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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一步创造良好的住房消费环境
1.下调商品房贷款利率和首付比例。居民首次购买普通自住房和改善型普通自住房的贷款利率,下限可扩大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7倍,最低首付比例调整为20%。
2.放宽公积金贷款政策。夫妻双方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提高到35万元;单方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提高到20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下(含)下调至3.51%,五年期以上下调至4.05%,首付款比例调整为20%。居民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最长期限延长至男65岁、女60岁。
3.实行商品房交易税收优惠。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不含贮藏室)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个人转让自用2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市财政给予全额补贴。
4.鼓励下山脱贫农民进城买房。凡是符合下山脱贫条件,实施异地搬迁的农户,拆除旧房后,经个人申请,市扶贫办核准,在市区购买普通商品住房(不含二手房),整村(含自然村)搬迁的,按6000元/人的标准由市财政予以补助;零星搬迁的,按3000元/人的标准补助;享受购买商品房优惠政策的农户不再享受其他下山脱贫补助政策,具体操作办法参照我市下山脱贫有关政策执行。
5.明确界定购买第二套住房对象。一户家庭中年满18周岁子女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可比照首套住房贷款政策执行。
6.加大政府购买力度。经市政府同意后,各部门、单位可通过市场购买商业用房作为办公用房;市区各土地储备经营主体可购买中低价位的商品住房,作为拆迁安置房和廉租房房源。
二、进一步优化房地产开发投资环境
7.适度调整已出让土地出让价款支付期限。对本意见下发前已交纳的出让金,因延迟交纳所产生的滞纳金按月利率1%收取;若因出让方土地未能完全按时交付,出让人也按月利率1%给付违约金;本意见下发前已交纳的滞纳金不予退还。对自20*年1月1日起至本意见下发前已公开出让的房地产经营性用地,且受让人已支付首期出让价款(包括定金)的,由受让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可调整出让合同约定的剩余出让价款的支付时间,并由受让人承担月利率1%的利息,免交滞纳金,每期调整期限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延长期限后仍未能按期交纳出让金的,严格按每日迟延支付款项的0.1%交纳滞纳金。对已交清出让金本金但尚欠滞纳金的土地,可缓交滞纳金,先予办理土地登记,滞纳金在办理预售证前全部交清。
8.放宽新出让土地出让价款支付期限和比例。对新出让的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出让价款支付期限可放宽至12个月内;对土地出让金起始价在1亿元以上的地块,出让价款支付期限最长可放宽至18个月。受让人支付总地价款的70%后,可办理交地手续,相关部门凭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可允许受让人先行开展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并动工建设,待受让人按规定时限付清全部出让价款后,再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9.放宽建设项目开、竣工期限。对自20*年1月1日起至本意见下发前已公开出让的经营性用地,且出让合同约定须在2009年7月31日前开工建设的,按期动工确有困难的,由受让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增加不超过一年的开、竣工时间。
10.按下限预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完工前的预售收入,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预计利润率下限标准预征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季预缴、按年清算。
11.缓缴物业维修专项基金和人防易地建设费。房屋物业维修专项基金延至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推迟至办理《商品房预售证》时收取。
12.调整房屋登记费收费标准。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总登记,住宅按80元/套、非住宅按核定收费标准的25%交纳。免交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一般抵押权登记的抵押登记费。
三、进一步营造房地产业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13.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通过政银企座谈会等方式,搭建银企对接的互动平台,及时协调解决房地产企业面临的困难,为企业进一步发展提供金融支持。鼓励各金融机构在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指导下,增加有效信贷投入,支持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企业正常合理的信贷需求,有效支持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14.建立房地产市场分析机制。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分析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及时准确地房地产市场动态信息,维护房地产市场稳定。
15.建立突发事件预案机制。制定房地产市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完善突发事件处理机制。
16.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诚信体系,严肃查处房开发企业提供虚假信息、恶意炒作、误导消费的行为。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管理,切实保障房地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7.加强新闻舆论宣传引导。客观报道房地产市场形势,客观引导房地产投资和消费,坚定消费者、企业对宏观经济和房地产市场的信心,为我市房地产业稳健发展营造良好氛围。
四、本意见由市建设局、国土局、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止。如上级有新政策出台,按新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