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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调解工作的范围和原则
范围:行政机关(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纠纷。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㈠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㈡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㈢平等原则。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充分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充分、真实地表达自己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公平地调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一方时,与管理相对人在调解过程中地位平等。
㈣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化解行政争议,探索研究化解行政争议的新机制,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组织的沟通配合。
二、坚持依法行政,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坚持依法行政是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重要措施。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要认真落实行政主管责任,充分运用调解的办法处理行政争议和与行政管理有关的纠纷,着力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争议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士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行政调解,被邀请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在调解行政争议时,要找准争议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接点,充分发挥专业优势,着力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争议纠纷的协议。经行政机关调解的争议纠纷,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对不愿进行行政调解的或未达成协议的行政调解,行政机关要积极引导当事人运用行政复议、裁决等方式解决,调解不成功或对行政复议和裁决结果不服的,应主动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和渠道。
着力构建和完善行政调解工作体系。县政府成立全县行政调解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行政调解协调中心,办公地点设在县政府法制办,代表县政府加强对各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日常考核,及时纠正行政调解工作中的错误或不当倾向。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全面加强本地区、本部门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
三、落实职责分工,强化工作保障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要切实转变行政管理方式,强化行政调解意识,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争议纠纷调处工作。县政府法制办要切实发挥牵头作用,加强对县内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督促、协调。各乡镇、街道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好辖区内行政调解工作;县级各部门要按照“行业管理”原则,做好本行业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
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发挥行政调解的主体作用,确定分管领导和工作机构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解决好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要把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有较高法律素质的干部充实到行政调解队伍,建立调解员信息库,公布调解人员名单,并加强管理和培训,不断提高调解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要严格落实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行政调解相关制度,做好防范措施;要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县政府将对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导致争议纠纷突出的乡镇和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工作敷衍塞责、无故推诿或拖延导致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和案件发生的,要实行责任倒查、追究相关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加强协调配合,建立长效机制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要建立行政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听取行政调解工作情况汇报,研究、协调解决行政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建立协调联动机制、信息沟通机制和效力衔接机制,加强对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的争议纠纷横向和纵向的协调配合。
对法律关系单一、一个职能部门能够解决的争议纠纷,由该职能部门负责解决;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争议纠纷,由最初受理的部门或涉及主要管理工作的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协调解决;对法律关系复杂的重大疑难争议纠纷,最初受理的部门应主动告知县政府法制办,由县政府法制办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在做好行政调解工作的同时,要积极做到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协调配合、信息沟通和效力衔接,优化、整合调解资源,实现“三大调解”优势互补。在行政调解中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邀请其参加,共同开展调解工作。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