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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就业保障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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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就业保障建议

为健全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发展,依法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

(二)促进充分就业与保障基本生活并重的原则;

(三)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二、保障对象

被征地农民是指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农民承包耕地而失去耕地,并且在征地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业在册人口以及征地后农转非人员。

被征地农民身份认定按照《省被征地农民身份认定程序》办理。

三、就业政策

(一)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后,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并处于失业状态的,可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按规定优先享受国家和省的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就业扶持政策。

(二)用地项目业主单位要优先安置符合用工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就业,招用项目所在区(市、县)被征地农民就业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贴。补贴资金从区(市、县)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按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三)农村户籍进城务工的被征地农民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可享受相应的培训补贴;自主创业的,可优先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等优惠政策。

(四)建立被征地农民“征地一户、帮扶一户”的就业失业动态管理制度,为被征地农民转移就业和自主创业提供指导和就业服务。

四、社会保障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农民承包耕地后,必须为年满16周岁以上(在校学生除外)的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续。

被征地后,保留农村户籍人员要按照《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农转非人员要按照《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被征地农民也可以根据自身经济条件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不得重复参保。

(二)建立被征地农民参保补助制度。

被征地农民参保补助标准根据人均剩余耕地比确定。

人均剩余耕地比是指被征地家庭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与当地乡镇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的比例。“家庭人口数”为家庭户籍登记的人口数,“耕地面积”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面积。

征地时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的,参保缴费后给予一定的缴费补助,累计补助15年。缴费补助标准根据人均剩余耕地比确定。人均剩余耕地比30%(含30%)以下的,每人每年900元;人均剩余耕地比30%—50%(含50%)的,每人每年600元;人均剩余耕地比50%—70%(含70%)的,每人每年300元;人均剩余耕地比70%以上的,每人每年100元。

征地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享受缴费补助的,根据人均剩余耕地比,增发新农保或城居保基础养老金。人均剩余耕地比30%(含30%)以下的,每人每月97元;人均剩余耕地比30%—50%(含50%)的,每人每月64元;人均剩余耕地比50%—70%(含70%)的,每人每月32元;人均剩余耕地比70%以上的,每人每月10元。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人员,不享受增发基础养老金。

(三)参加新农保或城居保并按年缴费的,缴费补助按年划入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以年度缴费凭证为依据领取缴费补助金。到待遇领取年龄时补助年限不足15年的,办理领取待遇手续时一次性补足。未办理参保缴费的,不享受参保补助。

(四)首次被征地时,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可补缴,从其年满16周岁起至征地时的实际年龄,按两年折算一年确定补缴年限。折算后的补缴年限最长为15年,补缴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新农保或城居保的补缴标准是:分别按照《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或《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规定的缴费档次,由个人选择其中一档乘以折算后的缴费年限计算的个人应缴费总额。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缴标准是:按照折算后的缴费年限,以征地时上年度起历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乘以20%的费率计算的应缴费总额。

选择参加新农保或城居保的,应缴费总额由个人承担,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作为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算依据;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缴费总额由个人承担,其中一部份按补缴对应年度的个人账户记账费率建立个人账户,剩余部份划入统筹基金。

(五)本意见实施后多次征地的,人均剩余耕地比达到新的缴费补助标准的,在上次缴费补助标准基础上按已补助年限进行补差,并按新缴费补助标准按年补助,补助年限累积计算。已领取待遇的,人均剩余耕地比达到新的基础养老金增发标准的,从达到新标准的次月起按照待遇就高原则办理。

本意见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本意见实施时符合规定条件且年满16周岁的,参照执行。

(六)已享受现金直补的大中型水库移民,补贴政策停止后,即可按本意见规定享受参保缴费补助或增发基础养老金。

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对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给予帮助。

参保缴费补助和增发的基础养老金,从区(市、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列支。

(七)完善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对生活困难的被征地农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农村低保的,作为特殊困难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增发补助金。

五、资金筹集

(一)凡实施征地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要按照土地出让收入总额的6%提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的用地社会保障资金提取标准,用地项目业主单位要足额计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城镇建设批次用地应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用地人民政府缴纳。

(三)区(市、县)财政部门要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提取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划出5%的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资金到本级财政就业资金专户,专项用于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政策。

(四)区(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上年度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结余、本年度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资金提取和支出计划,编制本级财政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资金支出预算,确保所需资金足额到位。

(五)市财政要安排一定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资金,列入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用于对困难区(市、县)的补助。

六、资金管理

(一)区(市、县)财政部门要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和用地项目业主单位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及上级下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等,均要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统筹使用。区(市、县)人民政府对资金平衡承担兜底责任,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二)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在出让收入到位时同步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从项目业主单位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在用地手续报批前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征地项目未获批准的,予以返还。

(三)区(市、县)就业服务机构按年编制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资金使用计划,报区(市、县)财政部门审核,统筹使用。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要于本年度制定次年参保缴费补助和增发基础养老金资金需求计划,经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五)区(市、县)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年度参保缴费补助和增发基础养老金资金需求计划,按年将所需资金预拨至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农保基金收入户和城居保基金收入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实办理参加新农保或城居保人员缴费补助划入个人账户、增发的基础养老金发放等事宜,年终结算。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缴费补助,由区(市、县)财政部门根据本年度资金需求计划,按年将所需资金预拨至城居保基金财政专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实办理发放事宜,年终结算。

七、职责分工

(一)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推进。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协调、指导和推进;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宣传动员及参保组织工作。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和征地社会保障手续报批审核等工作,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促进就业政策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情况动态管理、审核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贴申请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基金征收、社保待遇发放等工作。

(三)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与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用地项目报批、征地面积确定、提供当地乡镇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农业部门负责耕地政策确定、被征地农民承包耕地面积和家庭人均剩余耕地面积的认定;民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按城乡低保条件纳入城乡低保范围审核,发放低保金;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当地人口基本情况;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负责被征地农民身份申报、审核和管理,协调组织被征地农民的参保缴费,年度参保缴费补助资金需求计划的编制上报,享受参保缴费补助及增发基础养老金人员定期资格认证等工作。

八、组织领导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充实乡(镇)和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办事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业服务机构力量,核拨工作经费,确保政策落实。

(二)建立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筹协调,市发展改革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农委、市移民局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工作协调机制,形成合力,共同推动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各区(市、县)也要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

(三)各级、各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宣传工作;要注意研究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要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四)各级、各部门务必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资金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将严肃追究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虚报瞒报征地数额、剩余耕地数额等信息享受参保缴费补助和基础养老金待遇的人员,停止待遇发放,限期收回已享受金额,并依法追究责任。

九、其他

(一)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暂未纳入国家新农保和城居保试点的区,已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享受新农保或城居保养老待遇的,基础养老金中的55元,由省级财政承担;60周岁以下人员参保缴费后,每年给予30元参保缴费补贴,由省、市、区财政各承担10元。

(二)已按《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应享受的缴费补助、养老待遇等根据本意见重新计算,具体处理意见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下文。

(三)区(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四)本意见实施。《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