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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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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和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工伤保险的通知》(浙政发[20*]44号),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分散企业工伤风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44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市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绍政办发[20*]100号)和县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新政发[20*]36号)规定,现就我县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凡从事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水利及其附属工程等)项目的施工企业,除已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外,应按本意见为企业内未参保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0.2%征缴。新开工的建设工程项目(含改、扩建项目,下同),建设单位应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列入工程预算,不得作为让利因素参与竞标。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工程总承包单位或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总承包单位)。

对承包合同总造价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重点项目和大型公共设施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费,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报劳动保障和地税部门同意后,可按承包合同总造价的0.15%征缴。

三、新开工的建设工程项目,由总承包单位在开工前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和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到所在地地税部门征税大厅一次性申报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施工企业凭工程承包合同和地税部门出具的缴费凭证,以工程项目为缴费单位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社保局)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四、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许可延期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单位拨付给总承包单位工伤保险费的相关凭证和县社保局出具的总承包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缴费证明。不提交相关凭证和参保缴费证明的,建设工程相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许可延期手续。

五、建设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始施工之日起至建设工程合同截止之日止。如施工工期延长,企业应于合同到期前到县社保局备案,其工伤保险期限可相应顺延。

已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发生变更的,有关单位应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到县社保局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六、总承包单位在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后,应及时向县社保局申报招用的农民工名单,并根据工程进度和人员变化情况,及时报送农民工增减变动名单。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当日申报,次日享受。

参与多个工程项目建设施工的农民工,建设施工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为农民工在多个用工项目中办理参保手续,但发生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重复享受。

因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增加或调用的农民工,其在15日之内发生工伤事故的,虽用人单位尚未办理参保手续,但对于劳动关系明确,受伤事实清楚,由总承包单位申请,经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后,允许其在补办参保手续后视同参加工伤保险。

七、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计算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统一按农民工发生工伤时上年度全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八、县劳动保障、财政和地税部门可根据本县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因素,提出工伤保险费征缴比例调整方案,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九、建立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联席会议由县劳动保障部门牵头,财政、地税、安监、建设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主要任务是通报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开展情况,研究落实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中的具体措施,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十、县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县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积极采取措施落实各项规定,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有关工作协调,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县地税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作,做到建设工程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应收尽收。县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延期手续办理把关工作,加强对建设工程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日常管理。县财政、安监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工作。

十一、本意见所称农民工是指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具有农村户籍、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的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工地直接从事施工工作的非农户籍职工,参照本意见规定执行。

十二、本实施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