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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属各单位:
为鼓励、支持和促进我县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和支持我县民办教育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发展民办教育事业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民办教育对于深化办学体制改革,拓宽教育投资渠道,促进教育资源合理配置,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都具有重要作用。各乡镇和县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解决思想,转变观念,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采取切实有力措施,积极创造条件,规范办学行为,加快民办教育的发展步伐。
二、民办学校(包括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高中教育等学历教育机构及文化补习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等非学历教育机构,下同)的校舍建设要纳入各地城乡建设规划,在征用土地和减免建设配套费用等有关方面,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享受与公办学校同样的优惠政策。教育用地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其它用途。
三、民办学校可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民办学校收取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费用,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财产。坚决杜绝有关部门违规向民办学校收取或摊派各种费用。有关部门向民办学校提供水、电等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应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
四、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学生家长的自愿捐资和对学校建设的赞助,要专项用于校舍建设和教学设施的添置。捐助、赞助的资金、财产作为公共教育资产,由学校使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五、民办学校可以用学生公寓、师生餐厅、校办企业等属于非教学设施的资产,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按规定收取,并要为学校提供方便、高效的借贷、结算、咨询等综合服务。
六、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中,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七、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招生统一纳入县招生计划,由县教育局宏观调控。民办学校的学生在转学、升学、评先、社会活动和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类公办学校的同等待遇。
八、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民办学校不能擅自提高核准后的收费标准。
九、民办学校按县教育局计划招收高中段公费生的,县财政根据公费生的数量按年度给予补助。鼓励并支持民办学校通过减免学费的方式,招收品学兼优的特困生,政府根据减免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十、县人民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管理者和教师。奖励办法由县财政局、县教育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定后,由县人民政府发文并表彰。20*年开始,对通过国家、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评估验收,认定为重点(示范)学校(幼儿园)的,按不同的办学层次和办学规模给予3-20万元的奖励,县财政对民办学校新建、扩建、改建给予一次性补助。
十一、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办学规模,参照公办学校编制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师任职资格条件,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并与公办学校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专职教师数量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3。民办学校应与聘任的教职员工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十二、民办学校聘用教职工实行全员人事制。凡符合聘用条件的师范类毕业生、教育系统在职的教职工和已取得教师资格者应聘到民办学校工作,由县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实行人事。允许公办教师在公办与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
十三、民办学校教职工纳入县教育局统一管理。民办学校教师的资格认定、业务培训、职务评定聘任、表彰奖励、参加继续教育、教龄和工龄计算、教科研及其他社会活动等都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对待。民办学校校长的岗位培训、教师的专业培训以及学历提高教育都纳入全县教师(校长)培训规划,经费由举办者参照公办学校教师的标准予以保障。
民办学校必须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对已实行人事的教职工,民办学校要依照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并按时缴纳保险金。
十四、民办学校必须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取得审批机关颁发的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国家同等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按照《温州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执行。
十五、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的决策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名单要报县教育局备案。民办学校校长由理事会或董事会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条件聘任,年龄可适当放宽,并报县教育局核准。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校长的工作定期接受县教育局的考核和监督。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由理事长、董事长或校长担任。
十六、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或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分别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年度净收益的25%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育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十七、加强对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和财产使用的监督。民办学校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会计制度和财务财产管理制度,设置会计帐薄,进行会计核算。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收费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社会力量办学收费专用票据,并专户储存管理,专项用于办学,不得挪作他用。县教育局及有关部门要加强民办学校的财务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十八、民办学校要充分发挥体制、机制灵活的优势,不断提高办学质量和管理水平,以质量求生存,以特色促发展。教育等有关部门要充分尊重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督导评估,建立规范的教育服务秩序。
十九、民办学校要依法办学,规范办学行为。民办学校未依照《条例》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以及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相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但当事人擅自取得回报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对以下情况造成民办学校管理混乱并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民办学校的,要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予以处罚:
理事会或董事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没有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管理混乱的;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校舍或者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