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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养老管理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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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养老管理实施意见

为加强本市市区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事业的发展,根据市民政局等十二个部门《关于加强对市区养老机构管理的意见》(锡政发[1999]127号),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凡在本市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郊区、马山区、新区范围内的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关于加强对市区养老机构管理的意见》和本实施意见的规定自觉接受管理,切实加强养老机构的建设。

二、养老机构所拥有的服务场所,建筑设计应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规范和设计标准,除宿舍外,应当有食堂、厕所、浴室、医务室等基本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地。禁止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养老机构。

三、养老机构的床位数一般应达到30张以上,每张床位所占居室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四、养老机构应配备具有一定专业水平的管理、服务和医务人员。这些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工作人员与生活能够自理的老人的比例为1:4-7,与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比例为1:2-4。

五、申办养老机构应向民政部门递交下列文件:

1、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2、法人证明或公民合法身份证明;

3、养老机构名称及负责人简历;

4、资金状况证明;

5、选址报告或建筑设计平面图;

6、卫生、防疫、消防部门出具的合格证明。

六、单位或个人举办养老机构必须向所在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区民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见,同意举办的,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市民政部门自接到由区民政部门签署意见的申请之日起,在30天内根据规定进行审查,实地验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执业条件的养老机构,发给《社区服务单位证书》;对不批准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区民政部门和申请人。

七、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人或者其家属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条款:

1、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2、服务内容和方式;

3、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4、服务期限;

5、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6、违约责任;

7、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八、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收住的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等级规范,开展护理服务和康复活动。患传染病的老年人不宜收住。

九、养老机构应当编制老年人营养平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的膳食制作和用膳应当与工作人员分开。

十、养老机构应当为收住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发现有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

十一、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

十二、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十三、养老机构对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老人的收费按政府规定执行。对一般老人的收费实行自主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对养老机构的收费实行指导和监督。收费统一使用地税部门规定的票据。

十四、养老机构可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十五、市和区民政部门对养老机构每年进行年检一次。养老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年度工作报告,并递交《社区服务单位证书》副本。年检合格,市民政部门在《社区服务单位证书》副本上签批盖章。养老机构年检时,应交纳一定数量的管理费。

十六、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处理:

1、未取得《社区服务单位证书》擅自执业的;

2、不接受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逾期不申请办理年检手续的;

3、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4、出卖、转让、租借《社会服务单位证书》的;

5、有违法乱纪行为的;

6、管理混乱,造成责任事故的。

对养老机构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时,根据其情节,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本实施意见实施前已经开业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本实施意见实施后3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十八、本实施意见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十九、本实施意见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