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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3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6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嘉政发〔20*〕48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明确就业再就业工作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落实“十一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坚持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做好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与新生劳动力的就业工作,统筹做好城镇劳动力就业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统筹扩大就业规模与优化就业结构、提高就业质量,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城乡一体化的促进就业、统筹城乡就业长效机制,逐步实现城乡就业比较充分和公平的目标。
(二)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巩固再就业工作成果,增强就业稳定性;认真做好城镇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人员、城镇新增劳动力,特别是大中专毕业生、农村转移劳动力,特别是被征地农村劳动力的就业工作;加快就业管理服务体系建设,高度重视人力资源开发,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逐步加强失业调控,将失业人数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联动机制。
(三)20*年至20*年,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是:每年新增城镇就业6500人;帮助城镇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3000人,其中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500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6600人;城镇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2000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8000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
二、坚持就业优先战略,努力增加就业岗位、扩大就业规模
(四)加快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把深化改革、促进发展、调整结构与扩大就业有机结合起来,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在注重提高竞争力的同时,确立有利于扩大就业的经济结构和增长模式。
(五)全面落实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特别是服务业。鼓励和支持具有较大优势、就业容量大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和中小企业发展,增加就业容量。
(六)稳步推进农村城镇化、工业化和农业产业化,提高农村就地就近吸纳劳动力的能力。
(七)积极鼓励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全面落实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促进各类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创办经济实体。发展劳务派遣就业,增强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进一步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全方位帮助和服务。
(八)进一步推进“走出去”就业战略,大力开展跨地区劳务协作,积极稳妥地组织境外劳务输出。
三、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再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九)对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继续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再就业优惠证》分A、B两种。
申领《再就业优惠证A》的人员为:
1、国有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
4、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
持有《再就业优惠证A》的对象享受本文件规定的扶持政策,其中税收扶持政策按国发〔20*〕36号文件规定执行。
申领《再就业优惠证B》的人员为:
1、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
2、城镇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3、处于劳动年龄段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
4、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中的“4*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人员,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为20*年底)。
持有《再就业优惠证B》的对象享受除税收扶持政策外的其他各项扶持政策。
(十)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A》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B》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在办理反担保手续的基础上申请一次性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贷款额度根据人数,最多不超过8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借款人提出展期申请的,贷款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1次。对上述两类人员利用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的服务业项目(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上述经营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
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制度,探索创建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良性互动机制。对符合条件且户籍所在地为信用社区,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因从事创业活动需要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经社区、街道进行资信评估,劳动保障部门核实,财政部门确认后可以免除反担保手续。
(十一)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A》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同时,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新增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上述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十二)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城镇失业人员中的“4*0”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夫妻双方均失业的人员、单亲家庭失业1年以上的a人员、残疾失业人员)实施再就业援助,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定,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年、20*年、20*年招聘在政府公益性岗位的就业困难人员的工资性补贴(不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和社保补贴仍按此政策延长至20*年底。
2、对各类企业新增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3、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人员和享受城镇低保人员(原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为20*年底)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委托劳动保障事务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再就业优惠证》、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填报《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补贴审批表》,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给予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此类人员补贴期满,距退休年龄不足2年(含2年)的,可继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在补贴期间,被用人单位录用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或办理了退休手续的,社会保险补贴即行终止。
4、各镇乡街道和有关部门要对就业困难人员开展再就业援助、大力开发适应就业困难人员的岗位。大力开展以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政策为突破口,以送政策、送岗位、送技能、送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四送一落实”再就业援助活动。要开展创建“充分就业社区”活动,扶持社区灵活就业组织,开发各类服务业和物业管理岗位,挖掘保洁、保绿、保安、家政服务、车辆看管等社区公益性岗位,并探索创建“充分就业社区”的长效机制。
(十三)切实抓好《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使用和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伪造《再就业优惠证》和签订虚假合同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劳动保障、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依法监管,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每半年进行一次信息交换。在提供政策扶持后,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3月为各镇乡街道年检时间。对20*年底前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正在享受优惠政策但未满3年的,在剩余期限内继续享受政策扶持;已满3年或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
四、统筹城乡就业,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体系
(十四)进一步完善城乡统筹就业政策。把统筹城乡就业和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和户籍制度改革,着力完善政策和管理,推进体制创新、制度创新,建立城乡统一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建立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建立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体系和执法监督机制,认真解决涉及农民工利益的突出问题,保护和调动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积极性,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坚持本地人力资源开发和吸收外地优质劳动力并重,满足经济转型、产业升级对劳动力的需要,优化就业结构。
(十五)继续做好被征地农民转移就业工作。进一步落实被征地农民建保障、促就业的安置政策。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求职愿望的未就业被征地农民,可申领《再就业优惠证B》,享受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发证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再就业政策,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十六)认真做好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引导高校毕业生转变就业观念,鼓励他们到基层就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全日制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后6个月未能就业的,可申请失业登记,纳入当地就业整体规划。根据本人申请,可实行6个月左右见习培训。见习期间,由见习基地给见习学员每月发放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补贴,见习期结束,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劳动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按人均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予见习基地补贴,所需经费从促进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见习基地由劳动保障部门在重点发展行业中选择确定。应届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缴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七)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根据就业再就业工作范围扩大、任务加重及管理、监督、指导职能加强的实际情况,要切实加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建设,进一步发挥就业管理服务作用。对政府部门举办的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落实必要的经费。
