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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家庭暴力的界定
(一)什么是家庭暴力。当我们谈及妇女进步与妇女问题时,总是无法回避一个相当严重的问题即家庭暴力。对家庭暴力的界定目前仍是学术界争议的问题。学者们普遍倾向于从主体、内容、对象等角度对其作概括性解释:将家庭暴力的主体限定在有血缘关系的亲属之间;在家庭暴力的内容及对象上,包括了身体、性及精神三方面。而国外学者从家庭暴力的适用角度出发,对家庭暴力的主体界定与国内学者不同,他们重共同生活之实,不以有亲属关系为必要条件。使家庭暴力"中的"家庭"更像是场所,指发生于"家"这一特定场所的暴力事件。所以婚姻关系与同居关系,异性婚与同性婚,现有的两性关系与曾与曾经有过的两性关系等都包括于其中。但我国通用的定义是: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一方故意地利用力量、言辞或其他方式对他方进行身体和精神方面的伤害或虐待,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
中西方学者认识上的差别主要在于对"家庭"的理解上,中国采取的是狭义的或传统的理解解释,而西方的理解是广义的、较为"前卫"的。评判如何理解更恰当、更适合我国情况,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两个问题:
1,保护受害者的人身权利与维护家庭和睦的平衡。家庭暴力属于侵犯人身权的范畴,只是该暴力行为发生于家庭内部。一方面,它是对与自己有法定关系的人进行的人身伤害,而且受侵害者往往是家庭成员中的"弱者",如妇女、老人、儿童等,他们与施暴者间往往有扶养、赡养、互相照顾等法定关系。这样看来,施暴者既实施了侵权行为又违反了其他法定义务,是一种"数罪"行为。应该说比一般人身伤害行为危害性大。但另一方面,若对施暴者施以较重的惩罚,往往会使家庭陷入困境,这也是一部分受害者不愿看到的。因此从维护家庭稳定的目的出发,司法部门普遍倾向于将对施暴者的起诉权交给受害都,由其决定是否追究施暴者的责任。如《刑法》中,虐待才为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与维护家庭和睦二进的平衡成了自理家庭暴力问题的"瓶颈"。也是家庭暴力的重要特征。
为了家庭和睦,将追究权交予受害者,丧失的将可能性是受害者的人身权。因为受害者往往是家庭成员中的"弱者",他们在经济上、生活上受制于施暴者,只好忍受或不敢反抗侵害者的侵害。再加上我国对规范家庭成员行为的法律并无可操作的惩治条款,等于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家庭暴力行为,无视公民人身权这一宪法基本权利。为此,在实际操作中,应将追权和惩罚权分离,进行惩罚时,考虑到其行为的特殊性,可以在充分听取受害人意见的基础上,依法灵活决定对施暴者的惩罚。这样处理既能对施暴者产生威慑力,而且一旦其受到法律追究也不会再将怨气发到受害者身上。
2,婚姻关系与非婚姻关系的平衡。,现在我国法律不保护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因此讨论家庭暴力时,学者们把范围仅限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内部。但实际情况是,同居关系已越来越普遍,"试婚"甚至是青年人中的.时尚,未婚先孕先育已是严重的问题,这些是否应该全部或部分被纳入讨论的范畴?
