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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被监护人侵权致人损害时监护人的责任,但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这类案件中监护人的诉讼地位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监护人诉讼地位的确定至今不统一,或将其仅列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人,或将其作为共同被告。因此,本文结合相关的法学理论对监护人的诉讼地位进行分析,并提出个人观点,即监护人应当以法定诉讼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双重身份参加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制度原理,诉讼人(无论是委托诉讼人还是法定诉讼人)实施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人承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有进行诉讼活动的资格,能够成为诉讼当事人。那么,在侵权诉讼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就应当由作为诉讼主体的被告(即被人、被监护人)承担,而不能由其人(监护人)承担。但《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根据民事责任理论,无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在其行为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时,其本人将不受法律追究,而由其监护人承担[1]。由此看出,诉讼制度与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之间、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之间存在矛盾。
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被监护人的侵权诉讼中的普遍做法是将监护人列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人,而在最后的裁判中判决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孙某(15岁)诉周某(15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中,被告周某过失致原告孙某右眼受伤,该案在起诉、庭审及判决各阶段均以周某为被告,周某之父以其法定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经审理,法院认为“因被告周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周某的法定人承担”,并据此判决被告周某的法定人赔偿原告的损失。此外,也有少数的判决是将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并判决两者共同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审判实践中的以上两种做法,正是诉讼制度与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之间、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之间的矛盾所致,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被监护人的侵权诉讼中,应当怎样确定监护人的诉讼地位,我们有必要结合相关的诉讼理论重新反思。
一、两大法系国家对侵权监护人诉讼地位的确定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普遍规定,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由法定人代为进行诉讼,但不同国家的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法定诉讼人诉讼地位是不同的。德国法院的做法是将监护人列为被监护人的法定诉讼人,并赋予其与当事人等同的地位。德国法官作出的判决书在“当事人的情况一栏”中必须记载未成年人及其父母亲的具体情况,因为判决书不是送达给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法定人可以作为当事人被讯问,还可以命令法定人本人出席[3]。因此,法官裁判法定人(监护人)承担判决结果不存在理论上的矛盾。在日本,无论是法官还是学者普遍认为,法定人的权限与效果在多数情况下由实体法作出规定[4]。因此,法定诉讼人行为之效果归属于当事人本人,法定人本身并不是当事人。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
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无诉讼能力人涉诉时,允许其监护人等作为利害关系人即当事人进行诉讼。美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凡真正的利害关系人均为适格当事人,只要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会因为当事人的名义,而导致驳回起诉的后果。此外,该法还列举了包括遗嘱执行人、监护人、信托财产的受托人、利他合同的当事人等几种尽管不是真正的利害关系人,但却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诉诸法院的情况。美国的判例法表明,如果有一个未成年的儿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尽管他的确有着诉讼原因,但他却不具有诉讼能力。他的监护人(即父母)被认为是真正的利害关系人,并具有实施诉讼的权利[5]。《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1章规定,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中,须由其诉讼辅佐人代表进行。诉讼辅佐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通常由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担任。
二、我国人民法院的实践做法及分析
(一)监护人仅以法定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如前所述,将侵权监护人以法定人身份参加诉讼是我国人民法院的普遍做法。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监护人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发生诉讼或者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在诉讼中被监护人作为受害人或者侵权人应以原告或者被告身份提起诉讼,而出于对被监护人诉讼权力的保护,其监护人以其法定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由于法定诉讼的特定性和特殊性(特定性指被人只包括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特殊性是指被人因年龄和生理上的条件而不能正确辨认和主宰自己的行为)决定了法定诉讼是一种全权,人可以代当事人实施一切诉讼行为,有权依法处分被监护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法定诉讼人虽然处于与当事人类似的地位,享有包括处分被人实体权利在内的广泛的诉讼权利,但与当事人仍是有区别的。
仍以前述案件为例,这种做法带来的最直接困扰:诉讼当事人不是最后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即最后的判决结果是由纠纷双方以外的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监护人的法定诉讼人的诉讼身份,决定了其不能承担判决书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后果,不应受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约束。既判力主观范围是民事终局判决对所涉及到的人的效力,原则只及于对立当事人,不涉及他人。如果判决既判力拘束任意第三人,不仅没有意义,而且侵犯了第三人的诉讼程序保障权。即使因为诉讼担当、诉讼承担等原因,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至特定的案外第三人的情况下(如因与本案诉讼标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可扩张至标的物的持有人、口头辩论终结后的继受人和法定情况下的一般第三人)也无法扩张至法定诉讼人。在监护人仅以法定诉讼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判决监护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在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做法,认为监护人在涉及被监护人的侵权案件中,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即在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承担监护人责任。因此应认定,该监护人与该侵害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种利益上的直接关联也就使该监护人对该案件具有了“诉的利益”,具有当事人资格。监护人在诉讼中不仅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人,而且还是当事人。第三人(即受害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把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一道列为共同被告[6]。
监护责任是源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是一种法定责任。因此,正确认识监护人的诉讼地位必须首先理清监护人的职责。根据民通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为:第一,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二,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第三,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并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第四,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其进行诉讼。据此,监护人的职责实质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职责,一类是监护职责。基于两种职责的不同性质和设置的不同目的,即使以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造成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为由,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出于保护被监护人诉讼权利的角度考虑,仍然应当承认其被监护人法定人的身份,由其被监护人行使诉讼权利。也就是说,监护人实际上是被告的法定人和共同被告的双重身份。
