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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誉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在民法中的地位是不言而喻的。但不管法律条文制定的如何完美,如果执法者对其内涵没有真正了解、对其本质没有真正把握、在司法活动中没有对其准确地动用,其价值必然难以实现。诚实信用原则本身所具有的“非规范性、模糊性、衡平性、强行性、强制性补充性”等特点,决定了其在适用上存在相当程度的困难。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官如何运用诚信用原则,甚至比作为法律条文的诚实信用原则来的更为重要。
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概言之,诚信原则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三方利益平衡是这一原则的结果,当事人以诚信、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任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是达到这一结果的手段。这一原则在当前的法律表现形式十分广泛: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驶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此足见其触角伸张范围之宽,涉及领域之广。在民事实体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之一是指当事人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无疑: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对民事审判模式转变后制约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的最好原则。其功能之多,我不能在次一一列举,现就.诚实信用原则的社会功能和指导民商事活动的功能等发表一点愚见。对这几项功能作一点浅见,以引发大家的探讨。
一、诚实信用原则概述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
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商君书•靳令》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悌、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为“六虱”。据《新唐书•刑法志》记载,“唐太宗于贞观六年,亲录囚徒,闵死罪者三百九十人,纵之还家,期以明年秋即刑。及期,囚皆谐朝堂,无后者。太宗嘉其诚信,悉原之”。这两出所称的“诚信”,指人际关系中的诚实不欺,如同作为法律术语的债是个外来语一样,作为法律术语的诚信原则也是个外来语。诚实信用在拉丁文中是BonaFides,在法文中是Bonnefoi,英文中是GoodFaith,直译都是“善意”,在德文中是TreuundGlaube(忠诚和相信),在日文中是“信义诚实”。中国继受大陆法系后,立法和法学理论都通过日本受德国的影响很大,因此,汉语中指称诚信原则的语词是德文指称的直译。
诚实信用,简称诚信,诚即真诚、诚实;信,即守承诺讲信用。诚信的基本含义是守诺、践约、无欺。[1]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恪守诺言,是一项古老的伦理道德标准。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的出现以及私有制的产生,交易也随之产生,诚实信用作为交易的一般原则和日常行为道德准则就开始形成并广为接受和传承。从古哲人的“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古诗人的“三杯吐然诺,五岳倒为轻”,到民间流传几千年的“一言既出,驷马难追”、“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就可见一斑。而它从伦理道德的范畴提升到制度建设的层面最早也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因此诚实信用也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
诚实信用成作为法律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最初只适用债权债务关系,规定在商法中。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的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来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2]从此诚实信用这一伦理道德规范被提升为法律规范并一直沿用下来。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3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将诚信原则的适用由债权债务关系扩充到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并被世界各国民法所接受,今天诚实信用原则及其支配下的法律规则,已成为各国民法公认的“帝王条款”。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内容具体体现为(1)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和广大消费者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2)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滥用权利加害他人。