加强镇乡(街道)、村(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其促进就业再就业和劳动保障的基础作用。要按照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和工作“六到位”的要求,在20*年底前建立健全镇乡(街道)劳动保障管理所。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基础管理。逐步建立起覆盖村(社区)的专(兼)职劳动保障协管员队伍。
健全劳动就业属地管理体制,加强镇乡(街道)一级管理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职能。在镇乡(街道)建立城乡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定期开展城乡劳动力调查和职业供求状况分析,准确把握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健全用人单位录用备案制度,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十八)强化和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人本服务,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及有转移就业愿望的农村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等各项就业服务。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就业服务组织。鼓励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广泛收集岗位信息,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进一步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建立与服务成效挂钩的机制。对为城镇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和农村劳动力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成功介绍1人就业,即用人单位与求职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分别按照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和被征地农民60元、其他人员30元的标准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十九)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要求,统一规划,整体推进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20*年底前,形成市、镇乡(街道)、村(社区)三级就业信息网络,并与*联接。围绕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服务对象的需求,优化业务流程,进一步完善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定期分析和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信息,完善网上职业介绍和失业保险申报功能,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提高劳动力市场供求匹配效率。
(二十)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严厉打击违法乱纪行为。
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人员,加大执法监察力度。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在镇乡(街道)、开发区设立劳动保障监察派出机构。整顿和规范企业用工秩序,禁止和纠正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建立健全建筑业和其它特殊行业的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完善各级政府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继续打造“*无欠薪”城市品牌,营造良好的就业环境。
(二十一)规范劳务派遣行为。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建立健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通过规范、鼓励和引导,发展劳动保障事务、劳务派遣和就业基地等组织,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劳动关系、劳动工资、劳资纠纷处理、社会保险缴纳等帮助和服务。以灵活形式实现人员再就业,可委托经劳动保障部门许可、有资质的劳动保障事务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劳动保障事务。
五、强化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和就业能力
(二十二)加强培训网络和基地建设,充分利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继续发挥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和社会培训机构在职业培训中的作用,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定点机构。加强定点培训机构的指导服务和检查评估,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
(二十三)落实职业培训扶持政策,完善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为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资质的各类培训机构对城镇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按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浙江省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的受训人数每人最高不超过400元的标准,给予技能培训补贴。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城镇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和农村劳动力进行就业须知、维权事项、安全生产常识等引导性培训,按每人50元给予补贴。
把职业培训与阳光工程结合起来,将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纳入本地职业培训计划,扩大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规模,提高培训质量。发展订单式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经阳光工程认定资质的各类培训机构对农村劳动力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凡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150元/人。
把职业培训与劳动者创业结合起来,积极推行创业培训,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失业人员开展创业培训,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对参加创业培训按每人1500元标准给予培训补贴,成功开业并经营6个月以上的按照每人500元标准作为后续服务的补贴。
把职业培训与劳务基地建设结合起来,输入地与输出地共同做好转移就业劳动力的职业培训,积极探索职业教育输出地与输入地合作办学新模式。
把职业培训与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结合起来,加强职业技能实训和技能鉴定服务工作,加大技能培训在职业培训中的比重。逐步设立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有选择地进行专项职业能力证书考核试点工作,逐步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为开发就业岗位,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提供公共服务。城镇下岗失业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领最高不超过150元的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
六、开展失业调控,有效控制失业
(二十四)逐步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完善失业登记制度,以准确了解和掌握社会失业状况。制定预案和相应措施,对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企业和行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行业和地区,要及时采取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进行失业调控,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二十五)规范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严格审核并监督落实职工安置方案,规范企业操作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指导企业在关闭破产准备阶段通过多种有效形式,深入宣传政策,使职工了解政策内容和操作程序,切实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过程中职工安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二十六)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国有、城镇集体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的,裁员方案要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其他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50人的,要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
七、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二十七)进一步加强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相互衔接、相互促进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加强就业与失业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衔接,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要结合其求职和参加培训情况,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并妥善处理好其就业后的社会保障。
(二十八)建立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资源共享、信息交换制度。充分发挥镇乡(街道)、村(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及时收集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
(二十九)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制度的促进再就业功能。根据国家、省的部署,积极稳妥地开展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的试点工作,在确保失业人员基本生活费用支出的前提下,重点用于就业困难人员的再就业补贴。
(三十)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继续完善社会保险费、地税统一征缴办法,逐步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和被征地农民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完善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政策,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
八、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广泛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
(三十一)继续巩固和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继续把新增就业人员和控制失业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继续把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城镇新增就业、城乡统筹就业、就业培训、就业资金投入、失业调控和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联动机制等主要目标和任务,分解落实,纳入政府和部门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促检查,确保目标任务的完成。
(三十二)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为适应新的形势任务要求,市政府将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活动制度调整为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三十三)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20*年至20*年市财政每年安排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1500万元,用于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各项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职业介绍补贴、技能培训补贴、被征地农民素质教育培训补贴、技能鉴定补贴、小额贷款担保贴息、劳动力市场建设等支出。市财政要合理安排用于劳动力市场、镇乡(街道)、村(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等经费,切实加强对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简化拨付使用手续,完善支付办法,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三十四)充分发挥各派、工商联、总工会、团市委、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联合各方积极参与,以及宣传动员、社会监督和帮助群众创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局面。
(三十五)新闻宣传单位要继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就业形势、再就业政策、就业先进典型等宣传,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
(三十六)上述有关政策自20*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年底。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此前本市关于就业再就业政策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按本实施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