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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商机关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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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商机关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几点思考

工商机关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工作的几点思考

商业贿赂在我国已经俨然成为一种“市场潜规则”,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引起了党和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从目前我们分局治理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执法实践来看,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工作也遇到一些实际困难和问题,有待我们进一步研究解决。

一、目前在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是发现线索难。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它手段买通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以争取交易机会或交易优惠条件的行为,既包括直接给付的现金和实物,也包括经营者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等,其行为依附于商业交易关系,并随着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可以说在各类市场主体及不同行业中普遍存在,甚至成为行业内“心照不宣”的“潜规则”。商业贿赂行为往往发生在有交易关系的单位与单位、个人与个人之间,具有明显的隐蔽性和排他性,其商业贿赂行为的完成,只在少数当事人中完成,双方暗中交易“利益均沾”,并为稳妥起见订立“生死契约”,局外人很难发现,一般需要“知情人”举报或当事人之间发生“内讦”才能发现案件线索。

二是调查取证难。由于当事人拒不接受检查或以种种理由规避检查,有的为逃避检查,将办公地址迁往居民区、写字楼,即使发现了案件线索,工商执法人员却难以进入其场所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信息、调查取证,原创:更有像外地南京、上海、山东等在汉企业或所设办事处,跨省跨市,调查取证成本高,加之没有专项办案经费,难以查找相关信息资料,调查取证更为困难,询问局外人又很难得到真实有价值的资料证据,明知其涉嫌有商业贿赂行为,但执法人员往往束手无策,因找不到有价值的证据材料而不得不“半途而废”。

三是认定事实难。由于商业贿赂行为表现形式复杂,涉及领域宽、行业广,而我国现行的《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规章中虽对商业贿赂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有些条文过于原则、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往往造成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对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存在不同的认识和观点,还由于有关法律法规有交叉、冲突,难以准确认定,有的公司发生了商业贿赂案件,立案查处时,将贿赂行为归咎于纯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将业务员开除出公司,“丢卒保车”,逃避处罚,影响了执法效果。

四是适用法律不足。目前,我国反商业贿赂的非刑事立法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等就具体问题所作的司法行政解释,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适用仍显不足,主要表现:对附赠式商业贿赂行为规定、实施商业贿赂行为时的心理因素和主观心态、认定商业贿赂行为的归责原则、间接实施商业贿赂并获得利益的行为等没有明确细化规定如何适用法律条文,做到定性准确,处罚得当,仍有一定的难度。

五是干扰阻力大。多年来形成的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部门干预较多的“痼疾”,短时期内确实难以消除,为局部地域经济利益而损害社会主义大市场的经济利益在一些地方或部门仍然存在。再者,“人情风”、“关系网”等庸俗的人际关系也干预其中,无形中增加了办案的难度和阻力,形成办案不顺,处罚额度较低,投入的行政执法成本高而收益少的“到挂”现象。

二、对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提高对治理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工作的认识,增强工商行政执法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中纪委六次全会和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将治理商业贿赂列为今年反腐倡廉工作的重点之一,治理商业贿赂是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必然要求。商业贿赂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妨碍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它使市场竟争变成贿赂、人情、关系网的恶性博弈,造成物价虚高,直接导致“看病难”“上学难”“住房难”等伤民心、逆民意的问题,增加了老百姓的负担,影响群众对政府的信任,败坏了社会风气,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这与当前倡导的树立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弘扬“八荣八耻”的社会主义荣辱观显然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党中央和国家政府对此高度重视,国家工商总局、省局、市局也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并已提到今年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议事日程上来了,各级工商管理部门和全体工商干部应识大体、顾大局,理应站在反商业贿赂斗争的最前沿,责无旁贷,努力增强工商行政执法工作的使命感、责任感,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二)统一执法主体,整合办案力量,维护商业贿赂行政执法的权威性。当前,我们查办商业贿赂案件,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总局60号令,以上法规、规定虽然赋予了工商部门查处商业贿赂的行政执法主体地位,但从实际情况看,这一规定已被肢解。不仅工商部门有权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也赋予了其它一些行业监管部门执法的权力。这种政出多门,多头执法的状况导致不同部门对商业贿赂行为查处的执行标准、尺度不一,但作为查处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执法部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充分调动发挥各配合部门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加强与其它行政执法部门的合作,重点是公安、检察、纪检监察部门的合作,如遇执法办案受阻,调查取证困难,可协调公安,检察,纪检、监察等部门联合调查,形成执法办案的“高压”态势,给予违纪违规行为予以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既有利于案件的查处,做到发现一案,查办一案,震慑一批违纪违规分子,又能逐步树立起工商行政执法部门的权威和形象。

(三)强化工商执法机关对商业贿赂行为监督检查的强制措施和执法权限。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机关必要的和有力的执法权限,能较好保证执法机关了解掌握案情、制止违法行为。但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行政执法机关的权力十分软弱,不能很好适应执法机关打击商业贿赂工作的需要,原创:容易出现行为人销毁证据、逃避制裁等情况。因此,应当增加执法机关对商业贿赂工作的强制措施,强化执法权限,例如查封、扣押、通知银行暂停办理支付业务等等,以有效制止商业贿赂行为,但在目前工商部门尚没有此权限的情况下,如何实现上述措施和手段,就要依据法律法规与多部门联合协同作战,改变执法手段单一的弱点,借助外力,增强内力,使工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过程既合法,又合理,这就要靠我们在具体办案工作中探索。

(四)加大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力度,大幅提升商业贿赂违法成本。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经营者及其单位给予严厉的行政处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经济制裁;对个人的行贿、受贿行为给予刑事制裁,执法效果较好。但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从现实情况看,经营者通过商业贿赂手段换取的利润远远高于其违法所付出的成本,不足以达到对违法者造成“元气大伤”的效果,而只是伤其皮毛。正如近几年来,针对全国煤矿安全重、特大事故不断,违规开采、安全投入远远不足的现状,国家安监总局及时调整了伤亡赔偿金额,罚款数额额度大幅上升,动辄上千万元、甚至几千万元,凡出现重、特大事故的,一“赔”二“罚”,让非法违规经营者“倾家荡产”,这样,其违法开采、安全投入不足的问题得到了较好解决,各类事故明显减少。因此,应当完善现行法律中有关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责任制度,增加处罚额度,加重责任程度,加大惩罚力度,对重大典型案件,还要通过新闻媒体,及时予以曝光,以增强对违法行为的威慑力,才能较好地遏制商业贿赂泛滥的势头,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真正走上健康、有序、良性循环的轨道上来。

作者单位:武汉市江汉区工商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