但是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诚实信用原则只在私法领域确立了其作为法之基本原则的地位,在当时看来,诉讼法关系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公法关系,诉讼法作为公法与私法有严格的分野,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私法规则的重要准则,不能适用诉讼法。但是随着近现代国家干预日益加大,私法与公法的相互渗透和交融,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趋势日益明显。从20世纪30年代始,德国将诚信原则引入到诉讼法领域。1924年,其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真实义务”,即当事人应当完全真实地陈述案件事实。1926年,承接德国民法传统的日本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信义原则。此后德国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将真实义务原则发展为协同关系原则,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民事诉讼法典》进一步规定为善意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由最初只规定当事人间的真实义务开始向协调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整体关系演变。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
要想讨论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功能,我们就应先从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说起,如台湾学者蔡章麟所言,城信原则是抽象的、概括的、没有色彩、无色透明的。它所包含的范围太广,以其他的一般条款为大。因为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和外延的模糊性,概括其本质是很困难的。
目前有不少学者都有很多说法,但又都各有利弊,以笔者之浅见,理解诚实信用原则应该从两个方面进行:首先,从形式上看,诚实信用原则是一条强制性的法律原则,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一方面区别于道德的诚实信用。其次,从内容上看,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善意真诚、守信不欺、讲求公平合理。这一方面区别于其他的伦理道德要求。简言之,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是内容上的善意真诚、守信不欺、讲求公平合理与形式上的强制性法律原则的结合。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应当通过市场交换获取利益和生活资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符合于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诚实信用原则性质上属于一般条款,其实质在于,当出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法院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内容体现为:①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和广大消费者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②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得滥用权利,加害于他人;当事人在法律和合同规定不明确或未作规定时,应以诚实信用的方式履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协调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障市场有秩序、有规则进行的重要法律原则,也是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的原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社会功能
在现实生活中,虚假广告泛滥成灾,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绝,暴利现象极为严重。“三角债”问题久拖不决,各种民事纠纷逐年递增。种种现象表明:恶性的经济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的经济秩序,而且阻碍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因此,重视诚实信用原则的社会功能及其实现,对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促进社会的繁荣和稳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诚实信用是市场活动中形成的重要原则,是一种道德的规范。在市场活动中“人们自觉地或不自觉地,归根到底总是从他们阶级地位依据的实际关系就是说从生产和交换所依以进行的经济条件中,吸取自己的道德观念”。诚实信用原则正是道德规范在法律上的再现,我国民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确认,使道德规范升华为人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有了道德与法律的双重功能。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极为必要,不可或缺。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民法通则的各个部分,各项制度。是民事活动的根本准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该诚实守信用。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要对他人和广大的消费者诚实,恪守信用,言必行,行必果;2、应以善意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在获取利益的同时,应充分尊重他人和社会利益,不得滥用权利而加害他人,坚持善意取得制度;3、应以诚实信用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对约定的义务,要忠实地履行。