我们将家庭暴力区别于一般的侵犯人身权行为是基于这一行为的特殊性,从而给予受害者特殊保护。而同居或试婚虽然缺少法律上的程序,但事实上已经具有婚姻关系的本质内涵,如共同生活、抚养、性生活甚至抚育后代等等。应该说,行为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当他们不选择婚姻方式而共同生活时,就应承担A,4497能由此产生的后果。但行为人决定同居时,往往不曾有诸如怀孕等的打算。因此,若发生暴力这样的情况,是按双方间无婚姻家庭关系的一般人身权侵害事件处罚,还是作为具有婚姻容许关系的"家庭暴力"事件来处置,便取决于立法者的选择。笔者认为选择后者更好些,因为这些只有婚姻关系才会产生的后果不是一时可以解决的,如孩子一出生,双方便始终是其父母,对其肯定共同的抚育、监护职责,需要双方长期地互相配合才能解决。不将这些行为纳入家庭暴力的范畴,对于受害者的保护明显不利。
(二)家庭暴力的范围。
1、夫妻间的暴力行为。如丈夫殴打、谩骂妻子,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或摧残妻子性器官等。
2、父母对子女实施的暴力或虐待行为。子女对应赡养的老人实施的暴力或虐待行为。兄弟姐妹、叔嫂妯娌、翁婿婆媳之间的暴力行为。有亲密关系的男女间的暴力行为。如同居关系、恋人关系等,也都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
3,目前家庭暴力主要表现在丈夫对妻子的暴力行为。
(三)家庭暴力的主要表现形式:
1;身体虐待:用推挤、拳击、扭臂、掐脖子、扇耳光、咬、掐、开水烫、火烧、用刀等手段及器械伤害配偶。精神虐待:干涉配偶行动自由,尤其不得与其他异性交往,怠慢对方的感受及需要。如威胁、恐吓、辱骂、猜疑、恶意贬低、故意刁难等。
2,性虐待:违背配偶意愿强迫进行性行为,或强迫其进行难以接受的性行为方式,损伤其性器官,强迫拍摄淫秽照片或录像;
3,经济虐待:剥夺生活必需品,遗弃家庭成员,限制配偶花钱,夺走工资,禁止外出工作,禁止求医,在外赌博欠债,变卖家产。
二、家庭暴力中的几个特殊问题
尽管中西方在关于"家庭暴力"的界定方面分歧很大,但丈夫对妻子的暴力是家庭暴力问题中最严重、最引人瞩目的现象这一点的看法上,中西方是一致的。如联合国2000年纽约妇女特别大会的文件指出,家庭暴力,尤其是对妻子的攻击,可能是针对妇女的最普遍的暴力行为。通过对许多国家普通暴力事件的大范围的、可信赖的研究结盟表明:有20%的妇女受到过与其共同居住的男性的伤害。''''可以说无论是何种社会、经济、文化、种族及宗教背景,妻子均有可能遭受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就像潜藏在妇女身边随时可能引爆的炸弹,对妇女权益构成巨大的威胁。在我们关注家庭暴力的普遍现象时,有几个特殊问题值得引起我们的思考。
(一)受虐妇女是否为"弱势群体"。
1,施虐者与受虐者的文化程度问题。从暴力冲突的特定因素中,妇女表现为弱势群体,比如生理上决定了力量的差异,家庭中的资源配置以及经济地位等等。但从严格意义上讲,受虐妇女不是弱势群体,因为"弱势群体"就一般意义上来讲,是指社会中的弱者,在我国现阶段,一部分劳动者在经济收入、社会地位、权益维护、竞争能力等方面处于某种困难与不利的境地,成为社会所关注的弱势群体。但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不分年龄、职业、知识层次,高收入、高学历的女性遭受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2003年,在北京市延庆县红枫热线的咨询统计中,受暴者40%为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有10人研究生学历。她们中有59%在职,其中包括公务员、职员、医护人员、教育研究和文化工作者、商业和服务人员,她们有经济实力,并不依赖于丈夫,但仍然避免不了挨打的命运。陕西省妇女天空会的田茁对此表示:"经济的独立并不能代表感情的独立,外界的和自己的传统压力也许在一些妇女看来比暴力更可怕,只能说提高妇女素质是消除家庭暴力的可能因素之一。"同时施暴者也与学历关系不大。据北京高婚姻家庭研究会在1994年4月对该市已婚人中口的抽样调查(共抽取2118人)表明,家庭暴力现象并不限于文化程度低的夫妻,在文化程度高的家庭中也时有发生。广州市妇联的问卷调查结盟显示:施暴丈夫为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占51.7%,其中有大学生、博士,甚至还有大学教授。
