化,特殊尸体需延期存放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出具证明。

(六)遗体火化后未领取骨灰的,火化场将骨灰存放于骨灰堂,免费保存期限30日,超过期限,火化场按规定收取保管费,骨灰存放期超过一年无人或不愿领取的,按无主骨灰处理。无名尸体在火化后由殡仪馆或殡仪服务中心按规定处理。

(七)全市各类建设中涉及到需要搬迁的坟墓必须迁入公墓内集中安葬,其墓穴占地面积按火化墓穴标准执行。

(八)除特殊情况外,凡在本市火化区内死亡的人员必须在本市火化场火化。

(九)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办理遗体保存、火化等手续,所需费用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与殡葬服务中心结算。

(十)已建殡仪馆的地区,治丧活动必须在殡仪馆进行。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播放或吹奏哀乐,抛撒纸钱,燃放鞭炮。遗体运往火葬场火化的路途中不得燃放鞭炮、黄烟等。

(十一)孤寡老人、特困户和低保户死亡后,无力承担火化费的,由死者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组织火化,殡葬服务中心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市人民政府每年预算一定的经费给乡镇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孤寡老人、特困户、低保户以及无名尸体的安葬补助。

1-12周岁婴幼儿死亡后火化费减半收取。

(十二)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使用单位和死者亲属应先到公证机构进行公证,然后到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十三)殡葬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殡葬监督管理工作。对监管不到位,出现乱埋乱葬遗体或骨灰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纠正,一切费用由丧主承担。

三、加强殡葬设施管理,合理布局公益性公墓

(一)加强殡葬设施投入。市财政为市殡葬执法队购置1辆越野型工作用车,统一购置7辆殡仪服务车,分别分配到:喜头镇、学孔乡1辆;高大坪乡、大坝镇1辆;三合镇、火石岗乡1辆;二合镇、合马镇、沙滩乡1辆;坛厂镇、长岗镇1辆;五马镇、后山乡1辆;茅坝镇、龙井乡、九仓镇1辆。中枢街道办事处、茅台镇、鲁班镇辖区内死亡人员由殡仪馆或殡葬服务中心殡仪服务车提供服务。各乡镇要协调配合,抽调专人管理殡仪服务车,车辆费用参照殡葬服务中心有关规定执行。

(二)建立健全殡葬管理制度。殡葬服务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实行集约化、规范化管理。市殡葬服务中心要对骨灰领取后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管理,防止骨灰转移安葬。殡仪馆、火化场、经营性公墓等服务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立公众服务项目,设置高、中、低档不同价位,满足丧葬消费需求,其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审批,在媒体上公布,并明码标价。

(三)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国土资源局要加强对公墓以外建墓立碑、建造“活人坟”和私自买卖坟地等行为的查处,对已建成的“活人坟”必须限期自行拆除,拒绝拆除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四)因地制宜,加强管理,节约土地,合理规划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

1、市民政局负责对全市各公益性公墓进行规划、管理、审批和年度检查。

2、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通过村民自治的形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选址。公墓管理以村民委员会为主,由村民参与自我建设、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实行村民自治。

3、公益性公墓建设选址应当在荒山荒地,坚持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不得在离风景名胜区、林地、水库、湖泊、河流、堤坝300米内和交通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范围内建造公墓。

4、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设置原则上按照并村前每个行政村设置1-2个公墓。边远、较为分散的地区,可适当增加公墓的设置,农村公益性公墓设置必须逐级上报,由市民政局审批。

5、农村公益性公墓规划建设要坚持“小规模,低规格、低价位、低档次”的原则,根据年度安葬所需用地逐年进行土地征用,对在规划内尚未被占用的土地,可继续进行耕种,尽最大可能节约土地资源。公益性公墓区内土地所有权为村集体所有。

6、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收费要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后报市物价部门批准。所收取经费的使用,只能用于公墓的建设和公墓管理。

7、非法建设公墓的,由主管部门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工商等部门依法进行强制拆除,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四)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除为本村村民服务外,在征得大多数村民同意的情况下,也可对邻近村村民提供服务,但不得向城镇居民和非邻近村村民提供服务和墓穴用地。

(五)严格限制墓地使用年限,墓穴使用年限不得超过30年,逾期应重新办理手续。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建殡葬设施。

四、整顿殡葬用品市场秩序,提高殡葬服务水平

(一)市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殡葬收费的监督检查和殡葬服务单位的监管。殡仪馆、火化场、经营性公墓等服务单位要主动接受检查和监督。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适合本行业的经营机制,改善服务设施和条件,开展殡葬系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杜绝错化遗体和错放骨灰。

(二)火葬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三)殡葬服务单位收取的一切费用,必须由物价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与居民生活水平通过听证等法律程序制定统一价格。杜绝乱收费或搭车收费。丧主在殡仪馆或火化场的治丧活动中购买丧葬用品,应取其自愿,殡葬服务单位不得强行推销。

(四)市殡葬管理所要加强对从事殡葬服务运输遗体的专用车辆进行管理,在全市范围内统一调度和派谴。

(五)从事墓用石制品、花圈、寿衣等殡葬专用品销售,其经营地点应当符合民政部门的规划布局,并依法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等有关手续。禁止无照或超范围从事殡葬用品经营活动。

五、明确工作责任,规范殡葬管理工作秩序

(一)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改革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二)市公安、民政、国土资源、工商、物价、环保、卫生、建设、林业、民族宗教等部门要根据本部门的职责,依照本部门法规对全市殡葬服务机构和服务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殡葬服务单位应自觉接受其检查、监管。

(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努力完善配套设施,保持服务场所设施的整洁完好,防止污染环境。殡仪服务单位和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刁难死者亲属。

(四)对殡葬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殡葬管理不力,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殡葬改革进程的单位和个人,取消其年度创优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五)在殡葬管理工作中阻碍执行公务,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破坏殡葬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重大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为外乡镇非法提供墓地、墓穴或帮助转移遗体(骨灰)安葬等提供车辆使用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八)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因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九)医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严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1、不按规定及时通知殡葬管理部门的;

2、在医疗单位内设置悼念场所的;

3、未进行死亡登记制度、死亡报告制度、死亡证明制度等相关殡葬管理制度的;

4、借口用急救车等方式帮助转移尸体的。

(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直系亲属死亡后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按干部职工管理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十一)擅自为他人接运遗体,造成后果的,由民政局、*局、交通局、卫生局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十二)任何人在参与他人治丧活动中不得有违反殡葬管理政策法规的行为,如参与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十三)殡葬管理工作纳入各单位目标考核主要内容,实行一票否决制。

意见从行文之日起施行,本意见实施前我市制定的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与本意见不相符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