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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3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17号]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实施方案》(象政办发〔20*〕202号)文件精神,结合*县教育局工作实际,特制定《*县教育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二、基本目标
通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以行政执法责任制为重要抓手,全面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加强依法执政能力,强化执法责任,明确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确保依法行政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三、范围和要求
*县教育局具有基础教育阶段“教育行政许可”、“教育行政确认”、“教育行政处罚”、“教育行政监管”的行政执法职能,通过实施本方案,要求在教育局内部建立并实行权责一致、目标明确、行政规范、监督有力、奖惩分明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做到执法权限依法确定,执法责任明确清晰,执法依据充分有效,执法程序公开公正,保证行政执法文明规范,保障各项工作合法、有序、高效运行。
四、法定职能
(一)教育行政许可
1.民办教育办学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2.幼儿园、小学和初中教师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申请人任教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二)教育行政确认
义务教育证书确认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第三条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获得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可视为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第十六条适龄儿童、少年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的初等教育或者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视为完成义务教育。
(三)教育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五条(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1.对幼儿园实施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1)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2)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3)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2.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3.撤销教师资格的处罚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1)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2)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四)教育行政监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实施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省、县、乡分级管理。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1.义务教育的管理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第三条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工作。
第五条九年制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建设,必须列入市、县(区)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应按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学校的举办、合并和停办,必须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2.对教师的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师培训工作,使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机构,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上,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3.对校长的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培训工作,提高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长的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水平。
校长和教师的在职培训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校长任职要求,有计划地对校长进行培训。
第五条参加培训是中小学校长的权利和义务。新任校长必须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在职校长每五年必须接受国家规定时数的提高培训,并取得“提高培训合格证书”,作为继续任职的必备条件。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4.中小学德育工作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八条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演讲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十三条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定期开展中小学德育专项督导检查,建立切实可行的德育督导评估制度。
第二十一条中小学校必须按照课程计划开设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不得减少课时或挪作它用。中小学校要通过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考核,了解学生对所学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常识的理解程度及其运用的基本能力。
第三十八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建立中小学生德育基地,为学生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场所。
第四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积极争取、鼓励社会各界和各方面人士以各种方式对中小学德育工作提供支持,充分利用社会上的各种适宜教育的场所,开展有益于学生的身心健康的活动;引导大众传媒为中小学生提供有益的精神文明作品;积极参与建立社区教育委员会的工作,优化社区育人环境。
5.学校体育工作的管理
法律依据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六条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十九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体育教师进修培训。对体育教师的职务聘任、工资待遇应当与其他任课教师同等对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妥善解决体育教师的工作服装和粮食定量。
体育教师组织课间操(早操)、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训练、体育竞赛应当计算工作量。
学校对妊娠、产后的女体育教师,应当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给予相应的照顾。
第二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学校体育工作的实际需要,把学校体育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内,予以妥善安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年度学校教育经费时,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体育经费,以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开展。
国家和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经费上应当尽可能对学校体育工作给予支持。
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支援学校体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6.学校卫生工作的管理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八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
第二十二条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考核、评定,按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培养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工作列入招生计划,并通过各种教育形式为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提供进修机会。
第二十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学校卫生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7.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管理
法律依据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实施。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配套政策和规划;全面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工作。市(地、州、盟)、县(区、市、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对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的投入。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的教师队伍建设。
第十六条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批准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学费、差旅费按各地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考核和成绩登记制度。考核成绩作为教师职务聘任、晋级的依据之一。