诚实信用不仅是民事活动的根本原则,而且是法院审理民事经济案件的重要原则。审理民事案件要根据不同情形全面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如此,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活动中具有重要的社会功能。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善意的要求,其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反之,其行为视为无效或可撤销,甚至行为人要受相应的法律制裁。这正是诚实信用原则基本的社会功能,具体化了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与法律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伸张正义功能。其内容有三方面:(1)善意取得制度;(2)善意可以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变更;(3)善意可以使时效归于无效。
第二,规制功能。其内容有四方面:(1)禁止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2)以追究欺诈者的民事责任;(3)禁止或取缔滥用权利的民事权利的行为;(4)反对不正当竞争、垄断及倾销等行为。
第三,矫正与制裁功能。在经济生活中,当事人违背原则造成利益不平衡。诚实信用原则可使之予以矫正,恢复平衡。并对恶意当事人损害他人或社会公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
第四,补充与解释功能。当事人在合同上的签订,必须双方善意,行为应以合同生效为目的。国家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干预。双方当事人要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也是法律对民事行为的补充。诚实信用原则以上的功能是在法院审理案件中加以适用的。在司法实践、适用法律当中,诚实信用原则又具有了解释功能。
可见,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根本原则,在民事活动中乃至整个社会的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的道德与法律功能。
三、指导当事人进行民商事活动的功能
(一)从道德层面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中华民族一向重视诚实信用这一伦理标准。“忠厚传家久,诗书继世长”,是中国人民自古以来沿袭下来的一个道德信条。到了现代社会无论是中国,还是在日本,乃至其他欧美国家都不约而同地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进一步提升到民商立法中去,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商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有的学者将其称为“帝王规则”、“吾临法域”,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之重要性。如果说意思自治原则到私法自治原则是现代市场经济即市民社会对法治的最为深情的呼唤,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既民商法的灵魂,把广大商人和公民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发挥得淋漓尽至的话,那么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便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两支辅翼,这两项原则作为一种约束机制与意思自治原则的激活机制一张一弛,共同有机和谐地调节着市场经济生活。特别是对防止民事主体滥用意思自治原则来说,诚实信用原则更是功高无量。严格来说,公序良俗也是从诚实信用原则引申来的。诚实信用原则兼具有道德性规范和法律性规范的双重特点,虽然不是一项具体的制度,但作为一项抽象的原则,对于一切民事主体的一切民事行动发挥着制约作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不把自己利益的获得建立在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上,应当在不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在荣儒中讲求“诚”“信”合一,认为是“五常之本,百行之源”,提倡明礼诚信。即便是当今社会,“诚信”二字也充斥于街头报端,警示我们的为人处事。哪怕是在日常生活的育儿经中,我们也经常听到父母会不自觉地以“诚信做人,踏实做事”等古训来教导儿女如何待人处世,我们甚至把“诚信”囫囵吞枣的接收为一个不必细析,不能证明的“公理”。但它们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诚信原则。古代的诚信原则所起的行为准则功能只是为封建礼教服务,为旧等级制度和宗法制度服务。我们平常口头所说的“诚信”也只是道德意义上的概念,因而其维持方式也只是舆论力量。
(二)从法律层面
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在于指导当事人进行民商事活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主要体现在: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与他人之间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均应诚实、不作假、不欺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民事主体应恪守信用,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使他人造成损害时应自觉承担责任;在立法上,不仅需要在民事基本法上确立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而且还应该根据需要制定若干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条款。例如《合同法》第49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其法律依据在于:民法规范是从民法基本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和具体性。因此,民事活动当事人首先应以民法规范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当民法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定时,当事人即自觉以诚信原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