2;受虐妇女的庇护问题。如果家庭矛盾激化,双方决裂、一方提出上诉,而法院的判决还没下达的两三个月,受虐妇女的庇护就成问题。因为这段时间,妇女的权益最容易遭受侵害,集中体现在缺乏人身安全感和精神上的受虐。特别是经济能力低下的农村妇女更是如此。两人已经撕破脸皮,而女方又没有地方可搬,不得不依然和男方居住在一起.,这就有可能给受虐妇女精神带来巨大的摧残。因此,有必要呼吁社会各界伸出援助之手,建立妇女庇护所,使受虐妇女们有
一个安全的避风港。
(二)值得关注的"冷暴力"现象。
所谓"冷暴力"主要指精神施暴。从来自各方面的调查看,在家庭暴力,"冷暴力"所占的比例并不在少数。据北京红枫妇女忙于心理咨询服务中心统计,在100名拨打红枫妇女热线求助的妇女中,经常遭受语言暴力的就有19人次;36人次同时遭受语言与肢体暴力的双重伤害,还有一些人忍受着不许进屋、不许吃饭和限制人身自由等折磨。.对于受害一方来说,在受到"冷暴力"侵犯时所承受的痛苦,决不亚于人体虐待。这种"冷暴力"包括对家庭不投入感情,对另一方不闻不问或进行,"心灵施暴",经常在家里威胁、恫吓、辱骂,当众或私下恶意贬低、挖苦、奚落、嘲笑;经常刁难、干涉、猜疑、阻止、限制行动自由,阻止与他人来往.以此发泄情绪等。这些精神伤害往往使受害者正常的工作生活难以进行。
"冷暴力"案件在家庭暴力的投诉中有逐渐上升的趋势。随着近年来反家暴的宣传,明目张胆地殴打妻子会受到指责和管制,因此许多人采用了精神伤害这种更加隐蔽的手段,如侮辱、冷落、言语刺激等。
目前社会上对家庭"冷暴力".的认识存在极大的偏差。很多人信为,限制妻子社会交往、耻笑妻子的缺陷弱点等精神层面的虐待并不算是家庭暴力。关于这方面的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三)家庭暴力损害及影响的社会性。
从鲁涤、张凤芹的《丈夫施暴致伤妇女101例鉴定分析一兼论家庭暴力的法医学鉴定》一文中,我们得到自古以来986年至1997年7月共有1658名女性到北京市法院做法医学临床鉴定,因家庭暴力致伤者170例(占10.25%),其中101例为丈夫施暴致伤。对这101个案例的统计分析表明,其中重伤7例(6%),轻伤50例(42%),轻微伤44例(37%)。损伤致残者13例(11%),致容貌受损或损伤程度偏重,轻伤以上的损害占63%。可见,家庭暴力对妇女造成的身体与心理上的伤害已不是单纯个人的事情,它严重侵犯了妇女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这仅是容许暴力的社会性结盟的一个方面。在其他方面家庭暴力还导致家庭破裂,婚姻解体,经济纠纷,孩子无人抚养、教育,老人无人赡养等许多的社会问题。
三、透析家庭暴力的成因
(一)经济因素。
自从人类社会进入商品经济时代以后,特别是近代工业革命的迅猛发展,人们为获得"效益最大化"提高劳动生产率,在生产领域出现了分工协作,而这种分工协作方式也潜移默化地影响了家庭,在家、庭成员也有分工协作的最佳配合方式。在我国的一般家庭中,表现为典型的"男主外,女主内"、"男耕女织"的生产生活方式。特别是当今社会,男权主义仍然盛行,在大多数家庭中丈夫的收入往往是主要的经济来源,当男性自身经济状况不佳,难以支付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时,他们很容易烦燥,并以殴打妻子作为发泄方式。此外,当庭这种经济来源模式改变时,即当女方的收入大于男方、在家庭中占主导地位时,许多丈夫难以接受这种"错位",也很容易发生家庭暴力。这种情况在既古老而又日新月异的今日中国很常见。因此,经济因素是导致家庭暴力的最直接原因。
(二)传统心理因素。
在男女两性的差异中,最大的和最不可改变的事实是女性的人口再生产能力。生儿育女是女性的本能,女性生育子女并抚养后代,由此导致了性别上的劳动分工。妇女被束缚于家庭之中,当社会低估家庭领域的时候,4自然也就忽视妇女家务劳动的社会意义,进而在家庭中强化了丈夫的支配与妻子的依附关系,逐渐使男女在政治和经济上分别处在统治和从属的地位。
我国受封建传统观念的影响很深,男尊女卑思想更是源远流长。"三从四德"、"夫为妻纲"的夫权思想,是统治者的首选和对妇女基本的伦理要求。虽然社会不支持暴力,但作为管教妻子的手段和形式,社会和法律却给予了极大的容忍。传统的文化和思想在人们心里根深蒂固,使如今大多数妇女在面对暴力时,不得不更多地选择忍辱负重和委曲求全。所以尽管妇女解放已提出多年,但男女平等在许多地方仍停留在表面和形式上。
即使在近代欧洲启蒙思想家提出"人生而平等"的口号时,妇女;被排除在外的。自由平等只适用于具有"理性沙人之间,而不适用于男女之间,只适用于公共生活领域,而不适用于家庭私人领域。如1840年的《法国民法典》,一方面确立了天赋人权的原则,另一方面又明确规定妇女不能享有同男性一样的平等权利,规定"夫应保护妻,妻应顺从其夫"的条文。妇女享有人身权有质的发展那是现代的事了。
