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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中公证书的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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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中公证书的效力如何认定

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权利人在诉讼中较多地运用到公证取证手段。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证据效力是公证书的最基本的效力,是指公证书是一种可靠的证据,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亦有类似规定。根据这些规定,除有相反证据并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外,公证书具有绝对的证明力,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采信的证据。

我国1982年颁布的《公证暂行条例》第三条对公证处的性质规定为“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赋予了公证书以国家公信力,这使得不少人将公证书的效力绝对化。已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法》对公证处的性质在第六条重新界定为“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同时关于公证效力在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这些规定体现了公证的非营利性、独立性、社会中介性以及享有公共权力的公证性质。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经过公证证明之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已被公证机关所确认,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公证的证明力来源于法律授权,公证机构及其依法作出的公证具有较高的公信力。

公证书制作的严谨法律程序是公证书具有特殊证据效力的根本原因。公证优于私证的原因,主要不在于它代表国家的证明,而是因为,通过严谨的法律程序,公证更具有客观反映事实的作用,因而更加令人信服。归根到底,国家职权——证明权的权威,最终都必须通过公证人员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得以体现。所以,大多数国家都将公证作为一种社会公共活动,与国家行为明确区别,国家对公证行为行使监督,设定严格的行为规则,但国家并非作为该活动的行为主体。也因此,公证书的特殊证据效力与公证员的法律专业水平及公正、理性的职业道德准则密切相关。我国的现状是公证人员的责任心、业务能力极不平均,公证程序中的合法性、严谨性水平参差不起,导致有的公证书在事实证明上的公信力备受质疑。

对于公证效力的争议的诉讼解决机制,《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已生效的公证书发生争议,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已生效的公证书公证的事项发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可以以其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其实体争议。在法院的审理中,公证书所证明的公证事项被法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则公证书有效,反之,公证书自然失效或部分失效。在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公证法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曾规定:“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撤销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证法草案审议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这一款的规定有不少反对意见,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事项发生争议,通常是对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有争议,这一争议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如果规定一个以公证机构为被告而请求法院解决公证书效力问题的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争议仍须再提起一个诉讼最后解决,当事人要起诉两次,法院也要审理两次。这种制度设计是不经济、不科学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将公证效力的认定作为一个单独的民事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基于如上考虑,对于设置此项单独诉讼程序的规定,没有采纳。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公证法删去了前述规定。

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公证书依法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和优势证明力的同时,对公证书所证明的相关事实也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其他证据全面把握案件事实。对于相反证据的理解,笔者认为也不应当拘于对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相反证据,而是案件中所出现的、与公证书证明事实相矛盾的证据。人民法院审查公证证明时,审点应是当事人是否具有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该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如果当事人没有相反的证据,或者该证据不足于推翻公证证明,人民法院只经过形式审查,即可直接认定公证证明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