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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是司法永恒的主题和生命线,建立和完善司法公正的长效机制,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完成这一重大目标,起着价值定位和导航的作用。目前,我国的司法改革已进入攻坚阶段,司法改革能否达到预期目标,直接关系到改革开放政策能否深入推进,关系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能否实现。本文拟对建构司法公正的长效机制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关问题进行探索。
一、建构司法公正的长效机制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关系
构建司法公正的长效机制是一个深刻的司法改革过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确立司法改革的目标和价值导向至关重要,决定我国司法改革的前途和命运。
(一)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有机统一——司法改革的基本价值目标
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的首要基本范畴。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本质属性,是司法所追求的根本目标,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是司法机关存在的理由,也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关键和保障。
司法公正是一个具有时代特征的情景概念,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国度、地区,司法公正的内涵不尽一致,各种法学流派之所以形成,与司法公正概念的理解有密切关系。我国是一个不发达国家,但又被抛进了现代化的整体环境之中或世界之流中。因此,司法公正的概念要先后完成两个步骤:司法公正的近代化和司法公正的现代化。近代化的司法公正形成了近代意义上的裁判机能观,现代化的司法公正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裁判机能观。代近意义上的机能观强调审判只是逻辑工具,其目的在于实现实体正义,所以恶法亦法,审判只是逻辑的结果,弘扬法律至上。表现在诉讼目的上面,就是要实现法律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近代意义上的裁判观发展到现代,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裁判机能观:裁判机关不仅以实体法的内容为行使审判权的目的,还以形成正义的社会秩序为追求,以形成适合现实发展的社会政策为目标,以改善实体法律体系合法的秩序为自己的使命,强调司法能动主义,强调恶法非法,强调司法越优论。在这样的司法机关下面,程序模式、司法制度以及人民对司法的评价机制都发生了相当的变化,或者说是根本性的变化。对现阶段的我国来说,我们正处于近代时期,又处于现代时期,是近现代交会时期,我们正处于一种转型的社会,处于一种信息化和全球化、国际化的社会。因此,我国既有近代意义的裁判机能观的残余影响,又要面临现代意义上的裁判机能观的深刻影响。我们要实现司法公正比发达国家的司法公正任务更艰巨,所要超越的层次更多。
司法效率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迟来的正义等于不正义。司法效率是指解决纠纷所投入的成本与产出之比,成本低,则效率高;成本高,则效率低。一个法官、一个合议庭在单位时间内能生产出多少合格的司法产品?这就是司法效率所要回答的问题。因此,在单位时间内所产生的正义裁判,这种从数量上所进行的考察就是效率的指标。司法效率不是一种外在的司法公正的概念,而是司法公正的组成部分,是司法公正之下所要追求的一个目标,是司法公正前提下的一个递进式目标,而不是凌驾于司法公正之上的一个目标。司法公正永远是第一位的目标,司法效率是第二位的目标。现在有的法院提出“普通程序出精品,简易程序出效率”的口号,这种提法本身就违反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在司法领域,公正是生命力的永恒所在。
司法公正是一个含义极其丰富的概念,我国的司法改革就是实现这样一个含义极其丰富的司法公正,这就为我国司法改革带来了诸多特殊性和困难。我国的司法改革还要在更高层次上进行,面临着更加复杂的任务,我们要从多个方面和视角展开司法改革的路径,我们面临司法近代化和司法现代化的双重变革使命。司法改革目标的多层次性,需要在其保障手段上体现出来。为建构司法公正的长效机制这一艰巨而复杂的系统工程,我国的司法改革必须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价值导向,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分步实施,稳步推进,有序进行。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建构司法公正长效机制的价值导向作用
任何制度、机制的建构必须要以理念作价值支撑。理念是指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类型。法治理念是人们对法治本质及其规律的理性认识与整体把握而形成的一种理性的基本观念,是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对法律价值的解读而形成的认知模式。法治理念是推动法治进步的一种内在的隐性的但又非常巨大的力量,社会主义法治能否实现的关键不在于法律制度本身的构建,而是依赖于人们的良好的习惯和逐步养成的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构建司法公正的长效机制的价值导向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依法治国的理念为司法改革提供良好的法治背景。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改变而改变。依法治国强调的是法治的理念,其核心就是确立和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这是建构司法公正长效机制的根本价值取向,只有符合依法治国的价值理念的司法改革,建构司法公正的长效机制才有依归,这样的机制才有良好的法治背景,才有无穷的生命力。
