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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做好失业人员再就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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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做好失业人员再就业意见

做好失业职工再就业工作,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充分体现,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中共*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的决定》(*发[2002]24号,以下简称《决定》)、《中共*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发[[2003]2号])及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我市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是:坚持以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把改善创业环境和增加就业岗位作为党委、政府的重要职责,加快经济发展,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千方百计扩大就业;贯彻市场就业方针,全面落实再就业政策,努力改善就业环境,促进多渠道就业;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础上,重点扶持和帮助困难群体再就业;着眼长远,完善政府责任体系、政策法规体系、管理服务体系,建立促进再就业的长效机制。到“十五”末,全市城镇登记失业率力争控制在2%以内,确保就业局势稳定。

二、全面实行《再就业优惠证》制度

(一)《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范围

本市范围内,凡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可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凭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1、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含控股企业,下同)的失业人员;

2、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3、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2002年11月28日省委、省政府《决定》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和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以及通过自谋职业和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中央、省、*、部队属企业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纳入我市再就业规划,统筹安排。

(二)《再就业优惠证》申领程序:

失业人员需持《失业证》、身份证、户口簿和两张一寸免冠照片,到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并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对经劳动保障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审核认定符合条件者,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三)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要严格《再就业优惠证》核发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失业人员转让、出租《再就业优惠证》的,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建立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失业人员动态管理机制。劳动保障、工商、税务、民政等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协作,随时掌握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劳动保障部门要每月向工商、税务等部门通报情况。工商、税务等部门对凭《再就业优惠证》领取营业执照、享受扶持政策的失业人员,要认真核实,并将人员名单于每月底前通报劳动保障部门。享受扶持政策再就业后,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劳动保障部门要予以停发;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政部门要重新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

三、认真落实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

(一)鼓励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1、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部门,在规划建设商贸市场时,要为失业人员再就业安排适当经营场所。市区新开办的各类集贸市场,工商部门要预留一定的市场摊位,优先安排失业人员。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可为失业人员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实验和培育性场所,鼓励他们自主创业。要加强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明示办事程序,简化审批流程,提供便捷高效的政策咨询、创业培训和手续办理服务。

2、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失业人员可持下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再就业优惠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3、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免交以下收费项目: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

A、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B、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C、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D、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

E、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

F、*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G、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

H、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有关部门要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认真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确保各项免收费政策落实到位。严禁向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集资、摊派或强行推销报刊等行为。各类中介机构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服务性收费,要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收取,坚决纠正各种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强行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

4、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资金不足的,经担保机构担保,可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市政府设立一定额度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基金的管理使用办法及具体运作程序,由中国人民银行荣成市支行会同市财政、经贸、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研究落实。

(二)鼓励企业吸纳失业人员和安置富余人员

1、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当年新招用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2、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3、现有服务型企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和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减征30%。

4、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5、吸纳失业人员的企业,凭下列材料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证明: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4)职工花名册;

(5)企业与新招用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6)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7)企业工资支付凭证;

(8)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6、企业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后,凭下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1)减免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资产负债表;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各条中有关减免税费的政策暂定执行到2005年底。

(三)积极促进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

1、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尚未再就业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失业人员,作为再就业援助的主要对象。由政府投资开发的社区生活服务、机关企事业单位后勤保障、社区公共设施养护管理以及清洁、绿化、社区保安等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

2、继续按照财政、企业和社会各负担三分之一的原则,筹集再就业资金。再就业资金由财政部门按专项资金管理。资金的使用由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安排,财政部门统一拨付。

四、大力开展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

(一)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免费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成功的,根据职业介绍机构推荐证明、被介绍人的《失业证》、用人单位与失业人员签订并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按每人不超过120元的标准,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由就业转失业人员,可享受免费再就业培训。具备资质条件的社会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面向上述人员开展免费培训的,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其培训合格率、培训后再就业等情况进行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再就业培训补贴。再就业培训补贴掌握在每人800元以内,最多不超过1500元。

(三)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广泛收集信息,建立公开系统,为各类求职人员特别是失业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再就业信息服务,2003年年底前要落实资金,实现市、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信息联网。

(四)全面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对国家实行准入控制的工种岗位,求职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职业中介机构方可推荐就业,用人单位才能招用。

五、搞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

(一)失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离开企业时,本人欠缴以及企业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予以补缴。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要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转移手续。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适应失业人员就业方式多样化的需要,提供档案托管和社会保险费代收代缴服务,方便职工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失业人员未再就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保留其原有的社会保险关系;在失业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由其档案保管单位或部门代为办理申请退休手续。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向失业人员发放《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包括如下内容: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结存和累计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办理社会保险费接续时应携带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同就业方式的参保方法和相关政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办法;申请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程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咨询电话与联系方式等。

六、加强对再就业工作的领导

(一)建立完善促进再就业的政府责任体系。要把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把净增就业岗位、落实扶持政策、强化就业服务、加大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再就业,纳入各级各部门的考核体系,量化指标,落实责任,形成职责明确、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各镇党委、政府,要把再就业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基层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建设,按照镇级机构改革的设置安排和要求,尽快做到专职人员、经费设施、办公场所、职责任务四落实,全力做好再就业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完善、落实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加强失业人员的认定和管理,认真做好再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服务工作;加强对基层劳动保障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明确责任目标,完善基础管理,制定工作标准,逐步提高工作水平。

计划部门要将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制订有利于促进再就业的宏观经济社会政策。

经贸部门要采取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创造更多就业岗位;把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落到实处,指导企业积极稳妥地做好企业减员增效工作。

监察部门要加强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财政部门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投入,加强社保资金的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各项减免收费政策。

城建和房管部门,在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物业管理等劳动密集型行业,要优先安置失业人员。

人民银行要指导、督促各商业银行对失业人员积极提供小额贷款支持。

税务部门要及时了解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工商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为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提供开业指导、政策咨询、手续办理服务。

工会组织要充分发挥群众组织的监督作用,督促各项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二)要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劳动力市场进行清理整顿,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企业招用人员不签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拒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对各种非法职业中介机构和各类欺诈行为要严厉打击。要建立失业登记、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职业介绍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单位用人、劳动者求职就业和职业介绍机构的行为。

(三)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继续抓好“两个确保”,落实“三条保障线”,做好失业保险与城市低保工作的衔接。对城市贫困居民的实际收入状况要准确核实、严格审批,做到应保尽保。要努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企业裁减人员,要严格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镇企业裁减人员行为的意见》(*政发[2002]6号)执行,并妥善解决企业拖欠职工债务问题,否则不得裁员,使职工失业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减轻社会压力,保护失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再就业工作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