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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和自治区《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若干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要求,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方面的独特优势,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维护社会长治久安,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加强行政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行政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
行政调解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依法行使职权的其他组织根据职责权限,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分清责任、明辨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和疏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是各级行政机关对社会和经济实施管理与监督的一种有效方式,是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农业产业进程的加快,经济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入关键阶段,社会利益和群众需求呈现多元化趋势,各类矛盾纠纷日趋增多,涉及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处理难度日趋增大。为妥善处理好各类社会矛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依法行使职权的其他组织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行政调解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转变思想观念,增强行政调解意识,用教育、协商、调解的办法,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及时化解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纠纷,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快速发展。
二、行政调解工作的范围、原则和程序
(一)行政调解的范围
1、各级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争议和纠纷。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机关职能有直接或者间接关联的行政争议和纠纷。
3、民事纠纷发生后,因行政机关的介入,引发的行政争议和纠纷。
(二)行政调解的原则
1、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2、合法原则。行政机关要公平、公正地化解矛盾纠纷,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解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无原则地调和,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3、平等原则。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充分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充分、自愿、真实地表达自己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公平的调处争议纠纷,不得偏向任何一方,要保证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既要兼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让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互相理解。
4、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对职权管辖范围内出现的纠纷,应积极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5、依法处理原则。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以及经行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及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决定。
(三)行政调解工作程序
1、申请和受理。行政机关接到当事人申请后,要认真进行审查,凡符合受理条件的,要及时受理;不予受理的,要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积极运用调解手段解决行政纠纷。
2、调查。行政机关要根据双方的争议进行必要的调查,要运用宣传政策法规、说服教育、协调疏导等方式方法,充分利用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复议听证等时机,积极宣讲有关法律法规,分析利害关系,促使当事人自行和解。
3、实施调解。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辨主张,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冲突。一是要坚持情、理、法并用;二是要多做思想疏导工作,循循善诱,使双方互谅互让;三是要注意调解的艺术和方法,使调解体现人性化的要求。
4、制作行政调解书或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纠纷事由、调解事项、事实、调解结果、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加盖调解机构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构印章。
5、履行。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要积极履行。
三、行政调解职责分工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解范围:(1)因城市房屋拆迁引发的纠纷;(2)依法可以调处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及建筑业工程款拖欠纠纷;(3)依法可以调处的房产登记、过户纠纷;(4)因规划行政许可引发的行政纠纷;(5)因规划行政执法引发的纠纷;(6)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引发的行政争议或其他纠纷;(7)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城市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民事纠纷;(8)其他依法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处的纠纷。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范围:(1)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企业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发生的符合受理范围的人事争议;(2)人事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3)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发生的纠纷;(4)因劳动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管理相对人发生的劳动保障纠纷;(5)其他依法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处的纠纷。
市国土资源局调解范围:(1)因土地征用、出让、划拨、审批等问题引发的纠纷;(2)因矿产资源开发、使用等问题引发的纠纷;(3)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争议;(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国土资源部门发生的行政争议;(5)其他属于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调处的纠纷。
市公安局调解范围:(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引发的民事纠纷或其他轻微违法案件;(2)依法可以调处的轻微刑事案件;(3)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公安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或其他矛盾纠纷;(5)其他依法属于公安机关调处的矛盾纠纷。
市司法局调解范围:(1)因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服务过程中与服务对象之间产生的法律服务纠纷;(2)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及社会组织之间因生活琐事、离婚、继承、赡养、抚养、分家析产等产生的纠纷;(3)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及社会组织之间因相邻关系产生的邻里纠纷;(4)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及社会组织之间因合同履行产生的合同纠纷;(5)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及社会组织之间基于民事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纠纷;(6)协助相关部门调解其他因村务管理、土地承包、房宅基地、征地拆迁、计划生育、施工扰民、劳资、医疗赔偿、交通肇事赔偿等产生的矛盾纠纷。
市发改局(含物价局、移民办)调解范围:(1)因各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引发的纠纷;(2)因指导定价产生的各种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方面的纠纷;(3)能源项目建设中发生的征地拆迁补偿纠纷;(4)因移民安置引发的矛盾纠纷;(5)因移民搬迁引发的群众生产、生活、就业、入学、生活保障等纠纷;(6)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移民安置行政部门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或其他纠纷;(7)其他依法属于发改部门调处的纠纷。
市民政局调解范围:(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民政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民事纠纷;(2)因灾后恢复重建、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最低生活保障等民生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3)其他依法属于民政部门调处的纠纷。