第二、司法为民的理念能为司法改革提供正确的价值导向。司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是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对司法工作的必然要求,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在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司法工作始终保持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的重要保证。司法为民就是要按照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要求,在各项司法工作中切实做到以人为本,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尊重和保护人权,清正廉洁,甘当公仆。这是建构公正司法长效机制的本质要求,只有坚持以司法为民的价值理念为导向,司法改革才不会偏离正确的方向。
第三,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是评价司法改革的客观现实标准。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价值追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和重要任务,也是新时期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和殷切期待。公平正义的内涵是具体的历史的统一,是指社会成员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权利和义务,并受法律保护,包括合法合理、平等对待、及时高效、程序公正等内容,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是评价和衡量一切制度和措施好坏良恶的根本标准。深化司法改革,建构司法公正长效机制,只有以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为导向,全面审视司法公正的时代内涵,才能确立客观科学的价值标准,这样的司法公正才能被社会认同,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度才能真正树立。
二、建构司法公正长效机制的观念障碍及转变途径
理念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是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理念也是一个深层次的价值导向,是一种巨大的精神力量,其重要性是无以伦比的。目前,我国处于比任何国家更复杂的情况,在还没有完全实现近代化的条件下就要面临现代化的挑战,甚至是后现代化的挑战。新旧观念处于激烈碰撞、磨合的阶段,建构司法公正的长效机制,还存在许多观念、理念的障碍。因此在现阶段,我们提倡依法治国、司法为民,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弘扬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最紧迫的任务,就是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彻底抛弃两种观念,确保我国的司法改革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不走或少走弯路。
第一、抛弃法律虚无主义观念或司法工具主义观念。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审判理案件往往不以法律为准绳,而追求所谓法律外的效果。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法院往往忘记法律规定,而是按照政策来审判,当法律与政策发生碰撞时,法律要让位于政策,把法律当成推行政策的工具。我们知道,政策与法律相比,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可变性,而法律是可预见的、稳定的。如果审判完全以政策为依据,这种司法就会沦为政治的附庸。司法的独立性就难以体现出来,所谓依法治国就是一句空话。在司法的过程中首先要考虑的是法律,而不是法律之外的东西。我们不是不要政策,政策是间接的,它必须通过法律而对司法产生作用。法院只服从法律,马克思说过,法官的唯一上司是法律。我国“五四宪法”也规定,法院审理案件,只服从法律。我国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三大诉讼法均规定,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就否定了法外因素对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的渗入。
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只服从两样东西:一是事实,二是法律。对于法律可以作出适当自由的解释,但如果完全离开法律进行司法,则会沦为司法的专制主义,司法的专制主义是对司法法治主义的根本否定。在法官的法律核心信念中,法官有责任维护法律,而不是根据与法律不一致的个人观点来判决,法官所作出的裁判应该与社会主义法治以及该理念所要求的一切相协调。[1]我们要实现司法公正,最为基础的一步是树立法律的权威和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就形同虚设,就毫无权威可言。如果法官作出裁判可以不以法律为依据,可以引用法律外的依据为裁判的理由,则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
