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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诚信与法律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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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诚信与法律诚信

职业道德

业道德

在讨论诚信问题的时候,应当明确区分道德上的诚信与法律上的诚信。道德上的诚信,是指作为道德准则的诚信,可简称为“道德诚信”;法律上的诚信,是指作为法律原则的诚信,可简称为“法律诚信”。道德诚信要求人们言语真实、恪守诺言、无虚假、不欺诈。法律诚信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是指当代各国在法律上尤其是在私法上普遍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我国法律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法律诚信与道德诚信具有密切的联系。

首先,从渊源上看,法律诚信源于道德诚信,是道德诚信的法律化。

其次,二者具有相辅相成、相互维系的关系:

法律诚信必须有相应的道德诚信作为基础和依托,否则就会成为无根之木;而道德诚信也必须有相应的法律诚信作为保障,否则就会柔弱无力。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法律诚信源于西方文化中的道德诚信。因而,我们在对其进行解释和适用时,必须考虑其在西方法律体系中的本来含义,而不能仅从中国传统的道德诚信出发对其进行望文生义式的理解。中国传统的道德诚信为引入西方的法律诚信奠定了一定的伦理基础,但要想使之成为法律诚信所依托的道德准则,决不可忽视改造其不适应的一面。中国传统的道德诚信与西方文化中的道德诚信具有基本相同的内涵和要求,但也有实质性的区别。西方文化中的道德诚信具有普适性,因此成为西方资本主义全面展开的道德基础;而中国传统的道德诚信是自然经济和宗法社会的产物,是主要适用于封闭的、以血缘和地缘为纽带的朋友和熟人之间的伦理准则,因此中国传统上缺乏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能够支撑市场经济发展的社会化的道德诚信。这是中国在由传统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出现一些诚信缺失问题的重要文化原因。

法律诚信脱胎于道德诚信,但是法律诚信在继承道德诚信的遗传基因的同时,也发生了一些变异,具有了法律上的特殊的宗旨和功能。事实上,准确界定法律诚信的含义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因为该原则除了具有“诚实守信”的字面含义外,还含有附加的、引申的其他含义。汉语中的“诚信”一词与西方相应术语的字面意思相近,但不具备其特定的法律含义。按照我国学者的一般理解,法律诚信体现的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其目标在于实现三方的利益平衡,保持社会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发展。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有两个:一是要求当事人以善意、诚实、守信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善意”要求人们在进行有关民事活动时尊重他人的利益,主观上不能有损人利己的心理,并且要以应有的注意程度防止损害他人利益:“诚实”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实事求是,对他人以诚相待,不得为欺诈行为。二是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可以根据公平正义的要求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以弥补立法的缺陷与不足,努力实现个案处理中的具体公正。

