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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局就业长效机制发展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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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局就业长效机制发展意见

为进一步促进就业,创建充分就业城市和创业型城市,共建共享与世界名城相媲美的“生活品质之城”,根据《就业促进法》和国家、省关于促进就业的有关政策精神,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市促进就业长效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制度

(一)完善《*市就业援助证》申领范围。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就业困难人员)可以申领《*市就业援助证》:(1)城镇居民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均处于失业状态且无经营性或投资性收入的人员(以下简称零就业家庭人员)。(2)纳入市、区两级救助圈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困难家庭人员)。(3)男50周岁以上、女40周岁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4*0人员)。(4)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并连续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人员。(5)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就业困难人员的身份以认定时为准,《*市就业援助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其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有效期限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有效期满后,经认定仍符合申领条件的,其有效期限重新计算。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含已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手续)的就业困难人员,其原持有的《*市就业援助证》自行失效。

(二)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对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给予以下优惠政策:(1)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性岗位除外)等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办理就业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用人单位以每人每月600元的用工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其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不含已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手续的人员)每人每月800元。(2)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36号)规定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岗位中当年新招用符合该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政策审批截止时间延长至2009年12月31日。(3)对当年新招用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经办金融机构根据企业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其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鼓励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对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申报灵活就业并以个体劳动者办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灵活就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补助补贴标准为: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人员(不含已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手续的人员)每人每月500元,困难家庭人员每人每月40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300元。

(四)鼓励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就业。(1)社区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社区保安、社区保绿、社区保洁、社区助老助残、社区就业援助员、社区卫生协理员等岗位。社区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2)市、区、乡镇(街道)机关、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编外用工公益性岗位,由主管单位负责,所需资金按原渠道执行,由主管单位在财政预算中安排。(3)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中的零就业家庭人员、困难家庭人员和4*0人员就业。(4)物业服务企业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在社区保安、保绿、保洁岗位就业的,参照社区公益性岗位给予岗位工资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

(五)加强《*市就业援助证》申领及使用管理。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加强沟通和协调,健全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完善网络信息交换平台和协查系统,严格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和管理。在提供政策扶持时,应加强《*市就业援助证》原件的核实和审查,并及时在《*市就业援助证》原件上进行标注记录。就业困难人员在*市主城区以外省内其他地区就业的,用人单位或本人可申请享受除税费减免、小额贷款政策以外的其他政策待遇。

(六)加强新老城镇就业政策衔接工作。自2009年7月1日起,享受政策按本政策意见规定执行。原政策未享受完的可以继续享受,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书面申请的视作自动放弃。

二、完善新增劳动力特别是大学毕业生就业帮扶制度

(七)加强新增劳动力就业的公共服务。各地劳动保障、人事、教育、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加强联系,建立新增劳动力就业工作协作机制,完善新增劳动力公共就业信息网络。各类就业服务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各类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要搭建公益性就业服务平台,为新增劳动力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求职推荐、人才招聘、劳动事务等免费服务。

(八)落实大学生就业扶持政策。鼓励新增劳动力面向基层就业和创业,引导大学毕业生到农村、社区、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和中西部地区就业。加强新增劳动力特别是创业教育和创业指导,提高创业能力,实施小额贷款、相关费用免除等优惠政策。办好大学生创业园,积极发挥其孵化作用。强化大学生创业导师制,创业导师每结对一名大学生或一个大学生创业团队进行创业阶段指导服务的,给予2000元的综合性补贴;每指导大学生在工商注册开业1家企业且稳定经营1年以上的,给予8000元的绩效奖励。创业导师提供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开展的专项服务的,给予每人每次1000元的补贴。鼓励用人单位接收和储备高校毕业生,对招用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的用人单位,符合条件的给予一次性用工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充分发挥职业中介机构在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方面的作用,职业中介机构介绍*生源的高校毕业生成功就业的,符合条件的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九)深入实施大学生实训工程。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新增劳动力就业见习和创业实训基地,开展就业见习和创业实训。按照“政府搭台、企业和高校主导、专业机构服务”的模式,建立市级大学生实训基地,各区、县(市)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大学生实训基地,提高新增劳动力实践能力和就业能力。对全日制普通高校*市区生源毕业大学生及离校两年内未就业毕业生、在杭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学年大学生参加见习和企业实训基地见习、实训的,给予生活补贴和综合商业保险补贴;对见习和企业实训基地,按见习、实训人数给予训练费补贴。加快*公共实训基地建设,充分发挥公共实训基地的规模作用。

