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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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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认定

对于房地产开发业,土地和资金都是必不可少的资源,缺了任何一个,开发都无从谈起。但在实际开发经营中,开发建设单位往往不能同时具备这些基本要素,于是房地产合作开发应运而生。这种开发方式推动了资金和土地的有机结合,盘活了诸多房地产开发项目,对房地产业的发展功不可没。但同时,合作开发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且纠纷标的巨大,案情错综复杂。理论实务中,对合作开发的性质、效力等认定也有不同的看法。对此,笔者结合实际工作,浅谈一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若干法律问题。

一、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性质

房地产合作开发是指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一方与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一方或多方在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条件下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

从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定义可以看出,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法律性质属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联营。但是,房地产合作开发这种联营又有很多自身的特点:

(一)主体特定性

根据《民法通则》第三章第四节关于联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联营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此外,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作,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由此可见,法律对上述联营主体的身份并未作其它限制性的规定。但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经营合同中对主体的资格是有要求的,至少要求一方当事人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完备

我国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房地产的开发经营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农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手续收归国有,再依法办理出让手续后才能进行房地产经营开发。对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容许开发经营房地产,对经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和土地用途也必须经过严格审批。故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与他人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必须经过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此类合同才合法有效。

(三)贯彻责、权、利统一的原则

合作开发房地产要求合作双方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虽然并没有规定要求合作双方共同经营,但实践中双方约定其中一方仅提供资金或土地使用权,不参与项目建设管理,不论项目是否赢利都应取得若干收益的,属于“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它联营或联营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

(三)行政干预性强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内容是关于合作各方开发建房的一系列权利义务的约定,合作开发经营的实质内容决定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必然涉及到的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许可及商品房销售等一系列问题,均需获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或批准。行政干预性较强,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经营的又一特性。

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几种方式

房地产合作开发常见的方式有两种,即非法人型合作开发和法人型合作开发。

《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条规定,联营可以不组成新的法人,合作各方一般都采取成立项目经理部、设立项目共管帐户等方式进行合作开发经营,具体的合作方式、投资比例及利润分配比例等一系列权利义务均由合作协议约定。实践中,因为采用这种合作开发的方式不用组建新的企业法人,比较简便灵活,故非法人型的合作开发是目前房地产合作开发中采取比较多的方式。

《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根据本条规定,房地产合作开发各方以组建新的法人,即成立项目公司的方式进行开发经营的就是法人型合作开发。在成立项目公司的情况下,房地产合作开发各方即成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合作开发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再由合作协议来规范,而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合作开发各方不再以协议约定的连带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而是以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以成立项目公司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是值得推广的运作模式。

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认定

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比例高,情况复杂,它的复杂性在于以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名义形成的合同有多种选择,而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双方合作的合同性质认定复杂,进而在法律上对双方合作合同的效力认定也复杂。笔者拟在本文中对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效力认定的几个影响因素作一探讨。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对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影响

合作开发房地产经营合同中要求合作双方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如果合作各方都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合作合同无效。

但在审判实践中,常出现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情况。此种情形下是否应认定合同无效,理论界存在不同意见。

1998年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研讨情况》中认为,合作开发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的各方应当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与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订立合作开发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合同的,应视为房地产转让行为。按《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处理。可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出台前,司法实践是要求合作方均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

随着《合同法》的出台,“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审判原则也渐渐落实在房地产案件纠纷处理过程中。2003年3月26日,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正表明了这种司法审判趋势,黄院长认为“在处理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时,只要其中一方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且一方对合作建房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就应视为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对该等司法趋势予以了明确,《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据此,笔者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制条件对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这两条对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限制性规定,要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以土地使用权为出资的一方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但在审判实践中常有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的一方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和当前审判中“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的原则,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而签署的合作开发合同应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只要在起诉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则不宜确认该合作开发合同无效。

(三)名为合作开发合同的几种转性情形

《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由此可见,合作开发合同应当具备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和共担风险三大法律特征。但在实践中,冠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很多,实质却多形多样。《解释》归纳的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名为合作实为房屋买卖、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和名为合作实为租赁等情况,均缺乏合作双方“共担风险”这个重要的法律特征,因此实质上已经不属于合作开发合同。

认定这些转性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予以确认,作出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它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至于转性后的土地使用权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以及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则应当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作出判断,而非依据合作开发合同的法律依据。

房地产合作开发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房地产市场发展的产物,由于房地产开发需要的资金量巨大,它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合作双方在房地产项目开发前期面临的资金压力。因此,现阶段房地产合作开发这一经营模式还大量存在,在今后一定时期内也将继续存在和进一步发展。弄清合作开发的法律性质、方式以及应注意的法律问题,有利于帮助我们规范房地产合作开发市场,进一步发挥合作开发房地产这种经营模式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