在现实的民商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主要针对当事人的主观心理而言,他要求所有经济活动的参与人必须以善意的心理状态作为所有活动的出发点,并应以公平作为一切行为的追求目的。善意是与恶意相对的法学概念,指行为人在社会行为过程中主观上没有损害他人、社会或国家的利益的故意,以不希望或放任自己的行为给他人、社会或国家造成损害。善意的心理状态要求行为人在进行社会经济活动时不为欺诈行为、恪守信用、尊重交易习惯、不得规避法律、不得曲解合同条款、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等。这就为行为人的行为提供一个可资借鉴的标准和尺度,从而有利于行为人更有效地从事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信用的作用,美国经济学家阿罗认为“信用是经济交换的润滑剂,是控制契约的最有效机制,是最含蓄的契约,是不容易买到的特殊商品。”他可以有效的防止社会经济主体“用虚假的或空洞的,也就是用非真实的行为威胁或承诺来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与其他原则相比,诚信原则的最大特点是该原则具有观念法的性质或者说具有补充法的功能。这种观念法或补充法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依诚信原则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处理;二是在法律上虽有明文规定,但如果该法的使用会导致显失公平的话,可以依诚信原则对有关规定加以变更和补充。基于上述,我认为诚信原则所具有的观念法或补充法的性质是其发挥这一功能的原因。
四、授权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所具有的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功能可以说是与生俱来,并且其发展演进始终伴随于人类立法实践中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的较量。从前面诚实信用原则之功能的历史演进中,我们不难理解这一判断在罗马法中伴随着诚信契约与诚信诉讼而生,经过近代民法阶段的暂时被遗弃殆尽,而最终在现代民法阶段予以重新确立,并空前扩大了运用范围。这一功能的产生基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1、主观上,即该原则所追求的主观目的,即在民事活动中维护当事人之间及他们与社会间的利益平衡。诚如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之观点,诚实信用原则,就是一切法律关系应各就其具体的情形,以正义衡平之理念,加以调整,而求其具体的社会妥当。法律关系之内容及实现之方法,以当事人间具体情事之如何而各有别,法律及契约当事人究难皆以预想而为规定或订定,从而相对立之当事人,基于自私,乘其间隙,以对方之牺牲而图自己之利,在所难免,此时不为形式的机械的判断,而以道义平衡原则,以立法者之立场,决定其关系,乃为诚信原则之要求。[4]简言之,就是为了实现“具体的社会妥当”而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2、客观上,在于诚实信用原则内容本身。诚实信用原则极为概括抽象,其内涵与外延具有不确定性。它包括的范围极大,远远超过它一般条款的范围,这实质上是以模糊规定或不确定规定的方法把相当大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官。“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法官的创造性司法活动,允许法官在无明文规定时依据公平的要求进行裁判。”另外,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存在于民法总体中,不是民法规范,而属于非规范性的规定。他不具有作为民法规范所要求的明确的行为模式和确定的保证手段的构成成份。即便是“诚实信用”这样的词语本身从规范意义上看极为模糊,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其适用范围几乎没有限制。这种“模糊规定”或不确定规定导源于这样的事实:立法机关考虑到法律不能包容诸多难以预料的情况,不得不把补充和发展法律的部分权力授予司法者,以“模糊规定”或不确定的方式把相当大衡平权交给了法官。
需要指出的是,权力的授予必然伴随着适当的限制,不然极易导致这种权力的滥用。诚实信用原则从主观上发挥了对法官监督的作用。因为任何一个裁判者都必须首先是知晓法律、遵守法律者,而后是实施法律者。他们在行使诚实信用原则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还需要问一下自己内心,是否按诚信原则判案,自己所做是否符合职业道德。诚实信用此时起着监督者的角色,时时在对裁判者发问,你是否做到了善意诚实。
五、保障功能
(一)从自然法学派的观点出发
诚实信用原则对道德的再现与保障功能,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本身是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统一体。从自然法学派的观点出发,诚实信用的原则具备法律化,进而表现和维护自然道德因素的条件。因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这种理想所处的地位要高于法律和契约,诚信原则便是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而法律和契约则属于实现这种思想境界的途径和手段。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正是由于它这种强烈的道德色彩,而演变成高层次的理念为人们信奉和遵循。必须确认道德和法律同为社会上层建筑,同属社会意识范畴,二者必然相互影响和相互渗透。上升为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必然体现一定的道德精神,遵循和捍卫本身的道德因素和其它社会主流的道德评判标准。
(二)从社会主义法律创制的目的来看
近现代社会是以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为基础而组织起来的,利益竞争与利益矛盾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以此为背景,道德调整不像过去那样有效,为利益而昧良心,违反道德的事时有发生,而社会主义法律创制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对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一些重要原则予以确认,使道德建设的主要内容用法律规范的形式固定下来,使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这就使道德建设的基本要求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特征,从而有助于道德氛围在全社会范围里普遍形成。诚实信用原则是这方面的显著例子。