(十)鼓励新增劳动力参加职业培训。在杭高校学生和毕业生、*生源的外地高校毕业生参加技能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培训结业证书并在杭就业的,给予其培训鉴定费用50%的补贴,最高每人2000元;其中培训职业(工种)属当年*市紧缺职业(工种)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其培训鉴定费全额补贴。在杭高校学生和毕业生、*生源的外地高校毕业生、*市区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参加“创办你的企业”(SYB)培训、创业实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且在杭创业或就业的,分别给予每人800元的补贴,其中*生源的学生取得技能培训职业资格证书或SYB培训、创业实训合格证书即可予以补贴。完善劳动预备制度,对*市区户籍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意愿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至12个月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并实现就业的,可申请培训期间每人每月200元的生活补贴。

(十一)加强退役士兵和随军家属就业的政策扶持。对持有市双拥办颁发的《市区随军家属就业优待证》及市、区民政部门颁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人员,给予相关政策扶持。

三、完善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制度

(十二)建立健全农村劳动力求职登记制度。引导我市劳动年龄段内、具有劳动能力、有进入二三产业就业愿望的农村劳动力办理求职登记,申领《*市农村劳动力求职登记证》。农村低保家庭劳动力、低收入农户劳动力、4*0人员、部队复员转业人员、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残疾人,纳入农村就业困难人员范畴。

(十三)引导和帮扶农村劳动力特别是农村就业困难人员转移就业。对免费成功介绍我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市区各类职业中介机构,按每人5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职业介绍补贴,其中成功介绍农村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按每人1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对招用主城区农村就业困难人员实现转移就业的主城区用人单位,符合条件的给予用人单位每人每年4000元的用工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补贴经费由市、区各承担50%;对招用萧山区、余杭区和五县(市)农村就业困难人员转移就业的主城区用人单位,符合条件的给予一定的用工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补贴经费由市本级和户籍所在区、县(市)分别承担50%(其中,属*市“百团联百乡、千企结千村”市级集团联结乡镇的就业困难人员转移就业的补贴经费由市本级全额承担)。鼓励和引导各地投资开发乡镇(街道)、村(社区)农村公益性岗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勤杂岗位、协管岗位吸纳农村就业困难人员转移就业;鼓励农村劳动力自主创业,符合条件的给予小额担保贷款等有关优惠政策。对有转移就业意愿的农村劳动者、返乡农民工,提供相应的职业培训。农村低保人员享受与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同等的就业再就业政策。

(十四)进一步加强农民工生活就业工作。加强农民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建设,健全完善市和各区、县(市)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上下联动、区域协作的农民工工作网络,为集中解决农民工问题提供有力的组织保证。建立农民工综合服务平台,进一步落实农民工在杭生产生活有收入、有房住、有教育、有医疗、有社保、有救助、有安全、有组织“八个有”目标,努力营造“新*人”在*就业生活的良好环境。创造城乡劳动者公平就业环境,采取更为优惠的举措,加大“新*人”就业服务和培训力度,为农民工提供与城镇户籍人员同等的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提高农民工就业技能培训的覆盖面、针对性和有效性,推进农民工培训、就业一体化。

