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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诉法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表述即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从该条的规定在修改前后的内容变化的内容变化上可以看出,原条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实行的是“自由选择”,即当事人既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而修改后的条文表面这行“单一选择”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是,“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也允许“可以”以外的申请再审事实上能够“可以以外”申请再审的,一般即指原审人民法院而言。如此规定,无论如何看不出有什么立法上的疏漏,我们就只好理解为是一种立法技巧了。
尽管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只表述“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从而保留了“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意见,即给予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申请法院的权利。但是,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实践上看,基层法院直接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申请并启动再审程序,均已成为不大可能,也即基层法院的审判监督庭基本上无存在之必要。这是因为:第一,在民诉法修改之前,由于审判监督体制不畅,全国基层法院审监庭已普遍处于案件不饱和态,而民诉法的修改又将导致当事人直接向基层法院申请再审微乎其微,因而基层法院审监庭直接面临案源问题。第二,在基层法院再审案源严重不足而与“案多人少”的矛盾形成极大反差状态下,全国七、八千基层再审力量不可能任其浪费而不用在急需之上。设若将这部份办案力量投入到一审办案中去,将对缓解基层法院办案压力起到重要作用。第三,大量申请再审的案件来源于基层法院的生效裁判,申请人本身就对基层法院的裁判不满才提起再审申请的。如果要求具有不满情绪的当事人必须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将更增加当事人的抵触情况。另外,如果由原审法院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就如同病人自己切割自己身上的浓疱一样,既十分困难,又难以为人理解。第四,即使今后仍有极个别上级法院指定基层法院再审或当事人直接申请原审法院再审的案件,完全可以由基层法院从基智机制(死检、监督、研究室等)监成组织再审合议庭进行审理,也不需要期待再一个完整的审判监督机构形成,审判资源的长期浪费。
至于基层法院原审判监督庭撤销后的人员调剂上,既可以增强一审办案力量,也可以充实各基层法院的案件质量评查办量,还可以适当配强调研队伍。促进基层审判调研工作的开展,何乐而不为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