因此,我们现在要在司法领域树立起一个重要的理念:惟法律是从,依法律办事,以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为依据作出具体个案的裁判,消除违背司法规律的一些行为。现在的破产,债权人说了不算,债务人说了也不算,只有行政机关说了才算,破产还要领取指标。这实际上否定了破产法的作用,否定了司法机关的作用。司法工具主义或法律虚无主义是司法改革的第一个绊脚石,是建构司法公正长效机制最大的观念障碍,必须彻底清除。
第二、抛弃实体本位主义。这种观念的结果是程序虚无主义。实体本位主义比法律虚无主义要进步,但与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仍有较大距离。实体本位主义打出的旗号是法律的客观真实,要求司法机关追求裁判结果的正确。表面上看,实体本位主义似乎还不错,但揭开这种观念的面纱,就容易发现,实体本位主义容易导致一系列与现代司法理念特别是与社会主法治理念相背的后果。实体本位主义往往导致法院职权的无限膨胀,从而使司法领域人治主义横行;它会导致法外执法,使司法最终脱离法律;它会导致行政职权与司法相互渗透,导致程序主体的虚无化,使程序主体在程序中沦为客体的地位,难以体现主体性;而且还容易导致司法的不稳定性和司法裁判的不易执行,司法的结果难以受到程序的监控。
实体本位主义实质上是程序虚无主义,程序虚无主义实质上就是干涉司法提供的机会,为干涉司法提供机会实质上就是对司法权的否定。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有可能将他们所认为的“结果正义”或“正义的答案”强加在人民法院头上,要求法院遵照执行,或者要求法院改变生效判决。如果司法结果缺乏应有的稳定性,朝令夕改,那就缺乏可信赖性,那就没有任何公正可言,社会正义也就荡然无存。
三、对新形势下建构司法公正长效机制的几点思考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对司法公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建构长效机制加以保障。新形势下如何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价值导向,深化司法改革,建构司法公正的长效机制,这是一个新的重大课题,需要深入探讨。笔者认为,当务之急应着力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价值导向,深化有利于司法公正长效机制形成的司法体制改革
司法理念是深层次的价值导向。深化司法改革,建构司法公正的长效机制,必须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价值导向,坚持司法法治主义和程序主义,实现自主司法和程序自治。但这样一种司法观念或司法模式,还需要有一个健全的的司法体制加以保障。缺乏这种体制上的保障,所谓司法公正的长效机制就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体制保障在西方国家又称之为“背景保障”,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是在背景保障下体现出来的,它不可以脱离具体的司法背景。体制保障的主要方面就是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根本。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制度保障,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治基础。没有司法的独立,很难做到司法公正;没有司法的独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将成为一句口号。司法独立的体制保障其要求有三:
第一、实现司法权独立。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国家权力的分化以及相互之间的制衡,是国家和社会进步的表征。司法权从国家权力体系中剥离出来,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制约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司法权独立要达到以下两个要求:一是司法权与其它国家权力之间的界限是清晰的、明确的,它们之间不存在含糊、交叉的关系;二是司法权能够对其它国家权力产生足够的制约,它不能派生于其它国家权力,同时对其它国家权力具有制衡性。
第二、实现法院的真正独立。法院独立是指法院机构的独立,法院独立就是作为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构、司法权的载体能真正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2]尤其是在人财物的保障方面,法院不能受制于地方各级政府,应当超越,由国家统一安排、统一管理,统一保障,这样才能避免司法法权的地方化、分割化,确保司法公正。
第三、实现法官独立,即法院内部的独立。司法独立原则不仅要求司法机关对外保持独立,避免遭受国家其他权力的侵犯,而且要求在法院内部保持独立,即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应当由审理该案的法官和合议庭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作出裁判,不受其他法官和法院行政工作人员的干涉。内部独立是司法权独立和法院外部独立的具体体现和归宿,与法院外部独立相比,是在更微观的层面上对司法权独立的现实体现和制度安排,并使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性得以实现和维持。
(二)以司法为民的价值取向为根本要求,建构确保当事人诉权充分实现的机制