四、完善以创业带动就业扶持制度

(十五)完善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环境。进一步完善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建立健全政策扶持、创业培训、创业服务“一条龙”的工作机制,促进创业带动就业。整合面向不同群体的创业就业政策资源,特别是加强对创业主体在市场准入、企业设立、投融资等方面的支持,简化程序、规范操作、提高效率,鼓励和引导有创业愿望的劳动者成为创业者,不断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大力营造鼓励自主创业的社会环境。

(十六)实行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创业的税费扶持政策。(1)对符合国发〔20*〕36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在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政策审批截止时间延长至2009年12月31日。(2)登记失业人员个人提供劳务或创办个体工商户月销售额(营业额)在5000元以下的,免征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及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每户每年最高1000元为限额减免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3)登记失业人员创办从事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行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工业企业,或创办从事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行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其他企业,企业所得税减按20%的税率征收。(4)登记失业人员创办其他企业,凡符合相关条件的,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有关残疾人就业优惠条件的,可以享受现行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5)登记失业人员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行业除外)的,自其在首次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失业人员创办企业的,工商、税务部门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七)鼓励和支持各类创业园建设。各地要加强基础设施及配套建设,统筹安排并优先保障劳动者创业所需的生产经营场地。放宽创业经营场所限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合同约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登记失业人员可以将家庭住所、租借房、临时商业用房等作为创业经营场所。鼓励创建创业园区,为进园创业的小企业提供有效的培训指导服务和一定期限的政策扶持,提高创业稳定率。对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创业园,按规模每年给予主办方5—10万元的补贴;对符合条件的进园创业登记失业人员给予场地租金补贴,政策扶持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要完善创业项目征集、评估、推介和管理制度,建立创业项目展示基地和专家援助服务的长效机制。

(十八)创新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就业困难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以及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开展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其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小额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经办银行可以将小额担保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上浮增加的费用由市财政全额承担。对就业困难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还本付息的,由市财政按每年最高不超过3000元(不含利率上浮的3个百分点利息)的标准据实给予贴息;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以及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还本付息的,由市财政据实给予50%的贴息,贴息额度最高不超过1500元(不含利率上浮的3个百分点利息),展期不贴息。

(十九)加大就业困难人员创业的扶持奖励力度。(1)市财政每年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不少于100万元资金,专项用于无偿资助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在市区创业。(2)对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限制行业除外)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予自谋职业、自主创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3)在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期间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人员,可以申请一次性领取其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作为创业扶持资金,对上述人员在营业证照有效期满1年时已带动3名及以上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的,给予一次性5000元的奖励。

五、完善劳动者职业培训制度

(二十)切实加大职业培训力度。研究制定*市职业培训行动计划,鼓励劳动者和组织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残疾人、大学生和其他新增劳动力、城镇企业在职职工和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全面提高劳动者职业能力,以创业培训带动就业,以技能培训促进就业,以在职技能提升培训稳定就业。鼓励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开展职业培训。构建办学条件好、工种覆盖全、培训质量高、就业渠道畅的定点培训机构网络,定期评估,动态管理。支持、引导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开展定向、订单培训,提高培训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培训后的就业率。鼓励开展社会需要的新职业新工种的培训业务,拓展培训面。按照《*市教育培训消费券发放、使用管理办法》,做好教育培训消费券发放和使用工作,充分发挥教育培训消费券作用,促进困难企业职工、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参加*市区社会保险的进城务工人员、在杭高校应届毕业生、*市区户籍未就业大学毕业生、转移到*市区就业的本市农村户籍劳动者参加学历提升和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劳动者素质,提高市场就业竞争能力,并为企业储备技能人才。