法律诚信没有清晰的内涵和确定的外延,其适用范围极为广泛,当立法者在具体立法中未能穷尽难以预料的情形或设定出恶法条款时,法官可本着公平正义及良知行使自由裁量权,能动地裁判案件。因此,它能够协调法律规定的有限性与社会关系的无限性的矛盾、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变动不居性的矛盾、法律的正义性与法律的具体规定在某些情况下适用的非正义性的矛盾。在这里,我们看到了法律诚信所具有的独特宗旨和强大功能:“保持各方利益平衡。”法律诚信的这一独特宗旨和强大功能使它呈现出与道德诚信几乎完全不同的“相貌”,以至于我们可能会怀疑它和道德诚信究竟有没有关系。实际上,道德诚信就躲在法律诚信的背后,它无时无刻不在通过法律诚信发挥着作用;而法律诚信在骨子里也恰恰体现着道德诚信的要求,它也无时无刻不在实现着道德诚信的使命。何以见得?还得回到最简单的问题:我们为什么需要道德诚信?答案很简单:人是社会性的动物,人们需要互相合作以增进彼此的福利;人们合作的基础是道德诚信,道德诚信是当事人从合作中公平地获利的保证;如果没有道德诚信,当事人在合作中的利益关系就会失去平衡,从而影响、危及到一方当事人的生存或其生存的物质基础。所以,道德诚信并不是人们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它只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合作关系的准则,它要求人们做到两点:一是言语要真实,即向他人发出的信息要真实,以保证相对人能够根据真实的信息作出正确的、符合自己利益的选择;二是要恪守诺言、履行义务,以实现相对人的利益。一般来说,在当事人都能做到这两点的情况下,双方的合作(包括交易)就是公平的,双方的利益关系就是平衡的。可见,道德诚信的基本作用就在于要求当事人尊重相对人的利益,维护相对人的利益,保证当事人都能通过合作实现自己应得的利益。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都做到了道德诚信,却并不能实现双方的利益平衡,比如出现了情势变更,这时候就需要重新调整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不能机械地强调恪守诺言。因此,只强调道德诚信是不够的,道德诚信并不能必然地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道德诚信只是手段,实现利益平衡才是目的,真正应该强调的是“保持各方利益平衡”。这是法律诚信比道德诚信更“高明”的地方,它抓住了更根本、更关键的东西,因此它已经超越了道德诚信,进入了一个更高的境界。如果道德诚信仅仅由“诚实守信”上升到“保持各方利益平衡”,那么它仍然属于道德范畴内的自我升华而没有上升为法律诚信。道德诚信上升为法律诚信这一事实本身已经说明道德的力量已经不足以维护诚信,它需要借助法律的力量。然而,法律诚信的目标已经定位于“保持各方利益平衡”而不再是“诚实守信”。立法者规定什么是诚实守信相对来说是比较容易的事情,而要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怎样才是平衡的就很不容易了,因为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千差万别的,立法者根本不可能把各种社会关系的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都无一遗漏、明明白白地规定清楚。因此,立法者只有一条路可走: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这样,法律诚信就诞生了。

区分法律诚信与道德诚信的主要意义在于:法律诚信和道德诚信并非同一范畴,研究分析诚信问题的时候不可简单地将二者混为一谈;法律诚信和道德诚信具有不同的功能,不能互相替代,但是可以互补;诚信缺失问题的解决,既要依靠法律诚信也要依靠道德诚信,既要依靠法治也要依靠德治;法律对于道德诚信的维护,也并非仅仅依靠诚实信用原则,事实上民法上的许多制度以及经济法、行政法、刑法等许多法律的相关规定都在维护着道德诚信。譬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再比如,我国《刑法》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以及金融诈骗罪、扰乱市场秩序罪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其实,我国《宪法》的一些规定也直接体现了道德诚信的精神,例如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可见,从法治的角度看,维护道德诚信是宪法和各部门法的共同任务,而不仅仅是民法的任务,更不仅仅是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任务。明确了这一点之后,我们就可以从法律体系的整体上来分析研究怎样构建一套系统的、完善的维护道德诚信的法律机制。例如,我们可以深入分析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刑法在维护诚信的法律机制中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应当发挥什么样的作用。

目前,人们讨论的诚信问题主要是指道德诚信,即道德诚信的缺失和危机。当然,如上文所述,道德诚信与法律有密切关系。一方面,许多违反道德诚信的行为构成违法行为,甚至构成犯罪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法律诚信与道德诚信也有割不断的联系,恪守道德诚信也是法律诚信的要求。此外,我们可以发现,人们在讨论道德诚信的时候逐渐对其有了更广义的理解,从而超越了道德诚信传统上所具有的“诚实守信”的基本含义而赋予了它更加丰富的内涵。按照这种更广义的理解,道德诚信对人们的要求已经不再局限于欺诈和恪守诺言的义务,它的本质要求可以更加抽象地表述为:忠实地履行自己的各种道德、法律义务和职责,正当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权力,以尊重和维护他人的权利、权力和利益。因此,欺诈、不守信属于不诚信的行为,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其他道德义务、法律义务、职责以及不正当地行使自己的各种权利、权力也属于不诚信的行为。应当说,这是一种积极的变化,是一种观念的进步,应予肯定。可以感受到,道德诚信的内涵正在进一步向法律诚信的宗旨和功能靠近。当然,二者毕竟具有不同的属性,因此永远也不可能合而为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