8.中小学实验室的管理
法律依据
《中小学校实验室工作的规定》第三条各级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要按照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发扬艰苦创业精神,从实际出发,做好学校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工作,使实验室建设与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进程同步发展。
第八条实验室的建设,要根据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学校任务和发展规划,有计划地进行。中等学校要建设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和专业实验室;小学校要建立综合的自然常识实验室或配备实验教具箱。
有条件的中、小学校,根据需要,建立音、体、美训练室、生物园地和劳动技术教育室、职业技术训练室、语言实验室、微型计算机室及综合电化教育室等。
第十四条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设立管理学校实验室及教育技术装备的机构。其主要任务:负责规划、建设和管理学校实验室;组织教学仪器设备和消耗器材的供应;组织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检查和指导实验教学、实习及劳动技术教育业务。
第十七条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把实验教学和实验室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每学应开展学校实验室工作的检查、评比,并进行适当奖励。
9.中小学校电化教育的管理
法律依据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规程》第十九条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中小学校电化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电化教育发展规划及工作计划,并检查、评估和督导中小学校电化教育工作,协调电教、教研、装备、师训部门保障学校电化教育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电化教育馆(中心)是当地中小学电化教育的教材(资料)中心、研究中心、人员培训和技术服务中心,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中小学校电化教育工作的管理与指导。
10.对学校食堂卫生的监管
法律依据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三条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原则。
第二十八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加强所辖学校的食品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并将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在考核学校工作时,应将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九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并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对所属学校食堂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的培训。
第三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11.对学校财务的监管
法律依据
《中小学校财务制度》第二十一条中小学校的开支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学校结合本校情况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学校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划转撤并的中小学校财务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1)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中小学校,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2)撤销的中小学校,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3)合并的中小学校,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12.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监管
法律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十二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13.对义务教育学生学籍的监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就近免试入学原则。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必须依法入学,按规定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盲、聋哑、弱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适龄儿童凭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的《适龄儿童入学通知书》到划定的小学办理注册手续,取得义务教育学籍,并由学校负责填写《浙江省义务教育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学生学籍管理采用省教育厅监制的电子管理系统。学生的学籍号分主号和副号,主号一律采用学生的身份证号,副号的号码实行全省统一编号。
第八条小学毕业生原则上全部在户口所在地免试就近升入划定的初中。
第九条适龄儿童、少年因特殊原因需免学、缓学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第十一条凡因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须长期休学者,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出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学校批准,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并发给休学证书。学校须将学生休学情况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学生休学期一般为一学年。休学期满后,休学生须持休学证书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向学校提出复学要求,经学校同意后,方可复学。休学生复学后,由学校编入适当班级就学。休学期满,尚不能如期复学的,须办理续休手续。
第十三条毕业学年内一般不予休学,如遇特殊情况,确有正当理由,又必须休学者,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14.对学前儿童入园的监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适龄儿童应进入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接受教育。
第六条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掌握5周岁以下适龄儿童的数量,以县(市、区)为单位,对学前教育事业做出合理规划,创造相对均衡的办学条件,基本普及学前三年教育,逐步满足0—2周岁儿童接受教育的需求。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健全学前教育专项督导制度,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的规范管理。坚决取缔非法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和严重违背学前教育规律、社会影响恶劣的学前教育机构,保障学前儿童接受良好教育的合法权利。
15.镇中心小学、镇成校和初级中学校长的任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第十八条城市市区的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校长,由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任免。乡(镇)中心小学校长和初级中等学校校长,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其他小学校长由乡(镇)人民政府任免,并报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五)其他教育行政
1.对幼儿教育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2)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3)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4)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
(5)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6)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教师过错行为的处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2)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2)项、第(3)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八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对乱收费行为的处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一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履行执法职能的基本要求和标准
(一)教育行政许可
1.“民办教育办学许可”的基本要求
(1)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教育局行政许可科提交下列材料:
①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②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③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④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赠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3)教育局行政许可科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4)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教育局提交下列材料:
①筹设批准书;
②筹设情况报告;
③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④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⑤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5)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教育局行政许可科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6)教育局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2.“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认定”的基本要求