明礼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之一。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诚”者即“信”,“信”求于人,“诚”本于人。诚心合一,实为本我一统,天人合一。早期“五常”中之一便为“信”,实际上孔子也主要讲“信”,这是那个时代提倡的人的五大“素质”之一。至于孟子,则开始转向,着重强调“诚”,“是故诚者,天之道也”,将“诚”升格到哲学本体论上的“道”,谓为“达天地之化育”,这一思想对后期儒学的发展影响极深。直至宋儒将“信”完全融入“诚”,并上升到“五常之本,百行之源”。至此,
包括“信”在内的“五常”便于其本“诚”完全融为一体,在理论上完成了一次回归,达到了诚信无二,天人合一。把历史悠久的诚信原则纳入法典,是道德准则法律化的重要体现。它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极大的强制性,对本身的道德因素是一种肯定地体现。同时,法律的威严令那些跃跃欲试者望而却步,因为违反诚实信用后,等待的将不仅仅是社会舆论的谴责,更为严重的是要承担否定的法律评价和严格的制裁。“法律和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然而他们控制领域都在部分上是重叠的”;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就兼具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双重性质,把诚信原则纳入到法治精神的框架下,完成从市场道德规则向法律原则的演绎过程,在法律上标示和确认道德,或许说这一过程本身就表明道德和法律的互动提高,人们诚信意识的增强。
六、解释与补充功能
(一)解释与补充功能的一般含义
诚实信用原则的这一功能源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及诚实信用原则所包含的公正观念。良法若得不到好的执行,那将比没有法律更为可怕,所以法律的实施至关重要。法律解释是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关键环节之一。为了将抽象的普遍性的规则适用于具体的事实、关系和行为,就必须对法律进行解释。在这一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便成了正确理解法律的一个指南,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一般而言,法律条文均极为抽象,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必须加以解释。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始终维持公平正义。”尤其是当法律的含义存在着做出复数解释的可能时,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各种可能的解释中进行取舍的主要依据之一。
所谓成文法的局限性,是指成文法由于其立法技术上的特点不能完善的实现其目的的情况,是成文法为获得其安定性等积极价值而不得不付出的代价。对于成文法的局限性之认识系基于辩证唯物主义基本原理:就人类个体而言,我们对世界的认识始终受到主、客观各种条的制约,而无法达到绝对真理。同样,立法者也不可能预见到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制定出天衣无缝,预先包容全社会生活事实的法典,这就使得法律不可能不存在规则真实和一定的适应性。封闭的立法态度必将使得法律失去生命力,从而在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中遭致淘汰。而近代立法实践表明,以引入一些基础性一般条款,来赋予法律适当的弹性,从而使得法官能够针对不同社会情势对法律作出合乎情理的扩张,这无疑是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有效手段。而诚实信用原则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具了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且其代表的契合于法律根本目的的公正观念,正符合这一要求。于是便充任了这样的基础性一般条款,发挥着解释与补充法律规定不足的功能。
(二)合同和遗嘱的特别解释功能
合同和遗嘱的载体是语言文字,语言文字固有的歧义性势必使得合同条款和遗嘱内容或多或少的产生模糊性;或因当事人能力欠缺,词不达意,致使合同条款、遗嘱
内容表述不当,未能将其真实的意思表达清楚;或因当事人欠缺必备的法律知识,导致合同条款或遗嘱内容的不完备。规定不详细时,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地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执行或实施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而一旦当事人基于合同或遗嘱本身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正确解释合同,判断是非,确定责任。
交易纠纷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一方当事人有不当行为却又拒绝承担合同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责任,违约责任,后合同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诉,要求其承担责任;另一类是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导致权利义务不清,致使交易难以顺利进行乃至失败而产生的纠纷。诚信原则在解决后一类纠纷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由于语言的不周延性与模糊性,交易双方的认知能力,表达能力与理解能力存在着差异,在合同的履行中,当事人对于一些文字词句的理解有分歧是较常见的情形,也存在着故意钻文字漏洞的情况,这就牵涉到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合同如何解释以判明是非,确定责任的问题。合同解释有一些基本原则,如以客观主义为主、主观主义为辅,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符合合同目的,参照习惯或惯例等,在此不再赘述。而这些原则都是在诚信原则的指引下形成与发展的,它们也受到诚信原则的约束,无论何种解释,都应符合诚信原则体现的公平合理,利益平衡的精神,这在合同法第125条有明确的规定。典型的例子就是对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为了提高交易的快捷和效率,法律承认了格式条款的有效性,但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处于相对弱者的地位,容易产生利益失衡的问题。诚信原则要求法律必须平衡双方利益,这就要通过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体现。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又如,对于无偿合同应按对债务人义务较轻的含义解释,对有偿合同应按对双方都较为公平的含义解释。
