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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域水产养殖退出补偿行为,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的总体原则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批复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海域的滩涂养殖、浅海养殖和网箱养殖等水产养殖退出的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市政府历次水产养殖退出范围以外,且19*年4月1日《*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实施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水产养殖,以及实施后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水产养殖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的,依本办法给予水产养殖退出补偿。
市政府历次水产养殖退出范围以内的,按原通告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海域水产养殖退出和补偿工作。
镇(街)人民政府协助做好本辖区海域水产养殖退出和补偿的具体工作。
市、区海洋与渔业、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农业、建设、国土房产、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海域水产养殖退出和补偿工作。
第五条海域水产养殖退出补偿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协商的原则。
第六条海域水产养殖退出补偿包括直接补偿和综合补偿。
直接补偿和综合补偿资金由重新获得海域使用权的用海单位承担。
第二章直接补偿内容和标准
第七条直接补偿是指给养殖者以货币形式支付海域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
第八条直接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水产养殖的类型和设施状况确定。直接补偿标准按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见附件1)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水产养殖类型的直接补偿标准,由市海洋与渔业局会同区人民政府予以评估确定。
第九条海域水产养殖退出,应给予养殖者合理的期限自行处理苗种和在养未成品。
第十条对提前退出的养殖者,给予适当奖励;对提前退出并自行拆除养殖设施的养殖者,给予拆除补贴。
第三章综合补偿内容和标准
第十一条综合补偿是指为维护退养村(社区)和受影响人员生计和未来发展的需要而采取的各种扶持补助措施。
第十二条综合补偿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补助退养村(社区)和受影响人员落实人均15平方米集体发展项目(含“金包银”项目);
(二)补助退养村(社区)农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三)补助退养村(社区)受影响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
(四)其他惠及退养村(社区)和受影响人员利益及转产转业等项目支出。
第十三条综合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水产养殖类型、海域使用状况等因素确定。(见附件2)
第十四条综合补偿资金由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市有关部门对综合补偿资金的使用实行专门监督。
第十五条除上述补偿外,市、区财政各按每个退养村(社区)100万元以上额度安排专项资金,由区人民政府用于惠及退养村(社区)和受影响人员的民生工程、新农村建设和增加收入的发展项目。同时,鼓励市区财政加大扶持投入。
第四章水产养殖退出与补偿程序
第十六条水产养殖退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水产养殖退出公告;
(二)办理水产养殖退出补偿登记;
(三)签订水产养殖退出补偿协议;
(四)清理和退出水产养殖海域;
(五)支付水产养殖退出补偿的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对拟退出水产养殖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该海域毗邻的镇(街)、村(社区)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拟退出水产养殖海域的方位、界址;
(二)拟退出水产养殖海域的用途;
(三)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地点;
(四)水产养殖退出的期限;
(五)禁止事项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告的海域内抢种种苗或者抢建海域附着物。
第十八条养殖者应当在水产养殖退出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养殖权属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区人民政府指定地点办理水产养殖退出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以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核实情况为准。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之日起成立专门机构,接受养殖者的登记申请,及时确定水产养殖补偿的对象及其养殖海域情况,并在该海域毗邻的镇(街)、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5日。
第十九条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养殖者签订水产养殖退出补偿协议。
水产养殖退出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海域使用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补偿方式、项目;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以货币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补偿费给付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以及养殖者清退海域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