(二十一)完善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的补贴办法。(1)适应性培训补贴。每人补贴50元。(2)技能培训和鉴定补贴。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和残疾人每年可享受一次技能培训和鉴定补贴,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培训鉴定费全额补贴;培训后取得培训结业证书和其他行业规定的证书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实际培训成本等因素核定补贴标准。城镇企业在职职工和在杭就业并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费6个月以上的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在杭就业期间可享受一次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补贴,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职业培训鉴定费50%的补贴,最高每人1300元,其中培训职业(工种)属当年*市紧缺职业(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其培训鉴定费全额补贴。(3)创业培训补贴。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和残疾人参加“产生你的想法”(GYB)、“创办你的企业”(SYB)培训和创业实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分别给予每人200元、800元和800元的补贴;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次月起18个月内,在杭成功开业并经营6个月以上的,按每人500元的标准给予培训机构后续服务补贴;参加创业培训后成功创业,再参加“改善你的企业”(IYB)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给予每人600元的补贴。(4)定向和订单培训补贴。参加定向、订单培训,且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项目在就业再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工种)和补贴标准范围之内的,按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在规定范围以外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实际培训成本等因素核定补贴标准。(5)培训期间的生活补贴。就业困难人员可申请培训期间生活补助,每年一次,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最高每人一次性补贴500元。

(二十二)完善对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的奖励办法。健全培训绩效考核奖励机制,实行培训鉴定补贴与培训效果挂钩,对开展培训工作实效突出的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技能培训后就业率达到60%以上的,给予培训机构按每班次培训补贴总额的10%的奖励;培训后就业率每提高10个百分点,奖励的比例相应提高10个百分点;其中对经批准开展的定向培训和订单培训,奖励标准再提高10个百分点。同一个培训机构当年就业绩效奖励总额最高为10万元。

六、完善就业保障制度与措施

(二十三)完善就业工作组织领导体制。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就业再就业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做到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全力抓,形成条块结合、上下联动的良好态势。要健全完善各级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要充分发挥促进就业再就业的作用,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四)完善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各地应把统筹城乡就业、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消除零就业家庭、减少有劳动能力的长期失业人员和低保对象作为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层层建立目标责任体系。各级党委、政府要把促进就业再就业作为各级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并把就业工作考核结果作为衡量部门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对促进就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每年进行表彰奖励。

(二十五)完善就业再就业经费保障制度。各地要根据本地区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加大经费投入,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确保资金满足实际需要。要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市就业专项资金有关补贴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实际适时调整。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提高就业专项资金的审核质量,简化政策操作手续及资料,方便就业困难人员及用人单位享受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按有关规定执行。要积极推广“就业货币”制度,创新扶持办法。

(二十六)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各地要加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明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服务职责和范围,合理确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编制,并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的就业服务。街道(乡镇)、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设立服务窗口,开展公共就业服务。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的要求,加强部门协调,完善管理制度,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的良好秩序。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对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求职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并实现就业的,按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应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切实负责做好就业失业登记和统计工作,并向劳动者免费发放浙江省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相关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在省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

(二十七)深化充分就业社区创建活动。各地各部门要围绕打造充分就业城市的总体目标,进一步深化充分就业社区创建活动。要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提供有针对性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结合“春风行动”,通过多种形式帮扶登记失业人员实现就业。社区公共服务工作站要把促进就业工作作为首要任务,进一步完善城镇零就业家庭申报认定制度,完善零就业家庭动态管理、动态援助的长效工作机制,做到零就业家庭“出现一户、发现一户,发现一户、帮扶一户,帮扶一户、消除一户”,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二十八)建立健全失业预警制度。各地要建立健全失业预警制度,加强大学生就业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统计,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情况,应及时主动实施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确保就业局势稳定。企业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需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后,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加强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引导,对不裁员、不减薪和增加就业岗位较多的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二十九)加强社会舆论宣传和引导。各地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深入宣传、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对劳动合同管理的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增强社会责任感,不断改善用工环境,提高就业质量和就业稳定性。各地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加大舆论宣传力度,大力宣传国家促进就业的经济社会政策,宣传促进就业的好做法,宣传用人单位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稳定就业的先进事迹,宣传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的典型经验。

(三十)附则。本意见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本意见中所涉国家制定的优惠政策,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萧山区、余杭区和五县(市)党委、政府要按照本意见精神,研究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具体实施意见。市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制定相关具体操作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