(1)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
①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
②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③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④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申请认定幼儿园和小学教师资格的体格检查按《中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认定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的体检按《高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⑤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⑥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
(2)非师范院校毕业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或者其他教师资格的,应当进行面试和试讲,考察其教育教学能力;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
(3)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向任教学校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4)教育局行政许可科在接到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后,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二)教育行政确认
义务教育证书确认的基本要求
(1)义务教育学生学籍管理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校长负责组织实施。
(2)凡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均发给《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作为升学、就业、服兵役的依据。
(3)学生学完修业年限内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综合素质、学科学习业绩合格,准予毕业,由学校在《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毕业”。
(4)初中毕业班学生综合素质考核不合格者,按结业处理。初中毕业班学生经补考,必修科目仍有三科不及格者,按结业处理,由学校在《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结业”。
(5)凡未学完修业年限内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但已超过义务教育年龄,且已受完九年义务教育(因病因事准予休学的时间除外),学生法定监护人申请退学者,由学校在《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肄业”,并注明肄业年限。
(三)教育行政处罚
1.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
①警告;
②罚款;
③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④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⑤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⑥撤销教师资格;
⑦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
⑧责令停止招生;
⑨吊销办学许可证;
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2.对幼儿园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①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②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③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3.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4.撤销教师资格的处罚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①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②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四)教育行政监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监督本区域内基础教育教学,使教育事业健康有序规范发展。
中小学校长的任职基本要求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热爱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关心爱护学生,团结教师,联系群众。严于律己,顾全大局。言行堪为师生的表率。
(2)乡(镇)完全小学以上的小学校长应有不低于中师毕业的文化程度,初级中学校长应有不低于大专毕业的文化程度,完全中学、高级中学校长应有不低于大学本科毕业的文化程度;中小学校长应分别具有中学一级、小学高级以上的教师职务;都应有从事相当年限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都应接受岗位培训,并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3)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六、教育局执法机构的主要职责,工作流程和执法责任
*县教育局各科室是履行基础教育阶段“教育行政许可”、“教育行政确认”、“教育行政处罚”、“教育行政监管”等行政执法职能的具体科室。
(一)行政许可科
1.民办教育办学许可审批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2)工作流程
民办教育办学筹设申请受理→审核→筹设批准书→正式设立申请受理→踏勘、评议→审批、发证。
(3)执法责任
①科室领导:科室负责人(受分管局长授权,负责最后审批)
②科员:科室分管人员(负责材料受理,取证等工作)
2.幼儿园、小学和初中教师资格认定
(1)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②《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接到公民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起30日内将认定结论通知本人。
(2)工作流程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受理→材料审核→资格认定→发放教师资格证书。
(3)执法责任
①局领导:分管局长(负责最后资格认定)
②科室领导:科室负责人(负责资格初认)
③科员:科室分管人员(负责申请材料受理、审核等工作)
(二)普教科
1.义务教育证书确认
(1)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第三条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获得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可视为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第十六条适龄儿童、少年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的初等教育或者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视为完成义务教育。
(2)工作流程
义务教育学时材料受理→审核→钢印盖章→同意发证。
(3)执法责任
①局领导:教育分管局长(负责最后审批)
②科室领导:科室负责人(负责审核)
③科员:科室分管人员(负责材料受理等工作)
2.义务教育的管理
中小学德育工作的管理、学校体育工作的管理、学校卫生工作的管理、中小学实验室的管理、对学校食堂卫生的监督管理、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义务教育学生学籍的监督管理、对学前儿童入园的监督管理。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小学校实验室工作的规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
(2)工作流程
调研→察看→提出意见或建议→落实工作措施
(3)执法责任
①局领导:教育分管局长(负责落实工作措施)
②科室领导:科室负责人(负责调研、提出意见或建议)
③科员:科室分管人员(参与调研等工作)
(三)职成教科和行政许可科
1.幼儿园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1)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①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②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③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对违反方针、政策、法规的行为,督导机构或督学有权予以制止。
(2)工作流程
勘察→取证→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通知书
(3)执法责任
①局领导:教育分管局长(负责最后审定)
②科室领导:科室负责人(负责初审)
③科员:科室分管人员(负责勘察、取证等工作)
2.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1)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六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对违反方针、政策、法规的行为,督导机构或督学有权予以制止。
(2)工作流程
现场察看→立案调查→材料取证→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通知书
(3)执法责任
①局领导:教育分管局长(负责最后审定)
②科室领导:科室负责人(负责初审)
③科员:科室分管人员(负责现场察看、取证等工作)
(四)政工科
1.镇中心小学、镇成校和初级中学校长的任免
(1)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第十八条城市市区的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校长,由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任免。乡(镇)中心小学校长和初级中等学校校长,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其他小学校长由乡(镇)人民政府任免,并报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2)工作流程
政工科提供任免对象→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实地考察→政审→局党委任命→发文。
(3)执法责任
①局领导:人事分管局长(负责向局党委推荐)
②科室领导:科室负责人(负责初审)
③科员:科室分管人员(负责材料整理等工作)
2.对教师的管理、对校长的管理、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管理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等法律法规相关内容。
