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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有效降低出生缺陷。加强婚前医学检查和婚育保健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婚姻登记条例》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婚育保健服务,开展出生缺陷干预工作是指围绕结婚和生育环节,做好婚前医学保健、怀孕前后保健和营养素补充投服和优生优育健康教育宣传等保健服务等工作。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婚前医学保健即婚前医学检查,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婚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其中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等提出咨询意见或医学建议。
第二章相关部门、单位职能分工及服务渠道
第四条县卫生局负责婚前医学保健服务工作的行政管理、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主动引导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自觉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预防出生缺陷营养素发放、计划生育政策和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
县妇幼保健院(以下通称婚检机构)具体承担全县城乡群众的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工作的定点机构。
经常性宣传婚育保健服务,县卫生、民政、妇联、残联等部门和组织要协调新闻媒体。配合做好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减少出生缺陷的宣传教育,保障生殖健康,倡导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
第五条婚检机构必须取得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放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并向同级民政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必须对外在醒目位置悬挂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标牌。
配备男、女婚检医师、主检医师、医技人员和必需设备,第六条婚检机构必须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标准》规定。以确保婚检质量。
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技术培训,第七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服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高尚医德,作风正派,文明服务,尊重婚前医学检查男女双方的人格尊严,对婚前医学检查的结果保守秘密。
加强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的教育和管理,第八条婚检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评议考核,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章服务程序
第九条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均应持申请结婚证明及有效身份证件,县人口计生局或“婚姻服务中心”窗口领取《婚育保健服务卡》计生工作人员向当事人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有关政策法规和科普知识的亲情化宣传,并将领取《婚育保健服务卡》信息反馈到相关乡镇(街道)计生办。
第十条准婚人员持《婚育保健服务卡》县妇幼保健院进行婚前医学保健。婚前保健医师按照规范要求,提供婚育咨询、指导服务,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对当事人提出相关医学建议。发现存在影响婚育的情形,要如实告知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应采取的医学措施。婚检服务机构在提供婚检服务后收取《婚育保健服务卡》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一条结婚登记时,必须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办理登记手续。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新婚夫妇到乡镇(街道)计生办申领《生育保健服务证》婚后准备怀孕生育的妇女,自愿免费领取一个疗程的预防出生缺陷营养素。
流动人口婚育对象凭《生育保健服务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自愿免费领取一个疗程的预防出生缺陷营养素。
第四章婚检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基本检查项目:
男性为:体格检查、胸部透视、结核菌素试验、乙肝三项+乙肝表抗试验、梅毒血清学筛查试验、艾滋病血清抗体检测,以及影响生育的传染病、地方病。
女性为:体格检查(含女性专科检查)胸部透视、结核菌素试验、乙肝三项+乙肝表抗试验、梅毒血清学筛查试验、阴道分泌物检查(滴虫、霉菌、淋球菌)B超检查(子宫及附件)艾滋病血清抗体检,测以及影响生育的传染病、地方病。
第五章经费来源及补贴办法
第十四条全县婚前医学检查费用执行武威市物价局(161号《关于核定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成本价每对婚检夫妇180元标准,全部实行政府补助。县财政将对婚检补助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婚检服务机构凭《婚育保健服务卡》办理费用结算。县卫生局对县妇幼保健院上报的婚育保健服务卡》进行核实汇总。县财政局按卫生局核实的实际工作量,分别于每年的6月20日前和12月20日前向婚检机构结算拨付。
第六章婚育保健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婚检机构应当对婚前医学检查的档案实行专案管理,除进行婚检的当事人双方凭有效身份证明进行查阅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局的批准,不得进行查询。
第十五条准备结婚对象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婚检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细则规定的婚检基本项目,不得减少项目或加收费用。
严禁开展与婚检项目无关的检查项目。
特需检查项目需经当事人同意后方可进行,从事婚检的医师应当说明情况并记录在案,不得进行诱导。
第十六条未获准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一律无效,并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婚检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对婚前医学检查档案管理不善,泄露婚前医学检查男女双方的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给予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