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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局发展就业再就业管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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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局发展就业再就业管理意见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36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促进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

(一)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失业人员,经其申领予以发放《*市就业援助证》(以下简称《就业援助证》),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

1.下列人员可申领《就业援助证》:

①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包括改制前为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失业人员);

②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破产或改制时,已办理“协缴”手续以及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未再就业的人员;

③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

④失业6个月以上的夫妻双失业人员和有抚养义务的单亲家庭失业人员;

⑤失业6个月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中的男50周岁及以上、女4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4*0”人员);

⑥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残疾人。

2.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持《就业援助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下同),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发〔20*〕36号文件精神执行,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年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积极帮助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解决好生产经营场地问题。有条件的可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场所,帮助失业人员创业。

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根据浙政发〔20*〕16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探索建立创业培训、创业指导与小额担保贷款的联动机制。

对持《就业援助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创办注册资金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并参加社会保险1年以上(含1年,下同)的,给予每人每年1500元的社会保险费补贴。已申领一次性就业援助补助费但仍在规定期限内的,不能申领此项补贴。

3.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招用的持《就业援助证》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发〔20*〕36号文件精神执行。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其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持《就业援助证》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

对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除市和区各级机关、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外)等用人单位招用持《就业援助证》人员,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录用备案、参加社会保险1年以上、每月发放工资标准不低于市区企业最低工资标准110%的,给予用工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标准为:用工每满1年每人用工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两项合计4000元;其中男55周岁及以上、女45周岁及以上的人员,用工第一年期满每人用工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两项合计5000元,连续用工每满1年每人用工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两项合计增加600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招用持《就业援助证》人员,并符合上述条件的,用工每满1年给予每人用工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两项合计4000元。本条规定的用工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不能与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的社会保险补贴同时享受。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就业援助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其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4.鼓励从事灵活就业。对持《就业援助证》人员中的“4*0”人员(计算年龄截止时间为2007年年底)、“协缴”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其最多不超过所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和的三分之二。

5.鼓励政府投资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持《就业援助证》人员中的“4*0”人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和其他长期失业人员就业。公益性岗位主要指社区保安、社区保洁、社区保绿、社区助老(残)等社区服务性岗位。在公益性岗位安排上述人员就业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和其他补贴。

6.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开发勤杂岗位、协管岗位吸纳持《就业援助证》人员就业。市和区各级机关、财政补助事业单位要分别按不低于勤杂岗位、协管岗位临时用人计划总数70%、50%的比例吸纳持《就业援助证》人员就业。凡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其招用勤杂岗位、协管岗位人员的所有费用,财政不予安排。

(二)切实加强《就业援助证》的申领和使用管理。做好新一轮《就业援助证》的换发衔接工作。严格《就业援助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隐瞒实情骗取、出租、转让和伪造《就业援助证》的,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和协调,建立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建立健全网络信息交换平台和协查系统。在提供政策扶持时,要对《就业援助证》原件进行核实、审查,以免发生骗取、重复、交叉享受有关政策的现象,并及时在《就业援助证》原件上进行标注记录,对已办理退休手续或不符领证条件的应及时收回《就业援助证》。《就业援助证》在市区(不含*、*区)范围内适用(享受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按浙政发〔20*〕16号文件精神执行)。

二、统筹城乡就业,扩大就业援助覆盖面

(三)加快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农村转移劳动力就业管理和服务,把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建立土地征用与吸纳就业联系制度,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社会保障和生活问题。被征地农民中的“农转非”人员经失业登记后可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同等的就业再就业政策。

(四)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市及区、县(市)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根据职能,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浙政发〔20*〕68号)的分类规定,确定其机构性质。各地应根据就业再就业工作范围扩大、任务加重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人员编制和经费,进一步发挥就业管理服务作用。对政府部门举办的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落实必要的经费。

加强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推进劳动保障服务室向行政村延伸工作,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就业再就业和劳动保障方面的基础作用。各地要按照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和工作“六到位”的要求,切实加强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工作平台建设,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基础管理。

(五)认真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特别是大中专毕业生的就业服务工作。要加强大中专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人事部门要强化大学生实习基地建设,劳动保障部门要继续推行未就业大中专毕业生适应性见习训练工作,并逐步扩大参训对象和覆盖范围。人事、教育、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联系,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协作机制,完善高校毕业生公共就业信息网络。对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我市失业登记6个月以上的困难家庭应届全日制高校毕业生和持有市双拥办颁发的《市区随军家属就业优待证》及市、区民政部门颁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人员,给予政策扶持。

(六)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对持《就业援助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要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建立与服务成效挂钩的机制。对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失业人员成功就业再就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办理录用备案、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职业介绍补贴,标准为:持《就业援助证》人员、《失业证》人员分别每人为100元、50元。对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农村劳动者成功就业再就业的,按照国家、省有关政策给予补贴。

(七)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围绕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服务对象的需求,优化业务流程,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完善网上职业介绍功能,提高劳动力市场供求匹配效率。

三、强化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和就业能力

(八)广泛发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实现就业为目的,为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努力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加强对定点培训机构的管理,通过资质认定、质量评估和招投标办法,确定一批办学条件好、培训质量高的定点培训机构。加强对定点培训机构的指导服务和检查评估,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建立培训经费使用绩效考核机制,完善培训补助和培训合格率、培训后就业率按比例挂钩办法,切实提高培训实效性和经费使用的最大效益。加快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九)进一步完善城乡劳动者职业培训、鉴定的政策扶持机制,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被征地人员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力提供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残疾人参加适应性培训按每人50元标准补贴。对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残疾人参加定点培训机构技能培训,每年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政策扶持,培训后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每人按200元予以补贴,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按不同人员不同职业(工种)另行制定补贴标准。对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残疾人参加创业培训按照实际支出予以全额补贴,其中参加SIYB(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创业培训按每人1000元标准予以补贴,成功开业并经营6个月以上的按照每人500元标准作为后续服务的补贴。具有*户籍的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创业培训按其培训费用的50%予以补贴。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可给予一定额度的引导性培训补贴;对已在杭就业并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的,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其补贴标准按照不同职业(工种)所需费用的30-50%执行。开展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积极为他们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失业人员参加初次技能鉴定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技能鉴定费用给予全额补贴。

四、加强失业调控,完善就业管理

(十)建立失业预测预警机制,采取多种措施,控制失业源头,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对于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的,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除关闭破产企业外,企业从业人员在500人以上、2000人以下,一次性裁员超过10%的;企业从业人员在2000人以上,一次性裁员超过200人的,应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完善城镇失业登记制度,探索建立农村劳动力失业登记制度,建立城乡劳动力调查制度,加强失业人员动态管理,缓解失业引发的各种矛盾,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十一)继续鼓励国有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二)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充实劳动保障监察力量,加大执法监察力度。鼓励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劳务派遣行为。

五、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十三)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该三个标准之间的距离。既要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更要注重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进一步深化“春风行动”,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充分发挥“春风行动”对促进就业的作用。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再就业的功能,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开展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的试点工作。

六、继续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

(十四)各区、县(市)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巩固和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市政府每年初对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有关部门下达就业再就业目标任务,作为考核政府和部门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十五)各级政府要采取措施,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将促进就业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确保就业再就业资金满足实际需要。同时,要合理安排用于劳动力市场、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等经费。

(十六)充分发挥各派、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基层组织在协助政府完善政策、帮助群众就业创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各新闻宣传单位要广泛深入开展就业政策、就业形势宣传,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

七、上述扶持政策自20*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年年底

上述各项配套政策和操作办法由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区和各县(市)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贯彻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