(2)工作流程
调查分析→提出工作建议→制订培训培养计划→落实工作措施
(3)执法责任
①局领导:教育分管局长(负责落实工作措施)
②科室领导:科室负责人(负责制订培训培养计划)
③科员:科室分管人员(参与调查分析等工作)
(五)政工科和审计监察室
1.撤销教师资格的处罚
(1)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十八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①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②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2)工作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材料审核→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撤销教师资格处罚通知书
(3)执法责任
①局领导:纪检人事分管局长(负责最后审定)
②科室领导:科室负责人(负责初审)
③科员:科室分管人员(负责取证、材料审核等工作)
2.对幼儿教育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①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②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③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④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
⑤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⑥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作流程
现场察看→作出立案决定→进行调查→材料取证→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分通知书
(3)执法责任
①局领导:纪检人事分管局长(负责最后审定)
②科室领导:科室负责人(负责初审)
③科员:科室分管人员(负责现场察看、材料取证等工作)
3.对教师过错行为的处分
(1)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2)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2)项、第(3)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八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工作流程
立案调查→材料取证→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分通知书
(3)执法责任
①局领导:纪检人事分管局长(负责最后审定)
②科室领导:科室负责人(负责初审)
③科员:科室分管人员(负责现场调查取证等工作)
(六)计财科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的管理、对学校财务的监督与管理
(1)法律依据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规程》第十九条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中小学校电化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电化教育发展规划及工作计划,并检查、评估和督导中小学校电化教育工作,协调电教、教研、装备、师训部门保障学校电化教育工作的健康发展。
《中小学校财务制度》第二十一条中小学校的开支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学校结合本校情况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学校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划转撤并的中小学校财务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①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中小学校,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②撤销的中小学校,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③合并的中小学校,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2)工作流程
调研→察看→提出意见或建议→落实工作措施
(3)执法责任
①局领导:计划财务分管局长(提出工作措施)
②科室领导:科室负责人(负责调研、提出意见或建议等)
③科员:科室分管人员(参与调研等工作)
(七)审计监察室和计财科
对乱收费行为的处分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一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工作流程
立案调查→材料取证→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分通知书
(3)执法责任
①局领导:纪检人事和计划财务分管局长(负责最后审定)
②科室领导:科室负责人(负责初审)
③科员:科室分管人员(负责现场调查取证等工作)
七、教育局对行政执法职能科室实行评议考核
评议考核的内容主要有:
1.职能科室的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2.执法人员是否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
3.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4.执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规范;
5.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6.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7.行政执法案卷是否完整、规范。
八、内部责任追究的内容、方式和程序
为加强教育法制建设,严格依法行政,强化办案责任管理,提高办案质量,预防和减少错案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特制定教育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错案范围
本制度所称错案是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办理教育行政执法案件中,因故意或过失致使案件主要事实失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导致错误处罚等问题的案件。主要包括:
(一)应依法立案而不立案,导致违法人逃脱行政处罚;
(二)收集证据不真实,致使案件主要违法事实失实的;
(三)应用法律法规不规范或错误,定性不准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为当事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包庇违法人员,隐匿、销毁证据的;
(七)仗权枉法、打击报复、权钱交易,致使违法人逃脱处罚或使不应受到处罚的人受到追究和处罚的;
(八)滥用职权或超越案件管辖范围越权办案的;
(九)由于办案人、审核人、批准人的主观故意造成行政案件败诉的;
(十)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条错案确认
有上述规定的错案范围之一的属错案。本制度追究错案确认机关为县教育局、市教育局、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县人民政府或司法机关。错案确认以上述机关文字材料为准。
第三条错案责任
(一)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制造虚假事实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出现差错的,追究办案人的责任;
(二)案件审核人员对办案中的差错本应发现而未发现,本应纠正而未纠正,除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外,还应追究审核人的责任;
(三)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由于批准人的过错,使案件出现差错,应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四)确有证明办案人、审核人、批准人无法发现作出的事实是虚假的或由于事实发生变化,导致决定出现差错,不追究责任。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而造成后果的应追究个人责任;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或不可抗拒的因素而造成的不追究责任。
第四条错案责任追究
应追究的错案责任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视情节轻重可同时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一)造成错案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法的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造成一定后果违反政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国家赔偿的,应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追究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二)一年内造成两件(含二件)以下错案的,应扣发责任人当年年终目标奖50%,并取消评选先进资格;造成三件(含三件)以上错案的,扣发当年年终目标奖,由发证机关收回责任人行政执法证件,责令离岗学习,并可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三)因错案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追究执法责任人的个人责任外,还可视其情节对有关责任科室通报批评,并扣除该科室的全年目标奖。
(四)错误情节轻微,责任人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酌情减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五)对上级纠正其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多次发现不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从重追究责任。
第五条责任追究机构
(一)县教育局成立错案追究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由局领导、纪检、督导、人事、局办公室负责同志组成。
(二)发现错案应追究责任时,由审计监察室提出意见,报局追究错案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三)对县教育局作出的追究处理意见或决定,各有关单位必须执行,有关单位不执行或怠于执行的,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四)对作出的追究处理意见或决定不服的,责任人可在收到处理意见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申请领导小组复查或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申诉。在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条错案追究时效
(一)在本制度生效后发生的错案一律按本制度执行。
(二)错案发生时间以错案确认机关行文的时间为准。
(三)错案追究不受法律追究时效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