市教育体育局调解范围:(l)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学校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2)学生及其家长因入学、升学、转学、毕业、学位以及被学校处分等问题引发的纠纷;(3)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教育行政部门产生的行政争议或其他纠纷;(4)其他依法属于教育行政部门调处的纠纷。
市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局调解范围:(1)文化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纠纷;(2)因文化行政执法引起的行政争议及有关纠纷;(3)游客与旅游经营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4)其他依法属于文化部门调处的纠纷。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调解范围:(1)因行使职权或在服务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发生的行政纠纷;(2)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人口计生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矛盾纠纷;(3)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人口计生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生育政策、计生服务、计生奖励、违法生育处理等具体行政行为中产生的行政争议;(4)其他依法属于人口计生部门调处的纠纷。
市工业和商务局调解范围:(1)因社会外贸、外资等方面引发的纠纷;(2)代管企业职工上访等社会矛盾纠纷;(3)因汽车配件和外商投诉产生的纠纷。
市审计局调解范围:(1)被审单位对审计决定有争议的;(2)其他依法属于审计部门调处的纠纷。
市交通运输局调解范围:(1)因公路等道路工程建设引发的纠纷;(2)因道路通行问题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3)因路政执法引发的行政争议或其他纠纷;(4)其他依法属于交通行政部门调处的纠纷。
市农业局调解范围:(1)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2)因农作物种子质量、农产品购销等引发的涉农纠纷;(3)其他依法属于农业行政部门调处的纠纷。
市林业局调解范围:(1)林权纠纷和林业侵权纠纷;(2)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林业行政部门产生的行政争议或其他纠纷;(3)其他依法属于林业行政部门调处的纠纷。
市水务局调解范围:(1)因水利工程建设引发的矛盾纠纷;(2)因水利资源保护、开发、使用引发的矛盾纠纷;(3)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水利部门及其下属单位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或民事争议;(5)其他依法属于水利部门调处的矛盾纠纷。
市畜牧局调解范围:(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畜牧兽医、养殖、肉食品卫生、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动物诊疗、诊断等行为产生的民事纠纷;(2)其他依法属于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调处的纠纷。
市科技局调解范围:(1)因科技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科学技术进步法》、科学技术普及法行为以及科研不端行为予以处罚、处理决定引发的行政纠纷;(2)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科研不端行为侵权纠纷、科技合同纠纷、科技知识产权纠纷、科技著作权损害赔偿纠纷;(3)科技行政事项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与本部门职能相关的科技矛盾纠纷以及行政职能范围内的其他相关争议、民事纠纷;(4)其他依法属于科技部门调处的纠纷。
市卫生局(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解范围:(1)因医疗纠纷引发的医患矛盾;(2)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3)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或其他纠纷;(4)其他依法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调处的纠纷。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调解范围:(1)因涉及少数民族和宗教政策引发的的矛盾纠纷;(2)因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正当宗教信仰等引发的纠纷;(3)合法宗教活动和非法宗教活动引发的矛盾纠纷;(4)其他依法属于民族宗教部门调处的纠纷。
市统计局调解范围:(1)因统计工作引发的各类行政争议及民事纠纷;(2)其他依法属于统计部门调处的纠纷。
市环境保护局调解范围:(1)因水污染问题、大气污染问题、噪声污染问题、固体废物污染问题引发的环境污染纠纷;(2)其他依法属于环保部门调处的纠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当加强基层行政调解工作,建立行政调解专兼职工作人员队伍,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对辖区内的矛盾纠纷进行认真梳理,仔细排查,及时了解群众诉求,做好防范措施。
其他行政机关及依法行使社会管理的组织依据工作职责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行政调解工作。
四、行政调解工作要求
1、各行政机关要认真落实行政主管责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有关争议纠纷调解的具体工作程序,在调解行政争议时,要找准争议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接点,消除隔阂,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达成调解协议。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对不愿进行行政调解的或未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要积极引导当事人运用行政复议、裁决等方式解决,调解不成功或对行政复议和裁决结果不服的,应主动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和渠道。
2、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各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调解原则、范围,优先适用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对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复议案件,要积极促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和解,力争把行政争议化解在行政复议程序中。
3、对于发生的行政争议和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在解决矛盾纠纷时,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纠纷实际情况,先行组织调解,调解不成再选择其他渠道解决。在争议双方有调解愿望的基础上,行政机关要耐心释法明理,做好劝解工作,充分协商,为双方当事人最后达成调解协议提供方便、创造条件。
4、各行政机关在解决纠纷中,要积极为双方当事人沟通搭建平台,必要时可邀请专业人士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行政调解,努力促使当事人和解。对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事关社会稳定大局的重大疑难纠纷,要认真调查研究,必要时要制定工作预案,积极介入,及时疏导、调处,避免矛盾激化。同时要及时向党委、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请示,彻底化解矛盾。
五、行政调解工作组织保障
1、加强组织领导。各行政机关要按照职能管理权限,切实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实行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把行政调解工作纳入日常管理工作,强化措施,狠抓落实,严格考核,及时解决行政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2、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召集,政府办、法制、信访、公安、民政、司法、财政、建设、农业、林业、卫生、国土、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参加,定期研究解决行政调解工作中的存在问题并安排布置下步行政调解工作。
3、实行首问责任制。首次接待矛盾纠纷当事人的单位(部门)或该单位(部门)内设机构和人员是首问责任单位、责任人,必须负责调解或引导,力争矛盾纠纷不上交、不外交,化解在本单位(部门)。对未履行首问责任的,实行责任追究。
4、严格考核奖惩。将行政调解工作作为依法行政工作目标重要考核内容予以考核。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对各乡镇、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进行考核,对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因组织领导不力、调解工作不力,导致矛盾升级的乡镇和部门,要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案(事)件的,实行责任倒查,严肃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5、强化协调配合。行政调解是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重要措施,各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行政调解的范围、原则和程序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既要各司其职,又要密切配合。对法律关系单一、一个职能部门能够解决的矛盾纠纷,由该职能部门负责调解;对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矛盾纠纷,由最初受理的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协调解决;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争议,由法定的受理机关依法负责调解、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各行政机关还要与负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机构建立健全协调联系机制、信息沟通机制和效力衔接机制,优化、整合调解资源,实现“三大调解”优势互补,从而有效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平安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