司法的人民性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方向。司法公正中一个重要含义就是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应有充分的、有效的利用权。如果当事人对诉讼程序没有充分的利用,那就不能构成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是一种以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获得充分尊重为内容或标准的公正,是程序为本位的司法公正。确保当事人充分的诉权,应着力从四个方面构建:
第一、确保当事人在宪法上的权利得充分的利用。从宪法上看,当事人是权利的主体,享有宪法上的人权、诉讼权利和所有其它实体权利。因此,在诉讼中,当事人应当是主角,当事人享有的自治权、处分权、充分的参与权等各种诉讼基本权利,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当中的尊严、人格要受到尊重。当事人应当地诉讼过程中能够充分感受到司法的温暖,司法的文明,应当能够产生对司法的信赖感。
第二、建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审判权和诉讼权这一对矛盾概念中,诉权应处于矛盾的主要方面,审判权应服从于诉权,审判权来之于民,用之于民,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是主人,法院的审判就是要围绕当事人的诉讼权而行使。[3]“司法为民”就是体现这样的意思。法官应服务于当事人,法官要走下“神坛”,为当事人服务。这就叫司法的服务化,也是法官的公仆化和司法的温暖化、人性化。[4]
第三、确保当事人接近法院、利用法院的权利,从而保证当事人享有充公的司法救济权。要改变法院的衙门作风,法院就是一个“超市”,当事人可以随便进出,可以随便选择其所购买的司法产品。当事人的起诉权应首当其冲地得到保护,改变目前所实施的立案受理制度,当事人的起诉只要履行了法定的起诉手续,法院就应当立案而不得以诉讼成立要件缺乏为由拒绝受理案件,更不得以诉讼缺乏权力保护为理由拒绝受理案件。要建立、完善法律援助制度,通过法律援助使那些打不起官司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同时要切实推行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制度,要反思我国诉讼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切实降低当事人进入法院的门槛。
(三)以改革裁判者的选择方式为突破口,为司法公正提供良好的人才保障机制
在制度保障上,裁判者是不可或缺的核心要素。如果裁判者不公正,即使有公正的程序也是没有用的。选择培育优秀的裁判者,应着力抓好五个环节:
1、完善法官的遴选机制,让人民群众有权参与法官选拔的机会,使法官的产生一定要经受公正的考验;2、实行法曹一元制,即建立法官与律师的一元制与互动机制。[5]司法是经验主义的过程,需要有一定的经验积累。但现行我国法官的选择机制只看法官对法律规则的掌握程度,而不看对经验规则的掌握程度,这样的法官,必然在事实的判断上依赖于像鉴定人那样的外在因素。3、建立法官的责任机制。法官的责任机制主要包括主审法官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现在有人批评错案责任追究制,其理由是法官的言论应当受到豁免,而且裁判结果有多种可能性。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6]法官的言论只有在合法的情况下才能豁免。4、建立法官事后评价机制。可以由司法部门牵头组成质量评估体系,专门给法官评分。这种评估机构的建立是非常必要的,有利于增强法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5、建立法官的晋升机制。法官的地位是平等的,但对法官的配置应当是有差别的。法官应当逐级晋升,只有在基层法院达到一定年限后,经过考试合格,才可以到中级法院担任法官;依此类推,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应当从高级法院选拔,高级法院的法官应当从中级法院选拔。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法官与诉讼的运用相适应,与法院的功能相适应。
(四)以强化证据保障制度为着力点,从证据的构建中充分体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价值目标模式
诉讼胜败的关键在证据,打官司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打证据。诉讼程序中始终要寻找两样东西:一是实体法律规范,二是案件事实。寻找这两样东西的程序规则是诉讼法的内容,但实体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本身不是程序法的内容。如何从证据制度的构建中形成一种充分体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价值目标模式,直接关系司法的质量和生命力。当前应着力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1、变证据立法的模式,实行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证据模式。我国的证据制度现在还是为法院调查证据、运用证据查清事实等而建立的,这种视角是自上而下的,而不是从当事人角度去规定当事人如何取证、举证、质证,如何要求法院公开心证,如何与法官对话。2、从举证责任分配上,要确保当事人举证地位的平衡。举证责任的分配,有法定分配和裁量分配两种途径和形式,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当坚持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相统一的原则进行恰当分配,从而把形式上的平等变为实质上的平等。3、要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和法官查证的关系,确立以当事人举证为主,法官查证为辅的原则。4、建立举证指导制度,强化法官的阐明权。收集证据是当事人的事情,或者主要是当事人的事情,法官一般不主动干预,但法官对当事人收集证据有指导义务。在当事人收集证据遇到特殊的困难时,法官要积极进行协助,但是又不能失去中立的立场,以确保司法公正。