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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在农村发生的各类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举证困难的问题十分突出,致使一些案件事实难以有效认定,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保护,矛盾难以化解,与我们所提倡的“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不融洽。对此,我们大有研究之必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贯彻了“谁主张、谁举证”的精神,明确了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应由主张事实的当事人负担,如果当事人举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则很有可能要承担败诉的风险。面对如此至关重要的问题,有的当事人却茫然不知,无动于衷;有的则力不从心,无从举证;有的则盲目举证,主次不分等等。结果承担了败诉风险,影响了公正与正义的实现。因此,对举证困难的当事人如何搞好救济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当事人举证困难的几方面表现
1、当事人提供证据数量少。在基层法庭所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除在法庭上陈述外,证据仅有一份或没有的现象屡见不鲜。如离婚案件中只有一张结婚证或者结婚证明或者户口证明,借款纠纷案件中仅一张借条或者干脆没有借条,买卖合同纠纷仅一张收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只有医院的医药发票等等。
2、证人到庭作证的少。笔者所在法庭每年100件左右的民事诉讼案件中,证人到庭作证的仅占案件的8%,很多证人都是出具的书面证言或者是一方当事人律师向证人询问后制作的调查笔录,由于证人不能出庭接受质询,证言的可信性比较差。
3、当事人收集证据被拒绝。不仅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遭受拒绝,就是当事人律师向公安、工商、房管等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调查收集证据,以各种理由被拒之门外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4、当事人所举证据有效性差。有的当事人对证据的概念特征认识不清,所举证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盲目举证、主次不分,结果是花费了很多时间和精力,收集了不少材料,但都不能被法院所采信。
二、当事人举证困难的几个主要原因
1、当事人不知举证。由于法律知识欠缺,当事人不知道有关举证的法律规定,缺乏相应的诉讼常识,案件起诉后,以为一切工作都由法院来做,不知道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从而由主动变为被动,导致了败诉的结果。如有的当事人在庭审时经法官释明才提出有证人可以作证。
2、当事人不能举证。这种情况,一是由于有的证人不配合造成的,当事人到证人处要求其出庭为自己作证或提供证言及证书、物证时,证人出于某种顾虑或其他方面的原因,不愿出庭作证或提供证言及物证、书证。二是由于证人或物证、书证远在外地,当事人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不能及时取得。三是由于当事人未能及时提交证据或请求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或者调查证据,使证据灭失。
3、当事人诉讼意识不强,证据意识弱。在实施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往往采用口头形式,未采取书面形式,也不重视书证、物证的保管,对即将灭失的证据不知道采取保全措施,或不知道通过何种方式保全。有时错失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致使以后证据难以取得。如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有些受害人不及时报警,而是先进行私下协商,交警部门也就未能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而一旦协商不成酿成诉讼,将会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认定带来很大困难。
4、证人出庭率相当低。现实生活中,很多婚姻家庭、侵权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往往是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不愿、不敢到庭作证或作伪证的现象特别普遍。证人往往与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可能都熟悉,出于明哲保身、以和为贵的传统,怕得罪其中的另一方而不愿、不敢出庭作证,而如果证人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则往往作伪证,作贼心虚的心理导致证人仅作书面证言也不愿到庭作证。
三、对当事人举证困难的救济之策
由于当事人举证不能,不但自己承担了败诉的风险,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还影响了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果,使一些当事人产生了错误的想法,认为是法院审判不公,从而产生抵触情绪,导致了缠诉、上访等一些不应出现的问题,影响了社会稳定。因此,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作为人民法院,不能消极等待,而应采取积极的救济措施,引导诉讼当事人全面有效地进行举证。
1、案件受理阶段的明确告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工作人员在向当事人送达《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时还应具体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使当事人明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法律内涵,引导当事人正确举证,使其知道应当向法院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以及如何才能向法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法院也应针对在审判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建立完善相应的证据制度,如推行庭前证据交换等等。
2、法官以释明的方式指导当事人进行举证。由于当事人能力或条件的限制,必然会产生一些举证不能的情况,如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或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或者自相矛盾,应提交的证据材料未予全部提供等等,此时,如果法院不加以指导,则必然会出现应胜诉的不能胜诉,而应败诉的却赢得诉讼胜利,使公平正义难以实现。因此,法官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了相应的提示和释明,通过向当事人发问来提醒、启发当事人对诉讼主张、诉讼资料予以澄清、补充或修正。
3、法官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历来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的关键内容,称为民事举证责任的核心和中心。一方面,民事诉讼以证据为核心,诉讼全过程围绕证据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关系到当事人能否胜诉的问题;另一方面,举证责任分配对于法官主导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也非常重要,法官对此概念清晰,则诉讼会流畅进行,反之,法官则易纠缠于证据不清的漩涡之中,陷入被动。如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是随情况而发生变化,此时,则需要进行灵活变通。
4、当事人举证和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有效结合。人民法院收集证据是为了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一般情况下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主动查证。如银行存款,人事房屋档案等,确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收集,因为当事人本身没有调查权,委托律师有调查权,但其调查没有强制力。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力比较全面,而且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对拒绝或妨碍调查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处罚。
5、扩大倒置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目前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基本上都是关于特殊侵权责任的,而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倒置举证责任的诉讼不止这些。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举证不提供协助,而且故意将物证、书证灭失、损坏以及对证人施加威胁、贿赂等方式防止证人出庭作证等等,为了消除或减轻该行为给举证者带来的困难,同时也为了遏制妨害举证行为,必要时也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6、责令一方当事人或第三者提供证据。当重要的诉讼证据为负举证责任当事人的对方掌握或控制时,举证行为的完成有赖于对方善意的协助,但由于对方当事人害怕败诉等原因,使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无法完成其举证活动,法官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对此,凡当事人持有某项证据,法官可以根据另一方的请求,责成他把该项证据提出来。
7、运用事实推定。有时候,依靠诉讼中的证明活动无法弄清某一事实,但为了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必须确定该事实,否则法律的适用就会陷入困境。此时,就要借助推定来摆脱困境。推定虽然从本质上并没有完全或绝对免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它实际上减轻了该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如《继承法》中关于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时间的推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当说对案件非重要事实的推定从来没有停止过,但对有关案件的关键事实的推定在判例中较少见,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8、明确对证人的保障和补偿制度。除加大立法力度对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证人的人进行法律制裁以外,应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标准及实施办法。这样,既可以增加公民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又能教育其他公民自觉履行作证的义务,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获取证据,提高办案的准确性和提高效率,尽快结案。
9、加大普法力度,切实提高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除普及一些法律常识外,法院还可以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开展一些通俗易懂的普法活动,如坚决贯彻公开开庭原则,凡是应当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让更多的人走进法庭旁听,或者多进行一些巡回审判,一方面可以案释法,教育群众,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目的,另一方面还可以让群众了解基本的诉讼常识,提高应诉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