诚信原则在合同解释过程中,就像是指南针,指引着解释的方向,同时也对解释者--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出了限制,它要求法官以利益平衡,公平合理为合同解释的价值取向,基本要求和最终结果。由于我国存在着法官素质普遍不高,以及法官素质之高低随法院级别的高低依次递减的客观,诚信原则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与引导的功能更凸现出现实意义。
如果交易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有关合同解释的纠纷,当然也要以诚信原则为指导以善良诚实,守信不欺的态度妥善处理,尽可能地推动交易成功。因为交易纠纷意味着交易费用的增加,当事人时间与精力的耗费,对双方都无好处。如果由于对合同中某些词句的解释有异议导致交易失败,不能实现当事人的预期利益和资源的优化配置,则对个人与社会来说都是巨大的损失。
诚实信用原则的这一功能源于其自身的观念法性质及道德规范的属性。一般的法律原则或法律条文只能约束当事人的外观行为,无权对当事人的内心意思状态作出规定。而诚实信用原则可直接针对当事人的主观心理,要求行为时的善意的心理状态,以此作为出所有活动的出发点,并以公平作为一切行为的追求目的。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或遗嘱;在合同或遗嘱形式合法,但实质内容显失公平,有失正义时,可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加以变更或补充。基于此,诚实信用原则能为合同或遗嘱的解释发挥指导、规范功能,来规范合同或遗嘱当事人本意之实现。
“诚实信用”在中华民族的传统道德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朋友之间以诚信为本。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仍然值得提倡,因为它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石之一。作为道德,它对参加民事活动的每个主体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并没有强制力。大家以契约的形式平等地参加各种民事活动,必然要求以诚待人。但这只是道德层面上的,根据西方某些学者的观点,每个人都是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正如马克思论述资本家的那样。当他看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在经济上并没有受到很大的冲击,所得比所失要小得多。人人都会不择手段,不惜以牺牲别人的利益为代价来获取自身的利益。在这样一个尔虞我诈的环境中,市场经济的大厦顷刻之间便荡然无存。
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市场经济实质上就是法治经济,我觉得这种说法非常精炼的概括了法律在市场经济时代中的地位和作用,正因为这样,市场经济的方方面面更需要法律的规范,尤其作为市场经济存在根基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更是如此,它用强制手段来促使每个人在社会活动中时刻做到“诚实守信、恪守信用、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等等。
有人毫不夸张地把“诚实信用原则”当作帝王条款,我认为这虽有夸大之嫌,但也不无道理。它既是法律上的原则,同时也是道德上的原则。它的内容渗透到我们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在我们这个有着悠久文明传统的古国,每人都应当以之为行动准则。尽管如此,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应受到严格限制,不能动辄越过具体的民法规定不敷使用时,才可适用诚信原则。因此,我们在承认诚信原则是帝王条款之同时,不访也把他称为后备条款。总而言之,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不仅保证了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发展,更有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
故以此之故,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上到法律的高度,作为每个人不得不遵守的基本原则,我以为这有着非常重要的积极意义。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原则,也具有不确定性和抽象性的特点,因此我们还需要更具体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来保障诚信的运行,其应有的功能也才能够实现。民法的基本原则和诸如《合同法》、《反正当竞争法》中对守信方利益的保护,明确了信用活动的基本框架,也为我国日后信用相关法律体系的建设铺垫了坚实的基础,而我们作为由一批开创信用建设的先锋队,正是在这种扎实的基础下,通过不断探索和总结,积累宝贵的经验,为我国信用体制的建设尽一份力。
实信用原则除了上述功能之外,还具有很多功能,正如人的能力决定其社会地位一样,诚实信用原则的“帝王条款”地位的确立最终依赖于它的功能。毫无疑问,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内涵丰富、历史悠久的法学命题,其功能远不止以上所述。但鉴于笔者能力有限,也只能就以上宽泛而谈。但我的庸笔绝对掩杀不了这一伟大原则的光芒。诚实信用原则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融入社会,走进人们心里,建立诚信社会的理想也牢牢在人们心中生根发芽。或许这只是个美好但永远不能达到的极限目标,但毫无疑问,我们越努力便会离这个目标越近。更为重要的是对其功能的探讨本身就如同夸父追日,意义在于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