(三)行为学因素。
以行为学观点看,家庭生活本身便能产生导致家庭暴力的紧张状态。核心家庭内部夫妻彼此花费着大量时间,形成密切的联系,其结结果是由于彼此的熟知,而使得双方间不再像陌生朋友那样克制、礼让,常为一些小事争执不休,引发暴力。而且,双方彼此花费越多,兴趣和活动的重叠部分就越大。这反过来会成为产生利益冲突的主导因素而引起争论。家庭内部的紧张状态再与家庭外部的压力相结合,相互攻击的可能性就更大。当然,造成家庭暴力的生物学、生态学的因素,也值得研究这一问题的学者们关注。家庭犹如一个生态系统,家庭成员是栖息其中相互作用的群体。当一方习惯上的空间或常用的资源常.常被无所顾忌的其他成员占用时,经常会导致紧张,家庭暴力很容易出现。
四、司法中的困惑
家庭是把"双刃剑",因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当我们选择"家庭"这种模式来组织社会时,我们也就同时选择了它所固有的诸多负面因素。从上述因素分析中,我们看到了解决家庭暴力的难度。解决家庭暴力问题要有全社会广泛的参与,如妇联调解、执法部门、社区干预、民间组织、媒体舆论等途径。虽然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规制不失为一种最有效的途径,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存在着一定的困惑。
法律作为人类理性认识的结晶,是调整人们固有行为的一种有效强制手段。我国的《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治安处罚条例》等律法规对家庭暴力都有禁止丝规定,但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和制裁的条款,存在立法分散、原则性强,使得此类案件在现实生活中难以操作。具体表现如下:-
〔一〕受虐妇,女的因素。
我国《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对家庭成员之间的轻微与轻伤害案件及虐待案件均有"告诉才处理"的规定,但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者往往有着"家丑不可外扬"的担心,或是有惧怕施暴者报复的顾虑,不愿"告诉",使对妇女的维权成为难题。
(二)执法者的认识因素。
《刑法》规定只有达到轻伤、重伤或致死才够得上暴力犯罪,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条例》第2条规定,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的损伤。从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问题中难有作为的个案中看,虽然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但一些执法人员的观念还没有发生变化,他们还是认为这是家庭私事,不属于社会治安问题,或者干脆信为不该管。
(三)法院支持因素。
对于法院来说,由于大多数妇女所受到的伤害属于轻微伤害,特点是频繁性、长期性和反复性,往往达不到"刑法"定罪的最低标准,法院支持也有局限性。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受害者受到的威胁和伤害也难以解决。而且法院有时看不到家庭暴力的严重性,往往对于施暴者阳奉阴违的行为不予重视。同时,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和不易查证性。如何为受虐妇女收集证据也是问题。由于家庭暴力大多发生在晚上,难以找到旁证。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认识水平也没有提高,一部分人的观念仍留在"家务纠纷"层面上,愿意劝解但不愿作证,导致律师取证难。据此遭受丈夫殴打、虐待的妇女,告到法院后往往不被受理或难以受理。
可喜的是,"甘肃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颁布实施十周年,该法规把过去比较零散的法律条文加以集中,并细则化、具体化,增强了操作性,它将更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