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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管局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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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管局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意见

*、*、*三区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甬政发[20*]87号,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购房申请规定

(一)购房原则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谁申请谁购房的原则,即房屋产权人姓名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上的姓名应一致,夫妻可以共同申请购房。

申请购房的家庭需参加工作的子女贷款,要求作为共同购房人的,应提供以下证明资料,经核准可以共同购房:

1、共同购房的子女必须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登记表中的家庭成员,并提供本户的居民户口簿和家庭成年人的身份证;

2、申请购房人与家庭成年人共同签名,同意子女作为共同购房人的申请;

3、共同购房子女工作单位的证明。

售房单位验证后,可直接办理增加共同购房人的有关手续。若原购房人购房合同已办理网上即时备案的,原购房人可持该户准购证和原购房合同,与开发企业共同到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的变更手续,有关证明资料由售房单位存档备查。

(二)房源套型选择

1、限购小套型住房的申请家庭,只能申请购买小套型住房。

2、不属于限购小套型住房的申请家庭,可以任选一种套型(含小套型)住房申购。

(三)家庭收入核定

申请购房的家庭年收入核定按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购房申请时间

申请购房人应在公示限定的购房申办时间内向户籍所在地区住房保障部门指定的受理处办理登记手续。

(五)申购对象的评分标准

符合购房条件的申请人按住房面积、落户时间、家庭结构、婚龄等方面进行评分,具体评分标准见附件。

(六)准购证时效

区住房保障部门签发的准购证适用购买当批推出可供住房的房源,逾期作废,未购而剩余的房源作为今后住房保障房源使用。

二、户和落户时间的认定

(一)户的认定

以*、*、*区(以下简称市三区)非农业户口簿、房屋产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为依据,结合以下条件认定:

1、已婚无房家庭,以结婚证和非农业户口簿为一户认定;

2、现住房建筑面积户低于36平方米或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的,租住公有住房(含单位自管房、军产房、宗教产房)的,以租赁合同为一户认定;居住自有住房(含*年12月17日前已实际承租私有住房)的,以非农业户口簿和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为一户认定;租住落实政策私房的,以落实政策前认定的租赁户为一户认定;

3、年满35周岁及以上单身居民,以一户认定。

(二)落户时间的认定

1、市三区非农业户口的落户时间以公安部门户籍档案资料记载的登记时间起算;

2、原户籍在市三区以外,但读书时户口在市三区的大专及以上学历单身居民,按毕业后正式落户之日起算,其户籍在人才交流中心的,由人才交流中心提供集体户籍证明;

3、原户籍在本市,因支援内地建设、上山下乡到外地,后返甬定居且户口迁回的,本人原在甬户籍登记时间可连续计算。因政策性照顾其子女户口入甬的,子女户口在甬时间从出生时间起算;

4、因参军、读书、劳动教养或服刑和组织需要,户口迁出市三区,而后又迁回落户的,本人原在甬户籍登记时间可连续计算;其他原因户口迁出的落户时间应予以扣除。

三、家庭人口和建筑面积的计算

(一)家庭人口计算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孙子女)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且在*、*、*、鄞州、镇海、北仑六区(以下简称市六区)内无住房的,可作为家庭人口计算。

2、购房申请人的配偶户口虽不在市三区,但生活居住在市三区的,可将该配偶计入家庭人口数。

3、虽属非农业户口,但在申请截止日止未满18周岁的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计算在家庭人口内(列入原迁出地计算);申请截止日止已满18周岁的,列入现户口所在地计算家庭人口。

4、原属非农业户口,但因下列情况之一,现无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家庭人员,可将其计入家庭人口:

(1)户口在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2)未婚现役军人;

(3)劳动教养、劳动改造人员;

(4)临时出境,仍要回市三区居住的人员。

5、离婚家庭未成年人子女归属以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为准;子女已满18周岁的,以居民户口簿为准。

6、购房申请人中的一方或双方,户口在市三区的,户口注册与常住地不一致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计算家庭人口,另一方要在购房前补办好户口迁移手续;

7、原属市三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且有住所的,至申请截止日户籍迁入申请人处不满12个月的,除出生、结婚以及配偶、未成年子女户籍迁入外,不列入家庭人口计算,如原迁出地符合申购条件的可列入原迁出地家庭人口计算;

8、已申请登记的家庭成员,不能重复计算家庭人口。

(二)建筑面积计算

房屋建筑面积包括自有建筑面积和公摊建筑面积,具体按下列分类计算:

1、已明确建筑面积的,按房屋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住房结构属砖混三等按砖混二等规定(即按房改房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结构属砖木、木结构的,若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比例系数在1.35以上的按1.35计算,小于1.35的,按实计算;共有产权的房产建筑面积,按产权证载明的份额计算,产权证上未明确的,按共有人人均份额计算;市六区农村自建房无房屋产权证,但有批地建房资料或土地使用权证的,按自有住房建筑面积计算;非住宅房产视同住宅建筑面积计算。

2、建筑面积未明确的,申请人应提供由测绘机构测绘的建筑面积。

3、离婚时间至申请截止日已满12个月的方可申请购房,离婚户原住房建筑面积的认定按下列规定计算:

(1)离婚前已购买房改房,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中将住房产权归一方所有,且不足10年的,应把离婚前购买的该套住房的50%面积计入另一方核定建筑面积。

(2)离婚前承租直管公有住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中将承租的住房使用权归一方,另一方居住到再婚或另有住房时止的,应按实际建筑面积或按离婚前人均建筑面积计算;如有住房补偿金的应折算相应的建筑面积计算。

(3)离婚前夫妻双方共有的自有住房,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将产权归一方所有,且不足10年的,另一方应按50%建筑面积或按离婚前人均建筑面积计算;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产权份额的,建筑面积按份额计算;未明确的,按50%的建筑面积或按离婚前人均建筑面积计算。

4、申请截止日止,自有住房在10年内转让的,其出售住房的建筑面积应当计入。

5、*年6月1日至20*年7月15日在市三区城市实施拆迁项目时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拆迁补偿协议记载的建筑面积认定。

20*年6月30日以后,在市三区城市实施拆迁项目时享受拆迁低限安置的,其低限部分建筑面积按50%认定。

6、申请截止日止,10年内将一套住房出售,一年内为改善居住条件另购一套住房的,以两套住房中面积大的一套计算建筑面积;至申请截止日,10年内将两套住房中的一套转让,或承租两套公房将其中一套改户的,应合并计算两套住房的建筑面积;如转让或改户给子女、父母或兄弟姐妹的,应计入受让或现承租人家庭。

7、现承租军产住房、宗教产住房及落实政策私有住房的购房申请人,若与房屋产权方约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将原住房腾空归还产权方,并提供签订书面协议的,上述住房可不计算建筑面积。

四、房产登记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按商品房产权登记相关规定,持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和购房发票等资料,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申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发证部门应按《办法》第七点规定的要求做好权证注记。

购房人选定新购住房后,尚未申办房产证前,因多种原因需要与其他购房人相互调换所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必须是同套型且办妥公证手续后再办理产权变更相关手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需向区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并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时提交备案证明。

五、相关规定

(一)协查与建档

1、区住房保障部门将需要核查的房产档案名单清册送相关房产档案管理部门或房产交易中心,相关房产档案管理部门或房产交易中心应积极配合,认真核查购房户家庭成员或单身居民的房产档案和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档案。

2、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确定的准购家庭按户建立规范的档案,将核准申购家庭的有关证明资料按户归档并制作名单清册备查。

(二)拆迁问题处理

1、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已经列入城市房屋拆迁范围的,应按拆迁规定办理,安置前不再受理购房申请,安置后若符合申购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申请。

2、*年6月1日前因房屋拆迁,*年1月1日前住房调换、私房落政、住房解困旧房腾退、公房改户等原因,申请人无法提供户口迁出地住房证明的,可由申请人出具具结书。

3、*年6月1日后房屋拆迁货币安置且尚未购房的申请购房人须提供拆迁时的安置协议和附件(复印件,盖拆迁单位公章)。

对于*年6月前拆迁货币安置“套取现金”的历史遗留问题,申请购房人应提供承办单位出具的证明。承办单位已不存在的,要出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购进房屋时限在6个月内再转让的可视为“套取现金”。

*年6月1日至20*年7月15日期间拆迁户货币安置或*年6月前“套取现金”安置后转给子女、父母或兄弟姐妹购买一套住房并一起居住的,无房一方可申请登记。

(三)其他事项

1、申请购房人居住集体宿舍、集资建房、承租自管公房等须由房屋产权方出具产权性质证明。

2、已取得购房资格及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若有举报不符合申购条件且经查证属实的,即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按原购买价格收回或补交与同地段商品住房的价格差。

3、本指导意见适用市三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也适用洪塘1#、3#、6#、8#地块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管理。

4、本指导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