这时,我们可以发现存在这样两个逻辑矛盾:其一,如果认为两被告的利益是完全统一的,那么因为监护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所以无论监护人是否已尽监护责任,都不能免责。所以实质上监护人的诉讼主张仍然是依附于被监护人的,这与其共同被告的身份相矛盾。反之,如果认为两被告的利益并非完全统一的,那么由被告之一代表另一被告进行诉讼明显有损后者的利益,与诉讼程序设置的价值理念背道而驰。其二,被监护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监护人承担的是监护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两者在责任性质和归责原则上大相径庭。如果硬要将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判决主文应当如何表述?是直接判令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判决由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直接判令单独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法院就受害人对同样作为被告的被监护人的诉请是驳回还是支持?如果判决由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共同被告之间的责任关系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怎么判都难以自圆其说。
首先,从当事人是否适格的角度分析,监护人在被监护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后将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说明监护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并不是直接利害关系。我国民诉法学界的传统主流观点认为,适格当事人的判断标准是看该当事人是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所谓的“直接利害关系”,系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将其称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是作为本案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即适格当事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监护人在诉讼中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
第二,从共同侵权行为的角度分析,《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采取了客观说,不以当事人有意思联络为必要,只要数人实施的加害行为直接结合而表现为“行为竞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即构成共同侵权。然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权致人损害之行为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系或者共同的过错,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与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认定监护人和被监护人构成共同加害行为,不产生共同侵权的责任。
第三,《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从该条规定分析,监护人在被监护人无能力承担责任时,就不足部分适当赔偿,监护人承担的仅为适当补充责任,并且单位作为监护人的情况下还可以免除承担该补充责任。在此基础上,笔者理解,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承担,基于他人对监护人能尽监护义务保护他人的利益不受被监护人行为侵害的信任而产生。出于对安全与行为自由的考虑,监护人只要尽了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就足以满足他人安全利益的需求;从尊重行为自由的角度来看,监护人不需要对全部的由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负责,因为监护人并不处于动物的所有者那样的支配地位,他们只是对被监护人尽监护职责,并非将被监护人置于自己严格的控制之中。因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承担的只能是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从程序法的层面来讲,监护人基于其职责,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人代为进行诉讼的身份是无需质疑的。从实体法的层面考虑,监护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力和承担的义务,应当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地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一方面,在被监护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引起的诉讼中,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对象应为被监护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这种关系存在于加害人(被监护人)与受害人之间,监护人的主张和被监护人是相一致的,即监护人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另一方面,在被监护人侵权引起的诉讼中,加害人(被监护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即加害人(被监护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而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就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见,在被监护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引起的诉讼中,监护人的诉讼地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的两个特征,即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和第三人对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审理中,人民法院不仅要对侵权关系的有无以及其程度的大小进行审理还要对监护人是否存在监护不当进行审理。同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决定了监护人在诉讼中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其诉讼主张依附于被监护人的主张,具有统一性,不存在对立之处,因此,不会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这种身份与共同被告的身份相比,更能够与其法定人的身份协调。
此外,还必须强调的是,虽然法律规定了监护人的补充责任,但并不能因此就否定了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判决应当准确表述为由被告(即被监护人)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部分,由第三人(即监护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监护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能否承担民事责任,涉及到被监护人有没有承担损害赔偿的资格问题,即民事责任能力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对此称之为侵权行为能力[7]。到目前为止,大多数学者仍然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民事责任能力[8],把民事责任能力作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一部分[9]。也有部份学者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的一部分,或者主张把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三者并立[10]。但是无论持何种观点基于被监护人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而推论他们不具有责任能力,在逻辑上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财产只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事实条件之一,而责任能力是主体资格之一种,如果将财产理解为主体资格的基础恐怕与现代民法的精神不吻合。所以,除非有证据证明被监护人不具有责任能力,否则责任主体仍然是作为被告的被监护人。其二,至于被监护人具体财产情况,是否需要在审理中查明,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因为被监护人的财产情况是处在动态的变化之中的,审理中无法明确其财产范围,也不利于执行过程的灵活掌握。
监护人以法定诉讼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双重身份参加诉讼较为适当。确立其以双重身份参加诉讼,可避免其仅作为法定人参加诉讼时出现的判决既判力任意扩张的理伦尴尬;同时克服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时,在责任性质、责任划分以及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等问提上的理伦限制,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也更符合监护人责任制度的民事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