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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与实施,逐步减少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数量,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现就加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一)本意见所称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是指由行政机关实施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行政审批和登记。主要包括:
1.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以下统称内部审批);
2.有关税费减免、使用政府基金或者享受政府其他优惠待遇的审批;
3.有关投资计划、科技计划、教育计划、民政优抚和社保待遇管理等的审批;
4.政府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审批;
5.对有关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的登记;
6.各类年检、备案事项;
7.其他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行政审批和登记。
(二)本意见适用于全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和实施。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四)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审改办)负责市本级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的规范和管理。区、县(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市)审改办]负责本地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的规范和管理。
市审改办对区、县(市)审改办开展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规范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市监察部门负责全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工作的行政监察。区、县(市)监察部门负责对本地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工作进行行政监察。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
(五)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在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前提下,对涉及公共利益和人身安全、应急管理、享受税费减免及其他优惠政策的,可以根据国务院及其部委、省政府及省级部门、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设定。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不得由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市)政府及其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文件设定。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应当事先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并经市法制办合法性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拟设定行政机关内部审批的除外)。
(六)行政机关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由市或区、县(市)政府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项目不得组织实施。
(七)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生变更,需要依法增加、变更、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拟增加、变更、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报同级审改办审查后,由市或区、县(市)政府予以公布。依法取消的,应当提出取消后的管理办法。
区、县(市)审改办应当及时将本地增加、变更、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报市审改办备案。
(八)各级审改办应当适时对行政机关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进行评价,提出取消或者调整的建议报本级政府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行政机关应当适时对本部门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情况及必要性进行评价,提出取消或者调整的意见报同级审改办和本级政府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审改办或行政机关提出取消或者调整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意见和建议。
三、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
(九)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由具有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本组织名义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意见中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受理或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托机关不得再行委托。受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名义受理或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委托机关对受托机关的实施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有权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由市和区、县(市)政府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十)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初审的,行政机关不得为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进行初审。
(十一)各级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依法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权。
(十二)行政机关依法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调查、勘验的结果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调查、勘验条件和标准。
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调查、勘验工作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实施。行政机关不得指定实施组织。
(十三)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实施的各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按下列内容予以规范,并根据市审改办提供的统一格式拟订实施办法。
1.事项名称;
2.设定依据;
3.数量限制及方式;
4.审批和登记条件;
5.申报材料;
6.申请表格;
7.受理机关;
8.决定机关;
9.审批和登记程序;
10.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
11.发文证书及有效期限;
12.收费;
13.年检。
实施办法由同级审改办审核备案后在各行政机关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上对外公布。行政机关内部审批办法可以不对外公布,但应当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公布。
(十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应当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十五)申请人向行政机关递交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当场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审批和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需受理,并出具不受理回执,注明不受理原因;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受理回执,注明应受理的机关;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4.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要求当场更正或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受理回执。
(十六)行政机关接受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申请之日。
行政机关接受材料后发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申请之日。
(十七)除可以当场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的事项外,对其他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行统一办理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3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统一办理机关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牵头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按规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调查、公示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十八)行政机关的承诺期限应当少于法定期限,并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
(十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审批和登记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审批和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二十)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或经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申请材料文本,不得收费。
四、监督检查
(二十一)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获得审批和登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部门、审改办依照各自职责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与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监察部门应当将本级行政机关实施的所有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纳入电子监察系统予以监察。
(二十二)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情况纳入政府对该机构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二十三)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同级审改办报告上年度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情况,包括实施的审批和登记事项,申请情况,审批数量,申请结果,申请人投诉、复议、提起诉讼的情况等。审改办负责对年度报告进行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
区、县(市)审改办应于3月底前将本地上一年度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情况报市审改办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